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一、一宗土地
檢送「研商建築法第 11 條『建築基地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之規定執行方式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83. 02. 24. 台內營字第 8372163 號 <<會議紀錄>>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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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造執照,其基地內留設之通路得否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乙案,請依說明辦理。內政部函 83. 09. 30. 台內營字第 838843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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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基地跨越街廓檢討建蔽率,是否可行疑義乙案,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基地」已有明文,本案既屬不同一宗土地,要非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無法合併檢討建蔽率,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4. 11. 11. 台內營字第 8407790 號 說明:復貴廳 84. 11. 08. (84)建四字第 98436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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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 94 年 09 月 15 日研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設置之夾層,其公共樓梯、電梯間等應否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4. 09. 21.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16845 號 <<會議紀錄>> 決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條第 18 款設置之夾層,原則上不宜於當層設置出入口直接連通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建築物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有出入口連通夾層或其他空間(如機電空間)者,當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及梯廳等應檢討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如未於夾層或其他空間留設出入口連通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則該樓梯間、昇降機間及梯廳等無須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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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有一經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從中通過,但尚未分割成三筆地號,該筆耕地減去道路面積後,仍達○·二五公頃,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6. 09. 17. 營署綜字第 096291499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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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詢都市計畫保護區及保安保護區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及增建於一宗基地內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是否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7. 06. 02. 內授營都字第 097007554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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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新社莊園休閒農場之興辦事業計畫擬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得否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 04. 17. 營署建管字第 1020017797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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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 95 年 10 月 04 日研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列入專案輔導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之既有建物補辦建照道路寬度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5. 10. 20. 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5991 號 <<會議紀錄>> 結論: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分別明定:「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訂有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該辦法第 19 條並明列休閒農場得設置之各種休閒農業設施。是以,休閒農場內依法申請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 條列舉之特定建築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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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國會辦公室 103. 06. 19. 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二)涉及本署業務之部分,復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 08. 18. 營署都字第 1032914745 號 說明: 一、依貴國會辦公室103年8月4日傳真 103. 06. 23. 鴻萍字第 103062303 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國會辦公室103年6月19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二)請本署澄清本部 86. 02. 14. 台內營字第 8601124 號原意一節,本署業以 103. 07. 04. 營署都字第 1032911608 號函復有案。 三、有關請本署澄清保安林地維持保安林使用,得否納入建築基地範圍計算1節,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 11 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爰建築基地範圍應符合上述規定。另建築法第 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案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說明基地屬保安林地部分應維持保安林使用,上述保安林範圍自不宜納入法定空地檢討,至是否得納入開發面積計算,因涉及當地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及計畫書圖規定,宜由臺北市政府依權責卓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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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基地跨越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二種編定用地別,得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 條規定合併申請建築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9. 08. 17. 營署建管字第 1091169513 號 說明: 一、復貴府 109. 05. 21. 屏府城管字第 10919124900 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 條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本案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合併申請建築一節,按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 11 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土地使用性質相符,具有上開一宗土地之連帶使用性,得合併申請建築,惟按上開第 29 條規定,僅就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應分別配置及檢討,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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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涉及一宗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乙案,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9. 09. 07. 營署建管字第 1091180997 號 說明: 一、復貴局 109. 07. 10. 新北城開字第1091304533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得地下申請核准作停車場使用;第 9 條規定,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方式開發者,得合併規劃興建;申請或變更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依第 4 條、第 5 條規定應向貴府申請核准,先予敘明。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 11 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本案二宗公園用地間夾有一宗道路用地,按上開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及第 9 條得合併規劃興建地下停車場,具有連帶使用性質,並無該條但書所稱「分隔」,故得以一宗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以促進地下停車場合理規劃使用。 |
第 1 條|三、建築面積
建築物陽台外緣有結構樑時(如圖示),仍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之規定,自其外緣起扣除一公尺(註)後計算建築面積。請查照。內政部函 67. 05. 31. 台內營字第 789796 號 說明:復 67. 05. 15. 建四字第 71027 號函。 ※註:本函中「一公尺」,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已修正為「二點零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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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既成巷路(註一)上空可否加建一公尺(註二)寬之陽台疑義,請查照。內政部函 68. 04. 12. 台內營字第 002612 號 說明: 一、復貴局 68. 02. 27. 北市工建字第 61562 號函。 二、按既成巷路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一,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為維護公益自不得於其上空加建陽台以妨害交通。 ※註一:本函主旨及說明二中之「既成巷路」,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已修正為「現有巷道」 ※註二:建築技術規則原規定陽台應自外緣扣除「一公尺」後建築面積,現行條文已修正為「二點零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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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築物中央部份緊依鄰地開設天井,其緊依鄰地之開口部分設置主要結構樑應否計入建築面積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0. 01. 31. 台內營字第 000886 號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69. 10. 09. 台建師技字第 587 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於 69 年 11 月 28 日邀集有關單位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建築物中央部份緊依鄰地開設天井,其緊依鄰地之開口部份設置穿過結構樑,在結構安全及經濟上確有其必要。又基地之建蔽率及建築物通風採光之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八節均有明文規定,是上開開口部份已無計入建築面積之必要。但其有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加蓋搭建或增加建築面積者,應以實質違建論處,用維公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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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陽台部份面積供作進出通道,得否計入建築面積疑義乙案,查說明二附圖之陽台面積要不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之規定者,於核算建蔽率時,同意貴廳意見「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3. 04. 03. 台內營字第 218267 號 說明: 一、復貴廳 73. 03. 21. (73)建四字第 11916 號函。 二、本案圖示如左(註): ※註:本圖納入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圖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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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連棟式建築物合為一宗基地申請一張建造執照時,其各棟陽台面積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之限制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內政部函 73. 04. 06. 台內營字第 218135 號 說明: 一、復貴廳 73. 03. 19. (73)建四字第 11338 號函。 二、本案有關陽台、屋頂突出物面積之限制,為考量小型住宅實際使用之需要,得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補充規定圖例第 1 條圖1-15-(2)(註),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為他棟建築物者,其陽台、屋頂突出物面積得按各棟(各樓層)分別檢討。 ※註:本函中「圖例第 1 條圖1-15-(2)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 條第 18 款之圖例第 1 條圖1-1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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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遮陽板計算建築面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5. 10. 04. 台內營字第 440513 號 說明: 一、復貴廳 75. 09. 13. 建四字第 185086 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第 3 款規定遮陽板有三分之二以上透空者(註),不計入建築面積;揆諸立法意旨係指符合上開規定之遮陽板全部(包括不透空部分)得免計入建築面積。但非附著於建築物而純供戶外遮陽之構造設施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註: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將「遮陽板有三分之二以上透空者」修正為「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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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設置夾層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6. 09. 14. 台內營字第 531570 號 說明: 一、復貴局 76. 08. 24. 園地字第 10970 號函。 二、按夾層之高度與該層建築物之樓層高度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建築物高度限制之規定;至於夾層設置陽台時,其陽台面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併入該層核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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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內所訂騎樓寬度、面積之圖例1-3-(4) 中,其所稱「騎樓面積」係為計算工程造價,「騎樓地面積」則為計算建築面積而為之規定,與地政單位之建物登記無涉,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7. 06. 22. 台內營字第 601694 號 說明:復貴府 77. 05. 18. 府工二字 242283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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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北水源特定區保安保護區內原有合法房屋旁興建工作平台疑義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7. 