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 府行法字第1140031235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
|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 府行法字第1050205348B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 府建管字第1040105135B號令修正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 府行法字第1020117198B號令修正第十七條部份條文及增列第三十九條條文及第四十條條文 |
|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 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10092394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
|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 花蓮縣政府九十府行法字第 13052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法規全文
|
第 1 條
|
|||||
| 第 1 條 | 1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制定之。 |
|||
| 2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
||||
|
第 2 條
|
|||||
| 第 2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
|||
| 2 |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確定時起一個月內公告之,並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變更時亦同。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
||||
| 3 |
建築基地依本條第一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一 |
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准之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及露營設施等且非供農產運銷加工使用。 |
||||
| 二 |
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前段及中段規定。 |
||||
| 三 |
林務機關於國有林事業區範圍內設置之各項設施。 |
||||
| 4 |
前項基地之進出通路之範圍及通行之權利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
||||
|
第 3 條
|
|||||
| 第 3 條 |
申請指定建築線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下列圖件: |
||||
| 一 |
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之寬度。 |
||||
| 二 |
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及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
||||
| 三 |
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
||||
|
第 4 條
|
|||||
| 第 4 條 | 1 |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
|||
| 一 |
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
||||
| 二 |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
||||
| 三 |
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
||||
| 2 |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
||||
|
第 5 條
|
|||||
| 第 5 條 | 1 |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 |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
| 二 |
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係指現有巷道寬度小於兩公尺或通路曲折),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但工業使用之土地除外。 |
||||
| 三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
||||
| 四 |
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
||||
| 五 |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
||||
| 2 |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
||||
| 3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通路者。 |
||||
| 4 |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若為多處出口,以最長之巷道長度認定。 |
||||
|
第 6 條
|
|||||
| 第 6 條 | 1 |
向本府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者,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三十日,並受理異議。異議案件由本縣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2 |
前項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異議經認定為無理由者,核准之。 |
||||
| 3 |
申請改道者,除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
||||
| 4 |
經核准改道者,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或捐獻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廢止之。 |
||||
| 5 |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供公眾通行之日起,不得阻礙公眾通行。 |
||||
| 6 |
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
||||
|
第 7 條
|
|||||
| 第 7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 2 |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 3 |
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之建築物係為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
||||
|
第 8 條
|
|||||
| 第 8 條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
||||
| 一 |
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本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
||||
| 二 |
畸零地寬度不足,且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
||||
| 三 |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
||||
|
第 9 條
|
|||||
| 第 9 條 |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
||||
| 一 |
樁位。 |
||||
| 二 |
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
||||
| 三 |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
||||
| 四 |
騎樓寬度。 |
||||
| 五 |
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
||||
| 六 |
建蔽率、容積率。 |
||||
| 七 |
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
||||
|
第 10 條
|
|||||
| 第 10 條 |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
||||
|
第 11 條
|
|||||
| 第 11 條 | 1 |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 二 |
工程圖樣:
|
||||
| 三 |
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
||||
| 四 |
建築線指定圖。 |
||||
| 五 |
其他有關文件:
|
||||
| 2 |
前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備查: |
||||
| 一 |
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
||||
| 二 |
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二條 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計圖說。 |
||||
| 三 |
結構計算書:
|
||||
|
第 12 條
|
|||||
| 第 12 條 | 1 |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 二 |
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
||||
| 三 |
建築線指定圖。 |
||||
| 四 |
其他有關文件:
|
||||
| 2 |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
|
第 13 條
|
|||||
| 第 13 條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
| 一 |
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
||||
| 二 |
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
||||
| 三 |
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
||||
|
第 14 條
|
|||||
| 第 14 條 |
建築物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
| 一 |
位置圖及平面圖。 |
||||
| 二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
|
第 15 條
|
|||||
| 第 15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
||||
|
第 16 條
|
|||||
| 第 16 條 |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
| 一 |
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期限,核定其圖說,並通知申請人。 |
||||
| 二 |
依圖說施工完竣,經檢查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
||||
|
第 17 條
|
|||||
| 第 17 條 | 1 |
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
| 一 |
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
||||
| 二 |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依建築法第十九條 由內政部、本府公告標準圖樣申請建築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圖樣若有調整應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辦理。 |
||||
| 三 |
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
||||
| 四 |
經本府農業處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
||||
| 2 |
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
| 一 |
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二百平方公尺者。 |
||||
| 二 |
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
||||
| 3 |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本府建設處及農業處另定之。 |
||||
| 4 |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
||||
| 5 |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且樓層在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得免由營造業承造並由土木包工業承造。但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
