第 一 節|建築基地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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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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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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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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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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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五 |
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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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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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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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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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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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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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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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1 |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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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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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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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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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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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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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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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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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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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1 |
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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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2 |
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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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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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1 |
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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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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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三 | ||||||||
四 |
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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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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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第一款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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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4 | ||||||||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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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1 | |||||||
一 | ||||||||
二 |
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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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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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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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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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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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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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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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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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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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 |
第 二 節|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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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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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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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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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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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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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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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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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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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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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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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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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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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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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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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廊身兩側牆壁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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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 ,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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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 |
第 三 節|建築物高度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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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移至建築構造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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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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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移至建築構造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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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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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移至建築構造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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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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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1 | ||||
一 |
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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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十六條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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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四 | |||||
五 |
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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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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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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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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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1 |
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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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一‧五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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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地周圍臨接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或深度之和)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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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份之長度,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者,適用前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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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五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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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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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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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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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並依此類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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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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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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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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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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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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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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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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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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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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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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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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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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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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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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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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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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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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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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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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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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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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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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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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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
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三十五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三十五公尺。 |
第 四 節|建蔽率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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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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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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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1 |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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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2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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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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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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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1 |
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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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3 | |||||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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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1 | ||||
2 |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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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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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
第 五 節|容積率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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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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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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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 |
(刪除)。 |
第 六 節|地板、天花板
第 七 節|樓梯、欄杆、坡道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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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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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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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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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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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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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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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 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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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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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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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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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樓梯數量及其應設置之相關位置依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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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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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1 |
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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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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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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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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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 |
第 八 節|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
第 3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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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1 條 | 1 |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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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配置單幢建築物,且其投影於北向面寬不超過十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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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且投影於北向最大面寬合計不超過二十公尺。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其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時,該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面寬得分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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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地及北向鄰近基地均為商業區,且在基地北向境界線已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留設三公尺以上前院、後院或側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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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應合併檢討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各建築物得個別檢討有效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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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六公尺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三十七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三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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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檢討有效日照之建築物範圍,應包括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建築物可產生日照陰影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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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地境界線任一點之法線與正北向夾角在四十五度以下時,該境界線視為北向境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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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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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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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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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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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幼兒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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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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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位於地板面以上七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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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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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下式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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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分之垂直距離)(H)與自該部分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分(如天井)之水平距離(D)之比,不得大於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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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三 |
用天窗採光者,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之三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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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採光用窗或開口之外側設有寬度超過二公尺以上之陽臺或外廊(露臺除外),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百分之七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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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在第一款表所列商業區內建築物;如其水平間距已達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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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住宅區內建築物深度超過十公尺,各樓層背面或側面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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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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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1 |
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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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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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零點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排除油煙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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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及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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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廚房設置排除油煙設備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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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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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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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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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三 |