07. 19. 台內營字第 617649 號 說明: 一、復貴府 77. 07. 11. 建四字第 55338 號函。 二、查建築面積之核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訂有明文。是本案工作平台之高度應不得突出地面一.二公尺,否則應計入建築面積核算建蔽率及建築總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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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捷運工程局函為捷運系統新店站基地內,北二高高架道路是否須計入建蔽率疑義乙案,同意臺灣省政府核復意見,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0. 02. 07. 台內營字第 895260 號 說明: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捷運工程局 79. 08. 10. (78)北市捷六字第 69107 號函,並准臺灣省政府 79. 11. 15. (79)府建四字第 111531 號函(附件)辦理,及復貴府 80. 01. 25. (80)府捷六字第 79064737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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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為捷運系統新店站基地,其上空有北二高高架道路(橋)跨過,其建蔽率如何計算疑義案,提供意見,如說明二、三,請參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79. 11. 15. 建字四字第 111531 號 說明: 一、復貴部 79. 10. 19. 台(79)內營字第 847010 號函。 二、查高架道路,係屬道路工程,非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其水平投影面積,應無計入其下方土地建築面積之必要,亦即無需計入建蔽率計算,且該高架道路下方土地,如符合相關使用規定,可做為建築基地使用。 三、復查本案既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查稱係屬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當無容積移轉問題。 四、檢附相關計畫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影本如附件,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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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研商設置高架人行道可行性及其相關事宜會議商決事項(二)本署意見如說明,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0. 03. 28. 營署公字第 0966 號 說明: 一、復貴部 80. 02. 21. 交路(80)字第 006850 號函。 二、高架人行道如係設置於建築基地範圍內者,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如建築物已沿境界線建築者,則其與高架人行道之銜接,建築法令尚無限制之規定。另有關架空走廊構造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第 10 條已有明定。 三、高架人行道如符合都市計畫使用管制規定,自得興闢。又高架人行道係建在道路上空或建築物內,應擁有合法使用權。依現行法令規定,使用權之取得得以撥用、租賃、洽購土地或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四、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3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故高架人行道之設置如使用市區道路時,應經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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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作立體多目標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上方設置地面層構造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函 80. 10. 29. 台內營字第 8078930 號 說明: 一、復貴府 80. 10. 09. (80)府建四字第 106807 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 5 點規定地方政府興闢或私人團體依本方案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查有關地下停車場或其車道出入口之頂遮物是否可突出地面,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並無明文限制之規定,惟如建築物突出地面一‧二公尺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條第 3 款之規定應計入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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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基地內法定空地上設置直接油壓式汽車昇降機,該汽車昇降機範圍是否計入建築面積檢討建蔽率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6. 02. 11. 台內營字第 8601288 號 說明: 一、復貴廳 86. 01. 09. (85)建四字第 664733 號函。 二、有關建築面積之認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業有明定,本案汽車昇降機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者,得不計入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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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平屋頂無外牆之加油亭,其建築面積應如何計算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轉行。內政部函 88. 03. 12. 台內營字第 8872469 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88. 01. 28. (88)高市工務建字第 00160 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88. 01. 29. 88建四字第 602117 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88. 02. 22. 北市工建字第 8830431500 號函辦理,並復○○○建築師事務所 87 年 12 月 14 日函。 二、按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者,其建築面積計算應自其外緣扣除一‧五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所明定。本案加油站設置平屋頂無外牆之加油亭,其平屋頂突出代替柱中心線部分,得視為屋簷,依前開規定,其建築面積計算應自其外緣扣除一‧五公尺(註)。 ※註:本函中「一‧五公尺」,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已修正為「二點零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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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內政部營建署檢送研商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分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要求重建原建物之仿古騎樓立面,其屬框架式之裝飾性構造物投影於地面層部分申請免計入建築面積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9. 01. 26. 營署建字第 55967 號 <<會議紀錄>> 結論:本案係臺北市政府為考量歷史街區意象之保存,案經該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要求申請單位配合重建原建物之仿古騎樓立面,基於重塑歷史風貌與增進都市景觀,且業經前開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案有關框架式仿古騎樓立面投影於地面層部分,同意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建議,免計入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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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各層結構性過樑應否計入各層樓地板面積乙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89. 10. 05. 台內營字第 8984527 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89. 08. 08. 建師全聯89字第 580 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因結構安全因素設置過樑時,其開口部分應無計入建築面積之必要。但其違反規定,擅自加蓋搭建或增加建築面積者,應以實質違建論處。上開結構性過樑部分之水平投影面積,應計入建築面積;因其非供居室使用,得不計入各層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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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為「建築物隔震設計規範」隔震層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等乙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91. 08. 06. 台內營字第 0910009552 號 說明: 一、復貴局 91. 07. 04. 北市工建字第 09153355000 號函。 二、依「建築物隔震設計規範」設置之隔震層,不予計入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層數。但隔震層內部空間除放置隔震系統構造,以及必要之管線外,不得為居室或其他用途使用。另為確保建築物使用安全,隔震層四周應予封閉,除必要之維修人員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出入口,請貴局確實督導。 三、建築物於隔震層之外週外牆施作之防護構造,如屬隔震層必要之構造,且其功能類似建築物雨遮,得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未超過○‧五公尺部分,不許入建築面積。 四、至隔震層高度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乙節,因都市計畫區域、飛航管制區及軍事管制區對於高度限制皆有不同規定,涉及層面過大,不宜放寬。是隔震層仍應計入建築物高度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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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依前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辦理,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2. 10. 17. 台內營字第 0920089474 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嘉義縣政府 92. 08. 05. 府工建字第 0920097370 號函及花蓮縣政府 92. 09. 17. 府城建字第 09201030600 號函。 二、有關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前經該府 88. 08. 04. 88府法字第 157924 號函示,溯自 88 年 07 月 01 日起停止適用,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不宜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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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6. 08. 07. 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2300 號 說明: 一、復貴公司 96. 08. 01. 96廣字第 9608001 號函。 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所明定,又依同條第3款「……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同條文補充圖例圖1-3-(6) 所示於外牆陰角處設置之連續陽臺,是否與陽臺外緣同軸向之外牆設有開口方得自陽臺外緣扣除二公尺免計建築面積乙節,查上開條文及圖例尚無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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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 96 年 10 月 12 日召開之「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涉屋頂突出物、防火窗及具阻熱性防火捲門規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6. 10. 22. 營署建管字第 0962917050 號 <<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 案由一:檢討本部 91. 05. 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3717 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方式之函釋 結論: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至符合同款規定之屋簷、雨遮、遮陽板不計入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同款條文業有明定。本部 91. 05. 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3717 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其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應一併計入該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乙節,其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有別,為求一致之計算標準及合理性,本部上開號函有關屋頂突出物所留設屋簷、雨遮、遮陽板之水平投影面積,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不計入建築面積者,亦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二、另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2 條規定,就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以活化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之景觀造型變化。 案由二:續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執行事宜 結論: 一、因目前經本部認可之可開啟式防火窗只有三件,且其尺寸較小,尚不適於一般建築工程使用之需求,為符合公平消費原則之市場機制,本署 92. 12. 23. 營署建管字第 0922920018 號函(附件 )載 92 年 12 月 05 日「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得繼續適用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惟自 98 年 01 月 01 日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之防火窗,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窗之規定辦理。 二、為擴大防火窗之產品種類與尺寸,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加強宣導並協助廠商申請評定可供外牆使用之大尺度可開啟式防火窗,另請台灣玻璃公會聯合會、中華台灣玻璃發展協會、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玻璃工業公司等單位協助推動該類防火窗產品之技術研發與生產,供消費者使用。 案由三: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建請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防火構造除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阻熱性,恐造成市場產品獨佔問題案。 結論:本案因目前僅一家廠商生產之防火捲門覆膜經本部認可具有一小時阻熱性,是有比照本署 92. 12. 23. 營署建管字第 0922920018 號函意旨研擬暫行替代措施之需要,爰惠請陳教授俊勳擔任召集人,並邀集六至七位專家學者及本部建築研究所、消防署等有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儘速研擬完成暫行替代防火捲門阻熱性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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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自用農舍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8. 05. 06. 營署建管字第 0982908637 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98. 03. 30. 建築字第 0980000330 號函。 二、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自用農舍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所稱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有關建築面積之規定。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有關自用農舍設置陽台、出入口雨遮、露臺、停車需要,於一樓地坪施作水泥地坪,仍應依前開條文「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檢討。若仍有疑義,其涉及個案事實認定部分,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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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適用本部 98. 