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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120028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110008572 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90145116 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 |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90014064 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60095493 號令修正公布第2、9、12、13、25、2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41-1條條文 |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30183242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5、18、21、27、28、38、39 條及第 35 條附表 |
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800626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9、12、15、17、18、25、28、30、33、34、41條條文 |
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7019890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9、12、15、17、18、25、28、30、33、34、41 條條文 |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40059493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9、10、12~15、18、19、27~29、32、34~36、38、39 條條文 |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200457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5~9、11、12、17~19、23~28、31、32、34~36、3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 條條文 |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9000057502 號制定公布全文 4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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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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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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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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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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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道路、廣場開闢完成或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完成之地區,其境界線經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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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曾經本府指定(示)建築線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垂直增建、改建或修建,在不增減基地面積且臨接道路寬度範圍未經改變而經本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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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繳納規費新台幣四百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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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府指定(示)建築線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審理完竣,並將審理結果通知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其審理期限延長為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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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前項指定(示)建築線得委託專業技師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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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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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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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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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曾有或現有住屋之建築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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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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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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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地籍套繪圖:應標明建築基地及周圍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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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相關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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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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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地位置及道路現況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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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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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建築線指定(示)文件應註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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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樁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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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土地使用分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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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牆面線、退縮線、土地使用分區境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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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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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通路寬度及截角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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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計畫道路之計畫高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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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蔽率、容積率及其他土地分區管制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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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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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1 |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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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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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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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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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 (示) 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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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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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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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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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巷道為單向出入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入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單向出入口長度超過四十公尺,雙向出入口長度超過八十公尺者,其二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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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現有巷道過於曲折或地形特殊者,經苗栗縣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定後,得重新選定適當中心線,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第一款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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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第一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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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本府會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交通、安全、衛生、市容觀瞻者,或適用本法前已建築完成之非都市土地老舊社區狹小道路(巷、弄),經評議小組審定後,得酌予縮減寬度至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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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公路、廣場、市區道路、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亦臨接者,於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示)該建築線或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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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現有巷道之寬度超過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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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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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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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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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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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1 |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鄉(鎮、市)公所申請,鄉(鎮、市)公所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三十日以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評議小組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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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或新巷道開闢完成並完成捐贈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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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並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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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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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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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後重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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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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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1 |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評議小組審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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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評議小組置委員十五人,以縣長為委員兼召集人,本府工商發展處處長及工務處處長為委員兼副召集人,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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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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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苗栗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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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段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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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府行政處法制科科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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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本府地政處地用科科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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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本府工商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建築管理科科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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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本府工務處道路管理科科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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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現有巷道認定發生疑義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建設課課長或工務課課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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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具法律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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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兼任者,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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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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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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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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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基地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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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基地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連接部分不得小於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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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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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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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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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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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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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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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程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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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地基調查報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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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線指定(示)圖。但申請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區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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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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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造執照申請人得於開工前將下列圖說補送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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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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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備圖:載明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計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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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結構計算書:(使用電子計算機程式者應檢附內政部或本府備案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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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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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時,如未涉及原核准之文件變動者,免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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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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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1 |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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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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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程圖樣: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詳細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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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面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應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但於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內或屋頂興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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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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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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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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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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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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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係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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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承造人、監造人簽章之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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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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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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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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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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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拆除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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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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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拆除施工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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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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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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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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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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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1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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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檢送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等相關文件,在本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期限內核准、核准後發還變更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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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規定,竣工後再依第一款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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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施工期限為十二個月,申請人因故不能如期完成,得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核准期限仍未申報竣工查驗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核准期限屆滿日之次日,失其效力;如因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經展期仍無法完工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完工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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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應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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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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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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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檢討項目簽證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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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委託書(申請人委託建築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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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消防審查合格文件(屬公眾使用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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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無裝修切結書(屬公眾使用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無裝修行為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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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者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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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結構計算書(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免檢附結構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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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計畫區內得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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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使用執照影本(含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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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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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變更範圍圖說(含變更前後圖說、基地位置、面積計算、門窗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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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或最近一次變更核准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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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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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1 |
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得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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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 規定之偏遠地區,實施範圍為獅潭鄉、西湖鄉、三灣鄉、泰安鄉、南庄鄉之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但屬山坡地者,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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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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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鳥舍、涼棚、涼亭、容量二公噸以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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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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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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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林業設施,其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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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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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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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標準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後,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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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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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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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使用道路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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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使用道路,應於申請建造時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由本府核定,記載於建造執照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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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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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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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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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面臨計畫道路之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應依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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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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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及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劃定地區經評議小組同意後指定牆面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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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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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1 |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應影印懸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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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府對於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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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人、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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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竣工時得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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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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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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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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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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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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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1 |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 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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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每一千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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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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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雜項工程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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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期限,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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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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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修正施行時建築期限未屆滿者,得依修正施行後規定增加日數。但已申報勘驗之樓層,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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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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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1 |
本法第五十四條 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場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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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地開挖地下室,應檢附鄰地房屋現況鑑定,始得開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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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二項鄰地房屋鑑定範圍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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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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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1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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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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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基地及其四周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鄰房位置與必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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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工程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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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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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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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品質管理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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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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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施工安全措施、鄰房安全維護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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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屬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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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山坡地雜項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容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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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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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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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1 |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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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放樣勘驗:於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進行;承造人申報放樣勘驗時應檢附鑑界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項目應包括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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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礎勘驗:於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進行;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於配筋完畢後,有基樁者,於基樁施工完成後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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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鋼骨、鋼筋勘驗: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造、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鋼骨混凝土、各層樓板配筋完畢,搗製混凝土前或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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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鋼構屋架勘驗:於屋架豎立後,蓋屋面前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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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木構造僅辦理放樣、基礎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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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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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報勘驗前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其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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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放樣及基礎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有不符者,由承造人負責,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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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府得指定必要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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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項勘驗項目,本府得委託相關專業公會辦理,並得由本府辦理委託事項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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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損毀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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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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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1 |
建築廢棄物、木屑、竹頭等無法再利用之物質,應運往指定地點傾倒,不得任意拋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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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之管理應依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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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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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各樓層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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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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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1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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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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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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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建築工程完成後,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出具之竣工查驗報告向本府提出完工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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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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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法第七十條 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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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消防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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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避雷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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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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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昇降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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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防空避難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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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附設之停車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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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通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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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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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本府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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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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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1 |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單位劃定退讓之界線,經本府核定公告後實施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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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者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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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附表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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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切角所成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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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三條以上道路相叉時,其交叉角度指相鄰道路所構成之交叉角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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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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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1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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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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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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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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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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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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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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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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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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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具有觀瞻及保存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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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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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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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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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得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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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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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線指定(示)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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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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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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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基地位置圖、配置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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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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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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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其他有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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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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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得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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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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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原領建造執照。建築線指定(示)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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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原核准之設計圖說或基地位置圖、配置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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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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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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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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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其他有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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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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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正構造或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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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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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1 | ||||
2 |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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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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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1 條 | 1 |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託本縣建築師公會協助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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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執照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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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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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定事項申請人得向本縣建築師公會申請,並繳交審查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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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委託辦理之費用標準、作業事項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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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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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