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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修正公布第 77-1 條條文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修正公布第 40、77-3、77-4、87 條條文 |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 第 77-3 條第 6 項、第 77-4 條第 10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 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修正公布第 12、10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 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 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 、77-2、87、91、97、97-1、99 條條文;增訂第 77-3、77-4、91-1 、91-2、95-2、95-3、97-3 條條文;刪除第 90 條條文 |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 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 修正公布第 2、13、16、19、20、32、42、46、50、53、96、99-1、101、102、102-1 條條文 |
民國 84 年 08 月 02 日 | 修正公布第 74、76、77、90、91、94、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7-2、94-1、95-1 條條文 |
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 | 修正公布第 11、25、29、34、36、45、48、54、56、60、70、72、74、76~78、83、85~91、93~95、99、102 條條文;增訂第 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38、57 條條文 |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 修正公布第 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8、21~23 條條文 |
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 | 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 |
民國 33 年 09 月 21 日 | 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
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 | 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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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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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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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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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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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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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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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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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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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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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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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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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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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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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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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所稱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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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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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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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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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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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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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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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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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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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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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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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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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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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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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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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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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1 |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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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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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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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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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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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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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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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1 |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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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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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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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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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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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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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1 |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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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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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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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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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1 |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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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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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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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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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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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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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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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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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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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
第二章|建築許可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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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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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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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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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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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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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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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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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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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1 | |||
2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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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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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1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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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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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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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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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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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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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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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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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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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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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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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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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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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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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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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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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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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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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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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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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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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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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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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物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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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工程概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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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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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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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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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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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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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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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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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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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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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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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施工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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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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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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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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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1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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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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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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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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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 1 |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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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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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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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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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 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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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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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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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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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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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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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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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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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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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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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1 |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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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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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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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
第三章|建築基地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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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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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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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1 |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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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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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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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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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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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1 |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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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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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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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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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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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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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
第四章|建築界限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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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1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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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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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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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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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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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1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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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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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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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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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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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第五章|施工管理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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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1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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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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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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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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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1 |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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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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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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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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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1 |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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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變更起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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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變更承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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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變更監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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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工程中止或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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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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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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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1 |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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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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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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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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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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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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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妨礙都市計畫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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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妨礙區域計畫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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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危害公共安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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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妨礙公共交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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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妨礙公共衛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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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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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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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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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1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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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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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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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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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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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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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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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 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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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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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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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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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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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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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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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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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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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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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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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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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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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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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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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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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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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1 |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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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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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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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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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1 |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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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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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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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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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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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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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1 |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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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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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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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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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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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 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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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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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1 |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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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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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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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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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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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
||||
3 |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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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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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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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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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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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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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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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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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 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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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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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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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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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1 |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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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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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
||||
4 |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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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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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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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 條 |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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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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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 1 |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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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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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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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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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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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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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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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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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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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 1 |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
|||
2 |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
||||
一 |
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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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
||||
三 |
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
||||
四 |
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
||||
五 |
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
||||
3 |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 2次。 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
||||
4 |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
||||
5 |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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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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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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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4 條 | 1 |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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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
||||
3 |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
||||
4 |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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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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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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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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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
||||
四 |
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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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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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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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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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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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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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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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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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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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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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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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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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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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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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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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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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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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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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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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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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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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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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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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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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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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第七章|拆除管理
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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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 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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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十六條 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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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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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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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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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
第 79 條 |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
第 80 條
|
||||
第 80 條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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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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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1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
||
2 |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
|||
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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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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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
||||
第 83 條 |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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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4 條 |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
第八章|罰則
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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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 |||||
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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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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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
二 |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
||||
三 |
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
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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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
||||
一 |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
||||
二 |
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
||||
三 |
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
||||
四 |
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展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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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備案者。 |
||||
六 |
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
||||
七 |
未依第五十六條 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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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
第 88 條 |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
第 89 條
|
|||||
第 89 條 |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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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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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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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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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1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
一 |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
二 |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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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四 | |||||
五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
||||
六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
||||
七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
||||
八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
||||
九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
||||
十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 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
||||
2 |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91-1 條
|
|||||
第 91-1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 |
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
二 |
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
||||
三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 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 規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
||||
四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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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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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1-2 條 | 1 |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 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
|||
2 |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
||||
一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 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
||||
二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 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
||||
三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 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
||||
四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 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
||||
五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 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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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 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
||||
七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 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
||||
八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 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
||||
九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 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
||||
3 |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
||||
一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 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
||||
二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 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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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 規定參加訓練者。 |
||||
四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 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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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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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 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
||||
二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 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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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 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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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 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
||||
五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 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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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
||||
一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 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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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 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
||||
三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 規定參加訓練者。 |
||||
四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 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者。 |
||||
五 |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 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
||||
6 |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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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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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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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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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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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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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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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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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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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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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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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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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1 條 | 1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或第二項 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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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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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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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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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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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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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 |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第九章|附則
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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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1 |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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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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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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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1 條 | 1 |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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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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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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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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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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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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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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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2 條 |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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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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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3 條 | 1 |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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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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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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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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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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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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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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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1 |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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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紀念性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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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地面下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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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臨時性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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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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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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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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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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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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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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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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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
第3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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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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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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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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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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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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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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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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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1 條 | 1 |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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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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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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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1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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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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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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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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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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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1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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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