12. 18. 台內營字第 0980811949 號函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9. 06. 18. 台內營字第 0990804692 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99. 04. 27. 法律字第 0999008311 號函辦理。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本部 83. 09. 22. 台(83)內營字第 8388396 號函(註)「……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台,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台』,非法所不許。」係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第 20 款「建築面積」及「露臺及陽臺」用語定義,所為關於建築圖面上加註陽臺之解釋,係屬實體規定;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第 20 款尚無廢除或禁止有關陽臺之相關規定,故本部 83 年 09 月 22 日前揭號函經本部 98. 12. 18. 台內營字第 0980811949 號函停止適用乙節,非屬新法規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是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仍得適用本部 83 年 09 月 22 日前揭號函。 ※註:內政部 83. 09. 22. 台內營字第 8388396 號函業經內政部 98. 12. 18. 台內營字第 0980811949 號函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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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涉及變更用途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 03. 18. 營署建管字第 1000010965 號 說明: 一、復貴府 100. 02. 18. 屏府城管字第 1000044489 號函。 二、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原則,應符合不增加基地面積,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涉及變更用途者,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檢討等條件,本部 87. 07. 02. 台(87)內營字第 8772186 號函(附件 )已有明示。所稱「涉及變更用途者,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係指擬變更之用途,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而言。 三、另有關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用語定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第 7 款已有明定。本案變更用途後之五層建築物其停車空間配置於法定空地,部分車位採機械停車位設置於地下空間,非為地面上之立體增設,是否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是否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乙節,宜請查明個案事實依前開法令規定認定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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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出入口雨遮」是否亦需符合本部 100. 04. 15. 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1 號令之「雨遮」構造形式始得標註一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 07. 21. 營署建管字第 1000044364 號 說明: 一、復貴府 100. 07. 12. 府工建字第 1000087253 號函。 二、本部 100. 04. 15. 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令( 附件)僅就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窗戶或開口上緣設置的雨遮,所為構造形式規範,出入口雨遮非屬該號令規範範疇。至於建築物所有權狀登記內容,案涉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等規定,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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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雨遮構造形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05 月 01 日生效:內政部令 100. 04. 15. 台內營字第 1000802259 號 一、自窗戶或開口兩側外緣向外起算各五十公分範圍內。 二、雨遮應位於外牆窗戶或開口上緣五十公分範圍內,且不可超過直上層樓地板之下緣。 三、前二項窗戶或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樑且併同設置雨遮板者,該樑及雨遮板均得標註為雨遮。但僅設置外露樑者,不得標註為雨遮。 四、設置雨遮之外牆窗戶,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5 款規定。 五、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六、雨遮參考圖例如附圖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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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核釋有關陽臺設置於地面層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內政部函 100. 08. 24. 台內營字第 1000806661 號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已定義「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8 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 二、前揭「陽臺(法定空地)」,如屬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 條規定應為共用部分,並得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予以約定專用。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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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個別農舍設置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其農舍建築面積之計算疑義一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102. 12. 06. 台內營字第 102081224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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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3. 05. 29. 營署建管字第 1030028898 號 說明:
※註:87. 07. 02. 台內營字第 8772186 號詳同條文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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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部 102. 12. 16. 台內營字第 1020812243 號、 104. 04. 28.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413984 號、 104. 07. 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10932 號函釋個別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自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102 年 07 月 03 日生效之日起適用乙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104. 12. 28. 營署綜字第 1040445799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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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陽台(法定空地)」其設置面積疑義乙案內政部函 106. 04. 1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5684 號 說明:
※註:100. 08. 24. 台內營字第 1000806661 號詳同條文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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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花臺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09. 07. 20.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90812194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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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於門窗外緣或陽台外緣設計花台並計算其建築面積疑義乙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84. 08. 04. 台內營字第 848029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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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面積計算涉及陽臺部分,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11. 08. 19. 營署建管字第 1111157347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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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單獨設量於建築物外牆之花臺,是否應與陽臺面積合計檢討建築面積與容積樓板面積 1 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11. 11. 1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19551 號 說明:
*註一: 84. 08. 04. 台( 84) 內營字第 8480209 號詳同條文解釋函。 *註二: 109. 07. 20. 台( 8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90812194 號詳同條文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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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案窗戶為整樘固定窗型式,其外牆設置雨遮疑義1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112. 10. 05. 國署建管字第 1120504592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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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二樓以上樓層投影至地面層外牆中心線以外,且地面層無代替柱中心線,其建築面積及容積之檢討,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內政部函 112. 10. 30. 內授國建管字第 11208313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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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樓裝設冷氣維修架能否免計入樓地板面積疑義 1 案, 復請査照。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113. 03. 22. 國署建管字第 113002386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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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四、建蔽率
關於市場用地建蔽率規定,案經本部於70年6月17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一)市場用地純係一種公共設施,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是市場應不受其所在分區之限制;(二)為便於執行並避免認定之困擾,市場用地建蔽率應有單一之規定;(三)市場之使用亦屬商品交易性質,過去台灣省、高雄市等均比照商業區建蔽率之規定,且執行有年。為積極鼓勵民間投資意願,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與開發,市場用地之建蔽率最高不得超過十分之八,但當地都市計畫另有更嚴格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請查照並轉行遵照。內政部函 70. 06. 30. 台內營字第 023566 號 說明: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0.05.25.(70)高建師字第108號函辦理。 |
第 1 條|五、樓地板面積
在都市計畫外興建地上四層地下二層集合住宅,後因故將地下第二層以混凝土牆實際封閉,該封閉之地下第二層是否仍應計算樓地板面積一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0. 09. 17. 台內營字第 035685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4 款」及「第 5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分別修正為「第 5 款」及「第 7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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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建築法第 11 條『建築基地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之規定執行方式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83. 02. 24. 台內營字第 8372163 號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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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總樓地板面積如何計算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0. 11. 30. 營署建管字第 068166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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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山坡地領有建造執照且已興築地下一層至地上二層新建住宅案件,申請人擬以鋼筋混凝土封閉地下層不使用,變更設計作為地下基礎結構,該地下基礎結構空間如未回填土方,是否仍應計算樓地板面積及計算地下樓層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6. 09. 11. 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779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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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關公私團體辦公廳之總樓地板面積應如何認定一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8. 01. 20. 台內營字第 0970210978 號 說明:
※註:內政部 64. 08. 20. 台內營字第 642915 號函業經內政部 99. 03. 03. 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72 號(詳附件)令修正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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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附件),業經本部 99. 03. 03. 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發布;本部 70. 03. 10. 70台內營字第 6901 號函等四函釋,經本部 99. 03. 03. 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7 號令停止適用,併自中華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生效,請查照。內政部函 99. 03. 03. 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72 號 說明: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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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個別農舍設置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其農舍建築面積之計算疑義一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102. 12. 06. 台內營字第 102081224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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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3. 05. 29. 營署建管字第 1030028898 號 說明:
