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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 府建管一字第1133909028號函訂定,自即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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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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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或建築物之權利、構造及消防安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責者,免辦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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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置於建築基地內廠製生活用水槽,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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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售票亭、電話亭、公車候車亭、警察崗亭、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之收費亭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最大累計水平投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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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高架橋下之建築物:依道路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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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公共廁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並以一層樓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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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既有公有建築物、加油站、加氣站增設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置最大投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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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學校範圍內,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興建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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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政府機關設置之公有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臺、瞭望臺,其主體構架高度不超過三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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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公園綠地、廣場、觀光遊憩場所、露營等場所區內設置下列項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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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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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點第三款至第八款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將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簽章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及相關文件送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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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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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 |
本原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設置於河川、行水區、道路、法定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或都市計畫退縮地等區域者,需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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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設置涉及開放空間或停車空間變更者,依法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