進風口及排風口之有效面積不得小於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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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進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份,並開向與空氣直流通之空間。 |
||||||||||
五 |
排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並經常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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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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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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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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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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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四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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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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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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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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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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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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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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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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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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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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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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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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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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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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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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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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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8 條 |
(刪除) |
第 九 節|防音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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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1 |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空氣音隔音設計,其適用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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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客房或醫院病房之分間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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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三 | |||||
四 |
第一款及第二款建築物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上層或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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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樓板衝擊音隔音設計,其適用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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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前款建築物昇降機房之樓板,及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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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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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 |
本節建築技術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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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隔音性能:指牆壁、樓板等構造阻隔噪音量之物理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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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機械設備:指給水、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燃燒設備、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發電機、昇降設備、汽機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等。 |
||||
三 |
空氣音隔音指標(Rw):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一六零之三及CNS一五三一六測試,並依CNS八四六五之一評定牆、樓板等建築構件於實驗室測試之空氣傳音衰減量。 |
||||
四 |
樓板衝擊音指標(Ln,w):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一六零之六測試,並依CNS八四六五之二評定樓板於實驗室測試之衝擊音量。 |
||||
五 |
樓板表面材衝擊音降低量指標(△Lw):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一五一六零之八測試,並依CNS八四六五之二評定樓板表面材(含緩衝材)於實驗室測試之衝擊音降低量。 |
||||
六 |
總面密度:指面密度為板材單位面積之重量,其單位為公斤/平方公尺;由多層板材複合之牆板,其總面密度為各層板材面密度之總和。 |
||||
七 |
動態剛性(s’):指緩衝材受動態力時,其動態應力與動態變形量之比值,其單位為百萬牛頓/立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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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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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條 | 1 | ||||
2 | |||||
第 4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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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3 條 | 1 |
分間牆之空氣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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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密度在二千三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無筋混凝土造,含粉刷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
||||
二 |
紅磚或其他密度在一千六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實心磚造,含粉刷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 |
||||
三 |
輕型鋼骨架或木構骨架為底,兩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纖維強化水泥板、木質系水泥板、氧化鎂板或硬質纖維板,其板材總面密度在四十四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間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且牆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四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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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含粉刷總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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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輕型鋼骨架或木構骨架為底,兩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纖維強化水泥板、木質系水泥板、氧化鎂板或硬質纖維板,其板材總面密度在六十五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間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且牆總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Rw在五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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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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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4 條 | 1 |
分戶牆之空氣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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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密度在二千三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無筋混凝土造,含粉刷總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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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紅磚或其他密度在一千六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實心磚造,含粉刷總厚度在二十二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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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輕型鋼骨架或木構骨架為底,兩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纖維強化水泥板、木質系水泥板、氧化鎂板或硬質纖維板,其板材總面密度在五十五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間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且牆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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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五十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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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第 4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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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5 條 | 1 |
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上層或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其空氣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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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鋼筋混凝土造含粉刷總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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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鋼承板式鋼筋混凝土造含粉刷最大厚度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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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五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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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樓板之設置符合第四十六條之七 規定者,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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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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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 條 | 1 |
分戶樓板之衝擊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陽臺或各層樓板下方無設置居室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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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鋼筋混凝土造樓板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或鋼承板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板最大厚度在十九公分以上,其上鋪設表面材(含緩衝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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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鋼筋混凝土造樓板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或鋼承板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板最大厚度在十六公分以上,其上鋪設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表面材(含緩衝材),其樓板表面材衝擊音降低量指標△Lw在二十分貝以上,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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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樓板衝擊音指標 Ln,w 在五十八分貝以下之隔音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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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緩衝材其上如澆置混凝土或水泥砂漿時,表面應有防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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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地板表面材與分戶牆間應置入軟質填縫材或緩衝材,厚度在零點八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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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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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7 條 |
昇降機房之樓板,及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其衝擊音隔音構造,應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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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鋼筋混凝土造樓板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或鋼承板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板最大厚度在十九公分以上,其上鋪設表面材(含緩衝材)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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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樓板衝擊音指標 Ln,w 在五十分貝以下之隔音性能。 |
第 十 節|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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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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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廁所應設有開向戶外可直接通風之窗戶,但沖洗式廁所,如依本章第八節規定設有適當之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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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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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1 |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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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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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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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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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非沖洗式廁所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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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便器、污水管及糞池均應為耐水材料所建造,或以防水水泥砂漿等具有防水性質之材料粉刷,使成為不漏水之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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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掏糞口須有密閉裝置,並應高出地面十公分以上,且不得直接面向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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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掏糞口前方及左右三十公分以內,應鋪設混凝土或其他耐水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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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糞池上應設有內徑十公分以上之通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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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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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水井與掏糞廁所糞池或污水處理設施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
第 十一 節|煙囟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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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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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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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金屬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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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金屬造之煙囪應距離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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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百二十度者,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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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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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九公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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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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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鍋爐煙囪之煙道及最小斷面積應符合左式之規定: (147-27√A) √H ≧Q A:為煙道之最小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H:為鍋爐自爐柵算起至煙囪最高部份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Q:為鍋爐燃料消耗量,單位為公斤/一小時。 |
第 十二 節|昇降及垃圾排除設備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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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1 |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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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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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四 |
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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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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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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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四 | |||||
3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六層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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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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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垃圾排除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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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垃圾排除設備之垃圾箱位置,應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 |
第 十三 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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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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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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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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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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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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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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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刪除)。 |
第 十四 節|停車空間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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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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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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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1 條 |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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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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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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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四 |
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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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之規定設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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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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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2 條 | 1 |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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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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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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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1 |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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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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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十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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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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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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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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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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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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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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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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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 |
停車空間設置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者,其鄰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口與停車位間,應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連接車道。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並應符合其他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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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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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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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車道之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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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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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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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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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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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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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供停車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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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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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並便利行動不便者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