※註:87. 07. 02. 台內營字第 8772186 號詳同條文解釋函。 |
第 1 條|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釋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五章第二節「觀眾席樓地板面積」疑義,請查照。內政部函 67. 03. 10. 台內營字第 774668 號 說明:上開規則所稱「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應指觀眾席席位及同規則同編第 124 條規定之席位間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台及依同規則同編第 92 條第 2 款規定觀眾席以外之兩側及後側應設置之走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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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無頂蓋之觀眾席樓地板面積相關法令檢討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11. 07. 08. 營署建管字第 1110045382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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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七、總樓地板面積
有關一張執照店鋪各戶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惟其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是否列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9. 08. 16. 營署建管字第 0990050672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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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連棟式透天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為店鋪(G3)或辦公室(G2),其整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惟每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各戶均有獨立出入口並面向道路或私設通路,是否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9. 10. 26. 營署建管字第 099007028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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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一張執照店鋪各戶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惟其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是否列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9. 12. 06.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10404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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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八、基地面積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8 款「基地地面」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04. 06. 18.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0989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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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九、建築物高度
關於山坡地範圍內斜坡地形且面臨兩條道路以上之ㄧ宗基地,得否基於使用功能上之需要,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度為準計算樓層數及高度,請查照。內政部函 85. 03. 25. 台內營字第 8502356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6 款及同條圖1-6-(1)」,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8 款及同條圖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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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7 款規定之有關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查照轉行。內政部函 86. 07. 14. 台內營字第 8673252 號 說明:
關於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型式,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研提具體圖例,並報經本部核可者,得授權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逕為核處。 ※註一:有關水箱、水塔之設置高度已修正於第 1 條第 9 款第 2 目,應依現行條文辦理。 ※註二:本函中「第 12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5 款」。 ※註三:本函中「第 7-1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0 款」。 ※註四:本函中「第 1 條第 7 款第 5 目」,已修正於第 1 條第 9 款第 5 目,應依現行條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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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樓梯間屋突頂女兒牆(一‧五公尺以內)與樓梯間(三公尺以內)高度合計逾三公尺得否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7 款(註)各目免計入建築物高度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0. 03. 07. 台內營字第 9082747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7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9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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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骨灰(骸)存放設施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8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有增加其高度必要之建築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4. 01. 18.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01036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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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 87. 09. 18. 台(87)內營字第 8772836 號函(附件)仍得援引適用,復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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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疑義,請查照並轉行。內政部函 87. 09. 18. 台內營字第 8772836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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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 87. 09. 18. 台(87)內營字第 8772836 號函(附件一)仍得援引適用,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6. 09. 15. 台內營字第 8606581 號 說明:
(附件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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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申請設立廣播電台及衛星地面之管理事宜」會議紀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83. 11. 11. 台內營字第 8388595 號 <<會議紀錄>> 一、廣播電台可否依現有建築技術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請討論? 決議:
二、衛星地面站是否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其有關規定為何,請討論? 決議:衛星地面站設置於土地或建築物屋頂上時,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衛星地面站是否適用「衛星及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範圍內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請討論? 決議:本案宜由交通部依該辦法之規定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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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 86. 09. 15. 台(86)內營字第 8606581 號函疑義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7. 02. 18. 營署建字第 0247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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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9 款第 1 目及第 10 款第 5 目執行疑義乙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99. 01. 12.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0107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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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5 目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8. 06. 04. 營署建管字第 0980032504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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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市位於總統府及總統寓所周邊新建案,因受國安局高度安全管制,其建築物高度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9. 06. 01.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111851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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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縣新建建築物設置斜屋頂,其屋頂高度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9. 06. 03. 台內營字第 0990109707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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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屋頂增設隔柵式金屬透空遮牆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00. 02. 21.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118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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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原核定高度九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其出入口封閉應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00. 07. 27. 台內營字第 1000806372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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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基地斜坡未經整地及經整地完竣後之基地地面如何認定及計算農舍建築物高度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 11. 25. 營署建管字第 1000068001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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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屋頂面上方設置之游泳池,其建築物高度法令檢討等疑義乙案內政部函 106. 06. 27.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8975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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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層建築物採用高速電梯者,其屋頂突出物高度請依說明二辦理內政部函 110. 02. 05. 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173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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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十、屋頂突出物
有關建築物屋頂上裝設空調系統使用之冷卻水塔,如無頂蓋或其他遮蔽物,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7-1 款第 2 目所稱之露天機電設備(註)。內政部函 72. 06. 06. 台內營字第 159439 號 ※註:「露天機電設備」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移列於第 1 條第 10 款第 3 目,「第 7-1 款」已修正為「第 1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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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設置屋頂機械遊樂設施是否屬屋頂突出物、高度、面積如何核計及是否需視為室內遊藝場檢討附設停車空間等有關規定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內政部函 74. 01. 03. 台內營字第 276212 號 <<會議紀錄>>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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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有關陽台(露台)、屋頂突出物面積計算疑義乙案內政部營建署函 82. 10. 19. 營署建字第 15511 號 說明:
※註一:73. 04. 06. (73)台內營字第 21835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3 款解釋函。 ※註二:本函中「第 7-1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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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條第 7-1 款第 2 目之「屋脊裝飾物」(註一)之認定及建築物高度計算疑義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85. 06. 19. 台內營字第 8572857 號 說明:
※註一: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屋脊裝飾物」已移列於第 1 條第 10 款第 3 目,並依同條第 9 款第 4 目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註二:本函中「第 7-1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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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屋頂平台圍籬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5. 10. 14. 營署建字第 20026 號 說明:
