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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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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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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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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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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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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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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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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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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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
一 | |||||
二 |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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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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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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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三 |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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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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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
一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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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三 |
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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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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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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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三 |
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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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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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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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1 |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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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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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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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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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前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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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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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1 | ||||
一 | |||||
二 | |||||
2 |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 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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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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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1 | ||||
一 |
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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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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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通達供本編第九十九條 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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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第 9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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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1 條 |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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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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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1 |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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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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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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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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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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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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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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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
前條所定特別安全梯不得經由他座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或陽臺進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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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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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
一 | |||||
二 |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1 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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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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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
一 |
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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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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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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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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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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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 1 | ||||
一 |
建築物使用類組 F-2 組之機構、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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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2 |
第 二 節|排煙設備
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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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 1 |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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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無窗戶居室應為第一條第三十五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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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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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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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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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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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五公尺以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一.八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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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二○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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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
六 |
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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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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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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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一 |
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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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設前款規定之窗戶時,應依其規定位置開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排煙口,(兼排煙室使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以上),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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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排煙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兼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九平方公尺),並應垂直裝置,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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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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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進風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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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排煙室之開關裝置及緊急電源設備,依本編第一○一條 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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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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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刪除) |
第 三 節|緊急照明設備
第 四 節|緊急用昇降機
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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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
依本編第五十五條 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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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每達三、○○○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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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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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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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昇降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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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三 |
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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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五 |
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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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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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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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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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緊急進口
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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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1 |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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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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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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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
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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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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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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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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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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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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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
第 六 節|防火間隔
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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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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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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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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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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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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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
六 |
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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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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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1 條 | 1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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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 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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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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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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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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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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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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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
(刪除) |
第 七 節|消防設備
第 1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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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1 條 |
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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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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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
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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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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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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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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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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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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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第六類:公共浴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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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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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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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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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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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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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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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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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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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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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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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裝設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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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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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
一 |
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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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指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