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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7730A號令增訂第40條之1條文 |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6216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366A號令修正第2條及第18條條文 |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 91府行法字第9110000562號令公布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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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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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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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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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農業設施之農地,其設施如係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及綠能設施,而非供農產運銷加工使用,且該基地未臨接道路者,得免臨接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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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區域計畫農業區未臨接道路或現有巷道之甲種建築用地,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者,得免臨接建築線,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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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經公告後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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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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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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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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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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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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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現況圖、現況照片: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現況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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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七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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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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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1 |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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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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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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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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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原地目為道、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或非屬法定空地供通行之巷道,且於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面臨巷道內部兩側存在二棟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或具有戶籍、稅籍、水電、門牌編釘證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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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如有爭議者,由主管機關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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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之現有巷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如有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者,由道路管理機關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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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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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1 |
面臨現有巷道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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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六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六公尺。如對側無法均等退讓者,應以單邊退讓,使其道路寬度合計達六公尺。但面臨工業區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以退讓後之邊界線認定為面前道路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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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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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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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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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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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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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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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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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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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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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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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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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基地不得小於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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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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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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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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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建築主管機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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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樁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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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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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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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道路寬度及牆面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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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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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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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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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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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1 |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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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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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程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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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結構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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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 規定之建築物或因基地地質異狀者經建築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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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線指示(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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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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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如有第三十二條 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將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計圖說送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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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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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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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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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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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線指示(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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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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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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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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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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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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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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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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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1 |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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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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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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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拆除施工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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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拆除執照應於六個月內申報開工,拆除執照期限為六個月,並自開工日之次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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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執照因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時,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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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於拆除完竣後應檢附現場彩色照片及原拆除執照,經專業技師簽證後向本府建設處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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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原無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含雜項工作物)且高度超過三十公尺者,仍須申請拆除執照,並檢附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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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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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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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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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及必要之裝修詳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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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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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1 |
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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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工程造價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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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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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鳥舍、涼棚、廣告牌、廣播塔、煙囪、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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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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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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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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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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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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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第十七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另定之;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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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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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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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使用道路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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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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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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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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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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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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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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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及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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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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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1 |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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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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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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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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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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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建築主管機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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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己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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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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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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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1 |
建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 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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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地下層每層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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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地面各層樓每層四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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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雜項工程四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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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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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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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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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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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法第五十四條 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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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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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1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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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承造人專業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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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程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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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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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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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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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與剩餘土石方、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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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建築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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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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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1 |
建築工程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外,其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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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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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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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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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鋼骨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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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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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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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施工前送達建築主管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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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或公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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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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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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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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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 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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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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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份,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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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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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1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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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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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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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本法第七十條 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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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消防安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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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避雷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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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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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昇降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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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防空避難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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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附設之停車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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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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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 辦理抽(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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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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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1 |
建築主管機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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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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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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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1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於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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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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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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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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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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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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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送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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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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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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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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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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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應報經本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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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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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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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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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線指定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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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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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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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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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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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其他有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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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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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1 |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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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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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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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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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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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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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有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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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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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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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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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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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1 | ||||
2 |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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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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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 | 1 |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依本法及本自治條例備具相關圖說及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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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府受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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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府應自受理申請使用執照書件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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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起造人應於收到使用執照執照案件第一次改正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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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府對於申請案件,認為不合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性通知起造人補充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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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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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