※註:原第 1 條第 7-1 款第 3 目規定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原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為「第 7-1 款第 3 目之屋頂突出物」,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將原條文分別改列於第 10 款第 4 目、第 9 款第 4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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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 87. 09. 18. 台(87)內營字第 8772836 號函(附件一)仍得援引適用,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6. 09. 15. 台內營字第 8606581 號 說明:
(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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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高度及面積之限制規定乙案,請查照轉行。內政部函 89. 01. 07. 台內營字第 898208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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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6. 06. 10. 營署建字第 57419 號 <<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 案由一: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其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29 條(註)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免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決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者,所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案由二: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面積及高度得否不受屋頂突出物規定之限制? 決議: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高度及面積限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案由三: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否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決議:
案由四:有關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審查案。 決議:
案由五:87 年度廣告物管理執行計畫草案提請討論。 決議:
※註:本函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29 條,現行條文已有修改,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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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四、五基地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通信塔,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內政部函 90. 10. 05. 台內營字第 9085655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7-1 款」、「第 7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分別修正為「第 10 款」及「第 9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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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諶○○建築師事務所為江○○君等二人申請建造執照有關屋頂突出物設置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1. 05. 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3717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7-1 款」、「第 7 款」及「第 12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分別修正為「第 10 款」、「第 9 款」及「第 15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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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救災救護停機坪,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乙案,請查照,並依說明二辦理。內政部函 91. 11. 04. 台內營字第 0910081033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7-1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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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認定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內政部函 92. 01. 22. 內授營管字第 0920084440 號 說明:
※註一:本函中「第 7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9 款」。 ※註二:本函中「第 4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5 款」。 ※註三:內政部 91. 05. 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3717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10 款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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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面積計算及屋頂突出物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函 93. 05. 21.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06476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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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淡江大學蘭陽校區整體開發學院一、二之第一期建築工程」屋頂透空造型框架作為太陽能集熱系統之支架,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4. 03. 21. 營署建管字第 0940012154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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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5目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8. 06. 04. 營署建管字第 0980032504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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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屋頂突出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疑義一案,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9. 01. 27. 營署建管字第 0992901601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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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 96 年 09 月 05 日研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6. 11. 06. 營署建管字第 0962918506 號 <<會議紀錄>>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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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 92 年 03 月 31 日研商再生能源推動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92. 04. 22. 台內營字第 0920085758 號 <<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 案由一:設置風力發電系統遭遇土地面積計算問題 決議:
案由二:設置太陽能供電系統遭遇建築相關法規限制 決議: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致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系統若與電網併聯,並應依經濟部相關併聯技術規範辦理。 案由三:配合全國非核家園會議辦理綠建築示範,配合學校校外活動展示、國內外廠商再生能源攤位展示 決議:因本年度綠建築博覽會係由本部建築研究所辦理,有關配合全國非核家園會議辦理綠建築示範活動,由該所結合綠建築博覽會一併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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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之佛光大佛是否屬屋頂突出物涉及雜項工作物及免計建築高度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9. 10. 18.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879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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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屋頂增設隔柵式金屬透空遮牆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00. 02. 21.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118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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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第 3 目之「屋脊裝飾物」,其投影面積應否計入同款第 5 目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4. 03. 17. 營署建管字第 104001486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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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嘉義縣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容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06. 04. 19.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02024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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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制定「嘉義縣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乙案,予以核定,請查照。內政部函 106. 02. 22. 台內營字第 106001014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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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會函詢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之立體構架設置再生能源設施,是否得免檢討建築面積與容積樓地板面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114. 01. 24. 國署建管字第 114101096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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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十一、簷高
有關貴府工務局函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提木構造建築物簷高及樓層數計算疑義乙案,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11. 08. 23. 營署建管字第 1110060855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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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單斜面屋頂之建築物,其簷高如何計算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6. 12. 28. 台內營字第 558988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8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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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貴園區內建築物管制高度之核計原則,核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0. 04. 12. 營署園字第 7206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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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十三、樓層高度
有關建築物「樓層高度」認定事宜一案,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9. 02. 23. 營署建管字第 0990010138 號 說明:
※註:69. 07. 14. 台內營字第 32801 號詳第二章第 32 條解釋函。 |
第 1 條|十五、建築物層數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2 款建築物層數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3. 09. 21. 台內營字第 256543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12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5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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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為「建築物隔震設計規範」隔震層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等乙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91. 08. 06. 台內營字第 0910009552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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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店市溪園路建築物申請變更建築物構造將原夾層挑空處增設樓版涉及相關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4. 03. 28.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04784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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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十六、地下層
檢送本署 96 年 10 月 25 日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6 款地下層認定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96. 11. 05. 台內營字第 0962917856 號 <<會議紀錄>> 結論:容積管制實施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6-1 條規定以同編第 164 條檢討建築物高度,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應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檢討,且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並應檢討符合該第 166-1 條條文各項規定。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規定:「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ㄧ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建築物設置之機械式停車空間由基地地面直接進出者,該機械式停車空間應檢討計入當層樓地板面積。本案該地面層設置之機械式停車空間面積已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非屬夾層;容積管制實施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樓梯間、電梯間及梯廳等部分,亦應計入當層樓地板面積。本案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申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6-1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請臺北縣政府查明個案事實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認定核處。 |