||||
|
第 18 條
|
|||||
| 第 18 條 |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前項標準表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後,函送本府核定。 |
||||
|
第 19 條
|
|||||
| 第 19 條 |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 |
使用道路寬度:
|
||||
| 二 |
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
||||
| 三 |
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
||||
| 四 |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
||||
|
第 20 條
|
|||||
| 第 20 條 |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訂定設置標準。 |
||||
|
第 21 條
|
|||||
| 第 21 條 |
本府為求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於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
||||
|
第 22 條
|
|||||
| 第 22 條 | 1 |
施工單位應將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置於施工地點,並以影本公開告示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以備查驗。 |
|||
| 2 |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
||||
| 3 |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
||||
|
第 23 條
|
|||||
| 第 23 條 |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得令其停工並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
||||
| 一 |
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
||||
| 二 |
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築在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築。 |
||||
|
第 24 條
|
|||||
| 第 24 條 | 1 |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 核定建築期限時,應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
|||
| 一 |
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達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
||||
| 二 |
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
||||
| 三 |
雜項工程三個月。 |
||||
| 2 |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但以一次為限,逾期執照作廢。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檢附工程施工計畫書,酌予增加。 |
||||
| 3 |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
||||
|
第 25 條
|
|||||
| 第 25 條 | 1 |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 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察,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處罰之。 |
|||
| 2 |
第一項建造執照依本法 第五十三條 規定作廢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已依法完成結構體部分,得適用原核准時之法令。新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對全部建築工程依法負其應負責任。 |
||||
|
第 26 條
|
|||||
| 第 26 條 | |||||
|
第 27 條
|
|||||
| 第 27 條 | 1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如下: |
|||
| 一 |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
||||
| 二 |
工程概要。 |
||||
| 三 |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
||||
| 四 |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
||||
| 五 |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
| 六 |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
||||
| 2 |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 情形簡化其內容。 |
||||
|
第 28 條
|
|||||
| 第 28 條 | 1 |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
|||
| 一 |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
||||
| 二 |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時;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時。 |
||||
| 三 |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
||||
| 四 |
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泥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
||||
| 五 |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
||||
| 2 |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 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
||||
| 3 |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訂之。 |
||||
| 4 |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主管建築機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
||||
| 5 |
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本府備查。依第十七條 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
||||
| 6 |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及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
||||
|
第 29 條
|
|||||
| 第 29 條 |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 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
||||
|
第 30 條
|
|||||
| 第 30 條 |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
||||
|
第 31 條
|
|||||
| 第 31 條 | 1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及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並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
| 2 |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收取代金機關應於建築物竣工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
||||
|
第 32 條
|
|||||
| 第 32 條 |
本法第七十條 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
||||
| 一 |
消防設備。 |
||||
| 二 |
避雷設備。 |
||||
| 三 |
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
||||
| 四 |
昇降設備。 |
||||
| 五 |
防空避難設備。 |
||||
| 六 |
附設之停車空間。 |
||||
|
第 33 條
|
|||||
| 第 33 條 |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之。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
||||
|
第 34 條
|
|||||
| 第 34 條 | 1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
|||
| 一 |
紀念性之建築物經指定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
||||
| 二 |
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電亭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
||||
| 三 |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
||||
| 四 |
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
||||
| 2 |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
| 3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
||||
| 4 |
第一項第四款臨時建築物之許可、施工及使用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
|
第 35 條
|
|||||
| 第 35 條 |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
| 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
| 二 |
建築線指定證明。 |
||||
| 三 |
土地權利或同意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 四 |
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或切結其房屋權利之文件(限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者)。 |
||||
| 五 |
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
||||
| 六 |
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
| 七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
| 八 |
其他有關文件。 |
||||
|
第 36 條
|
|||||
| 第 36 條 | 1 |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
| 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
| 二 |
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
||||
| 三 |
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
| 四 |
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
| 五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
| 六 |
其他有關文件。 |
||||
| 2 |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予以處罰。 |
||||
|
第 37 條
|
|||||
| 第 37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
||||
|
第 38 條
|
|||||
| 第 38 條 | 1 | ||||
| 2 |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
||||
|
第 39 條
|
|||||
| 第 39 條 | 1 |
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以下業務: |
|||
| 一 |
建築線指示(定)。 |
||||
| 二 |
建造執照。 |
||||
| 三 |
施工勘驗。 |
||||
| 四 |
變更使用執照。 |
||||
| 2 |
前項審查費用由本府另訂之,並由申請人負擔。 |
||||
|
第 40 條
|
|||||
| 第 4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