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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10821688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增訂第 25-1 條條文 (原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新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908054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 |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108023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2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二;並增訂第 22-1條條文 |
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0276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新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民國 92 年 02 月 18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46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 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 887368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
民國 87 年 01 月 02 日 | 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 869017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條文 |
民國 84 年 02 月 15 日 | 內政部(84)台內營字第 84721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條文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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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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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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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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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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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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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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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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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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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供作B-2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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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A-1 類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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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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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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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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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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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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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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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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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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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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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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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類組使用者,其區劃面積得增為二百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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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自地板面起一點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 類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百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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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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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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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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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供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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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一)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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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 C 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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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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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挑空部分,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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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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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三公尺者,該牆面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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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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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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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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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1 |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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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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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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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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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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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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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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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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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第九條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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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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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貫穿部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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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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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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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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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原有合法高層建築物區劃,依第八條及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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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高層建築物連接室內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昇降機及梯廳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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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出入口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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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設置燃氣設備之空間與其他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予以劃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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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高層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者,該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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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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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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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裝設開啟後自行關閉之裝置,其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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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於火災發生時能自動關閉之裝置;其關閉後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開啟後自行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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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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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現行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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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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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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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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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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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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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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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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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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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一般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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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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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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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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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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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三 |
前款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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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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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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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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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1 |
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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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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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不得小於一點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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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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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前三款以外建築物,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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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得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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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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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直通樓梯總寬度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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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供商場使用者,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作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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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供作 A-1 類組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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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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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1 |
下列建築物依現行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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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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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2 |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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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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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直通樓梯,依現行規定應至少有一座安全梯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設置有困難時,得以其鄰接直通樓梯之牆壁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替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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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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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安全梯應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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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室內安全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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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戶外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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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特別安全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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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但鄰接安全梯之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出入口裝設之門改善為能自行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者,或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門改善為具有遮煙性者,得不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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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安全梯應符合申請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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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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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緊急進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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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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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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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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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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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器具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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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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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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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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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 | 1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 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改善期限內依其改善基準辦理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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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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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2 |
前項改善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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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前款以外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三節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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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4 |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善,有建造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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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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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