第 1 條|十七、閣樓
建築物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但未超過三分之一者,得否視為閣樓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0. 06. 19. 台內營字第 933407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14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7 款」。 |
第 1 條|十八、夾層
關於建築物夾層面積計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4. 07. 18. 台內營字第 322561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15 款」、「第 35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8 款」、「第 39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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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連接夾層之樓梯平台規定疑義乙案,同意照貴廳所提意見辦理。復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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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先生陳請釋示有關建築物連接夾層之樓梯平台規定疑義乙案,擬具處理方式如說明二,請核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75. 05. 17. 建四字第 2050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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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 94 年 09 月 15 日研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設置之夾層,其公共樓梯、電梯間等應否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4. 09. 21. 營署建管字第 0942916845 號 <<會議紀錄>> 決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條第 18 款設置之夾層,原則上不宜於當層設置出入口直接連通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建築物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有出入口連通夾層或其他空間(如機電空間)者,當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及梯廳等應檢討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如未於夾層或其他空間留設出入口連通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則該樓梯間、昇降機間及梯廳等無須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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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18 款夾層超過 100 平方公尺視為另一樓層之面積是否包含於夾層留設出入口連通共同使用之走廊、梯廳、昇降機間面積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113. 09. 04. 國署建管字第 1131136277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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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十九、居室
為地下室得否供作住屋使用乙案內政部函 79. 08. 28. 台內營字第 826928 號 說明:有關地下室得否供作住屋使用,建築法令並無明文禁止,唯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6 款、第 30 款(註)對居室及無窗戶居室列有定義,同編第二章第八節對於供作住宅使用之居室有關日照、採光、通風之條件亦列有規定。 ※註:本函中「第 16 款」、「第 30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分別修正為「第 19 款」、「第 34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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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共樓梯下方空間是否可設置儲藏室乙節,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3. 05. 04. 台內營字第 8379578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1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9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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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舍作為倉儲使用,其樓地板面積之檢討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0. 01. 02. 營署建管字第 48541 號 說明:
※註一:84. 03. 07. 台(84)內營字第 8401269 號詳本章第五節解釋函。 ※註二:本函中「第 1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9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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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温室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居室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6. 06. 29. 營署建管字第 096003055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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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用途為納骨塔,是否適用「居室」範圍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8. 08. 25. 營署建管字第 098005403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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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用途為停車場之建照申請案,應歸屬使用類組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9. 04. 20. 營署建管字第 0992907729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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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二宗相鄰之建築基地之建築物地下層得否相連通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1. 04. 12. 營署建管字第 1012907898 號 說明:
※註:91. 05. 09. 台內營字第 0910083319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22 款解釋函。 |
第 1 條|二十、露臺及陽臺
關於行動不便者電梯是否通達集合住宅之挑空樓層及屋簷投影於地面是否認定為陽臺乙案,請查照,並依說明二辦理。內政部函 91. 11. 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1724 號 說明:
※註一:內政部 79. 07. 12. 台內營字第 794659 號詳第十章第 170 條解釋函。 ※註二:本函中「第 17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2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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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自室內經由陽臺進入之特別安全梯,該陽臺連接多戶住戶單元時之法規適用疑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6. 03. 20.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80159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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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陽台(法定空地)」其設置面積疑義乙案內政部函 106. 04. 1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5684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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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地面層註記陽臺執行標準乙案內政部函 106. 07. 0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906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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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二層以上計入建築面積部分投影於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中心線以外範圍,可否不標示「陽臺」及「陽臺(法定空地)」乙案內政部營建署函 108. 07. 09. 營署建管字第 1081136545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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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二十一、集合住宅
釋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註一)「集合住宅」疑義。內政部函 67. 06. 12. 台內營字第 485335 號 說明:
※註一:本函中「第 18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21 款」。 ※註二:內政部 64. 08. 20. 台內營字第 642915 號業經內政部 99. 03. 03. 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72 號令停止適用詳同章第 1 條第 5 款解釋函。 |
第 1 條|二十二、外牆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6 款、第 19 款(註)所稱之「外牆」係指建築物本身外側之牆壁,與建築基地周圍之圍牆有別,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6. 05. 22. 台內營字第 5052102 號 說明:復貴廳 76. 05. 13. (76)建四字第 19559 號函。 ※註:詳同章第 1 條第 6 款解釋函;本函中「第 6 款」、「第 19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分別修正為「第 8 款」、「第 2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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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召開有關各領有使用執照之相鄰建築物,申請將地下室部分外牆敲除連通,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91. 05. 09. 台內營字第 0910083319 號 <<會議紀錄>> 結論: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9 款之規定,「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是基地地面以下之地下室其周圍無外觀之牆壁,應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所稱外牆面。領有使用執照之兩棟公寓大廈建築物,其位於地面以下非屬防空避難室之專有部分,該外部相鄰牆壁,其打通或拆卸,得不適用該條項「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規定。但應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所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均符規定,在各該區劃範圍內,取得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得以分案申請,同時辦理之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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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外牆之定義及公寓大廈外牆面使用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9. 06. 14. 營署建管字第 099003658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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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二十三、分間牆
有關「分間牆」之認定標準及「室內樓梯」應否為防火構造,請依說明二會議決議辦理。請查照。內政部函 91. 08. 20.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5682-2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20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23 款」。 |
第 1 條|三十一、防火時效
有關中華民國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來函建請於執行建築物使用執照會勘檢查防火區劃時,應檢視防火設備應具有防火阻熱性能證明文件一案,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9. 01. 04. 營署建管字第 098008761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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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三十四、避難層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避難層樓層設置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10. 04. 08. 營署建管字第 110001795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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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三十六、道路
建築基地臨接都市計畫水溝用地,對側為都市計畫道路,面前道路寬度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65. 06. 17. 台內營字第 685457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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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供公眾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66. 08. 26. 台內營字第 74521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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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臨高速公路兩邊附設之四公尺或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基地,申請建築時,該建築基地所面臨道路寬度之審定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67. 03. 23. 台內營字第 77555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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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其使用期須否逾 20 年及工業區內臨接既成巷路之工廠應如何退縮建築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1. 11. 24. 台內營字第 122110 號 說明:
