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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 臺北市政府(112)府都建字第1126123649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 臺北市政府(110)府都建字第110619590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並自110年12月1日起生效 |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 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106301132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18款,並自106年5月29日起生效 |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 臺北市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463726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點,並自105年2月5日起生效 |
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 | 臺北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09964328600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十一款,自即日起施行 |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 臺北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09963665800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四款及第三點第八款並新增第三點第十一款,自即日起施行 |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臺北市政府(98)府都建字第09863626200號令修正第二點及第三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 臺北市政府(97)府都建字第09777713400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四款(自即日起施行) |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9565966800號令修正第二點、第三點 |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北市工建字第09560119600號令增訂第二點第十八款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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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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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 |
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三款外,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後方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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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高架道路下層構造物: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及搭設構造物與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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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三) |
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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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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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臺北市公共工程搭建臨時工棚工寮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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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自設預拌混凝土設備:比照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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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公共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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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公務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下列項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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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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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下水道之抽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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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公務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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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為改善公共安全設施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九條第五款 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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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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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核准之申請,除前項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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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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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依前項第十三款規定申請建造斜屋頂者,免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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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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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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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但第(六)、(七)款及第(八)款,應具備圖說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列管。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需申請接水電者,應報經都市發展局許可後得准予洽臺灣電力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接水電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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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臺電輸配電鐵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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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藝術雕塑物之台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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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基地內之花台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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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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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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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建築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原核准停車空間採用汽車升降機出入者,增建頂蓋及壁體,惟限用金屬構架、玻璃、壓克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七公尺以內寬度在三公尺以內,簷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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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守望相助崗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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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物屋頂上設置下列設施設備(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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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公車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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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興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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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