※註:本函已納入省市建築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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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區內重劃前之既成巷道,經都市計劃規劃為可供建築之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則該既成巷道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依重劃成果辦理公告廢止,免由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辦廢止。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內政部函 74. 06. 14. 台內地字第 319489 號 說明: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4. 05. 20. (74)高市地政五字第 7334 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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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道路,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2 款(註)已為明定,同編第 110 條規定之道路,應不包括「私設通路」。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5. 09. 01. 台內營字第 429993 號 說明:復貴廳 75. 08. 18. 建四字 186094 號函。 ※註:本函中「第 32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36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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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屬路權之大雅交流道引道邊界線可否指定建築線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6. 02. 06. 台內營字第 475024 號 說明:
※註:67. 03. 23. 台內營字第 775553 號詳同一章第 1 條第 36 款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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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分院查詢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註一)指定建築線等疑義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76. 12. 21. 營署建字第 013037 號 說明:
※註一: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已將「既成巷道」修正為「現有巷道」;另有關現有巷道之廢止、改道等事宜業已納入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應從其規定辦理。 ※註二: 66. 08. 26. 台內營 745210 號詳同一章第 1 條第 36 款解釋函。 ※註三: 71. 11. 24. 台內營 122110 號已納入省市建築管理規則,詳同一章第 1 條第 36 款解釋函。。 ※註四: 66. 06. 10. 台內營字第 730275 號已納入省市建築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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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市鹽埕區大成段○○及○○地號建築基地申請超高建築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7. 01. 20. 台內營字第 568045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32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36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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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面臨都市計畫五公尺綠帶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應退縮四公尺(法定空地)其退縮之四公尺土地及五公尺之綠帶可否視為道路用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函 78. 12. 21. 台內營字第 75676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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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可否作為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車道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9. 06. 18. 台內營字第 79462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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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照申請案,依法令規定應臨接一定寬度以上之「計畫道路」,是否依都市計畫公告之計畫道路寬度認定,或應於道路開闢完成後始符合許可條件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2. 08. 12. 台內營字第 8204567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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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面前道路寬度之認定,請查照轉行。內政部函 83. 03. 24. 台內營字第 830169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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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建築基地臨接已開闢之都市計畫廣場及道路盡頭,其建築物高度如何檢討」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83. 12. 20. 台內營字第 8387318 號 <<會議紀錄>> 結論:查建築物基地臨接道路盡頭,其建築物高度之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9 條及第 19 條圖19 已有明文,應無疑義。至建築基地臨接已開闢之都市計畫廣場,得比照本部 66. 06. 04. 台內營字第 738610 號(註)函釋規定辦理。 ※註:66. 06. 04. 台內營字第 738610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36 款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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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內政部釋示關於原申請建造執造時因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作私設道路供臨接計畫道路建築者之通行使用並據以開窗,今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有關特定房屋已不再使用該通路,該私設道路是否得以申請建築使用疑義函文影本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87. 03. 31. 台內營字第 8771545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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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都市計畫綠帶因市地重劃舖設路面,其道路寬度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函 87. 07. 10. 台內營字第 877231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32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36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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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計畫道路兩側為綠帶、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綠地或綠化步道等,可否設置供汽車出入口出入使用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8. 05. 12. 台內營字第 8873196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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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已指定建築線之兩現有巷道中間夾已加蓋作為道路使用之都市計畫水溝用地,其臨接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寬度認定疑義之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9. 03. 20. 營署建字第 56207 號 <<會議紀錄>> 結論:接「依建築法第 42 條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臨接建築線,臨接水溝用地未臨接建築線之基地應不准建築」,又「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時,水溝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本部 65. 06. 17. 台內營字第 685457 號函(註)業有明釋,本案經指定建築線之兩現有巷道中間夾已加蓋之水溝,其道路寬度之認定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註:65. 06. 17. 台內營字第 685457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36 款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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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端函詢為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及道路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1. 11. 14. 營署綜字第 0910067445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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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是否得供停車空間車道「穿越」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3. 02. 27. 台內營字第 0930003359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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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為彰化市西門口段五二八之十二、十三地號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做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連外通道使用,涉有違失等情乙案,有關建照核發執行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內政部函 90. 02. 06. 台內營字第 90823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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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都市計畫「人行廣場」是否得以供緊鄰建築基地之汽、機車車道出入使用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94. 03. 0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40003149 號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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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可否作為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車道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9. 06. 18. 台內營字第 794628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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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縣竹北市公所擬於都市計畫內廣二用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地下停車場以補充竹北都市計畫區內停車場嚴重不足之情形乙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88. 08. 10. 台內營字第 887413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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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 96 年 11 月 07 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建築基地,得否規劃私設通路以連接計畫道路申請多照多戶廠房用途建造執照,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第 117 款、第 118 條規定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96. 11. 19. 台內營字第 0962918582 號 <<會議紀錄>>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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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河川區內或河川區域線內之水防道路可否指定建築線一節,詳如說明,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 10. 04. 營署建管字第 101005869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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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 94 年 04 月 20 日研商都市計畫區河川區內或河川區域線內之防汛道路可否指定建築線案會議紀錄乙份。內政部營建署函 94. 05. 13. 營署建管字第 0940021969 號 <<會議紀錄>>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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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河川區內或河川區域線內之水防道路可否指定建築線一節,建請依貴管法規本權責認定,請查照。經濟部水利署函 101. 09. 06. 經水政字第 1010610654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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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眾陳先生陳請解釋既成道路、現有巷道及供公眾通行道路乙案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 01. 03. 營署工程字第 1032900003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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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轄區內既成道路其認定權責機關可否以授權方式由道路管理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負認定之全責,並報道路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行政院函 74. 05. 23. 台內字第 9420 號 說明:查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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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基地臨接之道路中間夾現有水溝,如經加蓋做為道路使用,其道路寬度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 05. 19. 營署建管字第 1032908553 號 說明:
※註一:89. 03. 20. 營署建字第 56207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36 款解釋函。 ※註二:65. 06. 17. 台內營字第 685457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36 款解釋函。 |
第 1 條|三十八、私設通路
關於多戶多棟建築物以面臨私設道路集中興建者,其法定空地符合規定可否個別准予分割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5. 05. 09. 台內營字第 387909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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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法設置之私設通路可否於出入口處,設置大門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0. 12. 30. 營署建字第 8003440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34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38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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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甲種建築用地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申請農牧用地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 10. 02. 營署建管字第 1010060222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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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為甲種建築用地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申請農牧用地容許作「私設通路」涉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許可使用細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地政司函 101. 09. 12. 台內地十字第 1016004699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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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2 條及「花蓮縣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私設連接建築線通路審查基準」所核准之私設通路,得否限定使用對象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 05. 23. 營授辦城字第 1033504611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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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四十、永久性空地
關於依法專供水岸遊憩之用,不得作為一般建築使用之「水岸發展區」,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註)所稱之「永久性空地」,請查照。內政部函 73. 08. 18. 台內營字第 241380 號 說明: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73. 08. 07. 北市工建字第 63879 號函辦理。 ※註: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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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其實際作為排水溝渠之範圍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註)規定其寬度達四公尺以上者,始得為「永久性空地」,請查照。內政部函 74. 04. 01. 台內營字第 296617 號 說明:依據臺灣省政府 74. 03. 07. 建四字第 9257 號函辦理。 ※註: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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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區內,建築物基地正面面臨高速公路及其交流道,該國道及交流道可否視為面前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乙案,請查照轉行。內政部函 76. 04. 14. 台內營字第 484174 號 說明:
※註一: 76. 02. 06. 台內營字第 475024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36 款解釋函。 ※註二: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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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永久性空地認定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函 78. 06. 19. 台內營字第 709044 號 <<會議紀錄>> 結論:按永久性空地係指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註)前段已為明示;又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原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至遲應於都市計畫公布後十五年內徵收取得,逾期未取得者,視同撤銷。是為確保永久性空地之存在,能永久保持為開放性不得建築之空地,同款爰規定該永久性空地應為「已開闢」。惟查都市計畫法對於徵收期限之規定,於 77 年修正時已予刪除,對於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者,依法應為徵收開闢。另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未徵收取得前,依法亦僅得申請作臨時建築使用,至若永久性空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經政府機關徵收取得,自應依都市計畫劃設之目的使用,並不得再作為他用。是以為符合實際需求,若空地已為徵收取得,確保不變更作為他用,且訂有開發計畫並編有預算者,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上述原則逕為認定是否符合已開闢之永久性空地。 ※註: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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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位於河川警戒線內都市計畫綠地,可否認定永久性空地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79. 03. 20. 台內營字第 784649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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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研商河川安全管制線或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之土地可否視為永久性空地乙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內政部函 79. 04. 20. 台內營字第 781537 號 <<會議紀錄>> 結論:
※註:79. 03. 20. 台內營字第 784649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40 款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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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已完成徵收且訂有開發計畫,但尚未編列開發預算之都市計畫河道用地是否可認定為已開闢之永久性空地」乙案會議紀錄。內政部函 80. 10. 04. 台內營字第 8075459 號 <<會議紀錄>> 結論:查高雄市和平段一小段 480 、 481 、 482 、 484 、 486 號土地臨接之後勁溪,原屬天然河川,其整體流域整治計畫,業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該整治範圍內之土地,不論開發與否,均屬河川區域土地,應受水利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使用,得依照本部 79. 04. 20. 台(79)內營字第 781537 號函(註)規定,視為永久性空地。 ※註:79. 04. 20. 台內營字第 781537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40 款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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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平面式停車場,申請建築,其高度計算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1. 12. 28. 台內營字第 8106713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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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註一)用地」可否視為永久性空地疑義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2. 03. 27. 台內營字第 8201507 號 說明:
※註一:「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為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公共設施類別為「廣場」者,方有本函之適用。 ※註二: 81. 12. 28. 台內營字第8106713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40 款解釋函。 ※註三:內政部 74. 02. 15. 台內營字第 290054 號函已停止適用,故依平面方式開關完成確不能供建築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已無依第 1 條第 40 款視為永久性空第之適用。 ※註四: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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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建築基地其面前道路寬度、永久性空地面積計算、建築物可建高度檢討及建築執照平台面積之認定等案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內政部函 82. 11. 02. 台內營字第 8289231 號 <<會議紀錄>> 按道路與建築物不可分離,應具有下列功能:
案由一:建築基地位於兩計畫道路交會處,其面前道路寬度如何認定? 決議: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交會處,其面前道路寬度之認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14 條圖14-(1) 、第 19 條圖19 已有明文,應無疑義,至其基地周圍如有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則其建築物高度限制得依同編第 15 條有關規定辦理。 案由二:人行廣場經認定為永久性空地,且為道路所分隔,其面積應如何檢討? 決議:人行廣場視為永久性空地時,其面積應就都市計畫規劃涵括範圍核算,至該廣場為河川、道路等橫向穿越時,穿越部分仍得予以計入永久性空地認定之,但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圖23-(1) 之規定。 案由三: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基地與道路中夾一「廣場兼停車場」,可建高度應如何檢討。 決議:建築基地臨接廣場兼停車場並與道路連接時,如該廣場兼停車場係為一完整街廓,且已開闢完成者,該廣場兼停車場視為面前道路,或與所臨街道路合併計入面前道路寬度,核算建築物高度。案由四: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面對永久性空地長度認定疑義。 決議:本案基地面對永久性空地長度(l)之核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圖1-36 已有說明,至角地與永久性空地面對長度之認定並得依附圖(註)核算之。 ※註:附圖請參照第 1 條圖 1-40(b) 案由五: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申請核准之建築圖面上是否得註明「平台」一詞及平台面積?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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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規定,永久性空地疑義乙節,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4. 04. 26. 台內營字第 8474670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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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風景區土地經開闢完成作籃球場、羽球場及兒童遊戲設施等使用,可否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所稱之永久性空地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6. 10. 16. 台內營字第 8607612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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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基地臨接道路對側有已開闢完成大部分之永久性空地是否得視為面臨已開闢完成之永久性空地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88. 03. 18. 台內營字第 8872513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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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夾有溝渠用地其建築物高度計算疑義乙案,復始說明,請查照。內政部函 89. 03. 22. 台內營字第 8982824 號 說明:
※註:本函中「第 36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4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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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廣場兼停車場」與「停車場」在都市計畫中用地類別與使用項目不同,其有關永久性空地疑義乙案,請查照。內政部函 101. 01. 05.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0165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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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計畫已劃定為行水區、堤防用地者是否屬永久性空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內政部函 101. 05. 07.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159535 號 說明:
※註:79. 04. 20. 台內營字第 781537 號詳同章第 1 條第 40 款解釋函。 |
第 1 條|四十四、特別安全梯
有關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連接二座一般用昇降機,昇降機間各出入口可否免裝設具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1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內政部函 113. 07. 15. 內授國建管字第 1130807961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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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四十七、昇降機間
關於貴府函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興建自用農舍,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註):「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規定執行疑義,復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89. 10. 06. 營署都字第 32194 號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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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 97 年 11 月 18 日研商夾層樓地板面積計算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內政部營建署函 97. 12. 15. 營署建管字第 0972921948 號 說明:依據本署 97. 11. 05. 營署建管字第 0972919398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會議紀錄>> 結論:按「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7 款所明定,又依本部 85. 09. 14. (85)內營字第 8584874 號函釋:「....『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份或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本署 94. 09. 21. 營署建管字 0942916845 號函載會議紀錄決議:「....建築物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有出入口連通夾層或其他空間(如機電空間)者....如未於夾層或其他空間留設出入口連通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則該樓梯間、昇降機間及梯廳等無須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上開決議有關無須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及梯廳等,樓梯間係指樓梯梯級及與其等寬之平台深度範圍,至建築物之昇降機及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既未連通夾層或其他空間(如機電空間),不得於夾層開設出入口,致昇降機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份間之空間不符昇降機間及梯廳之定義,無昇降機間及梯廳列為本署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後段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