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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線退縮建築 :第 24 條第 5 項 |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建築
騎樓/無遮簷退縮條件 :第 17 條第 1 項 |都市計畫內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
騎樓/無遮簷退縮寬度:騎樓寬度:四公尺|騎樓高度:三點五公尺(計至樑下)|騎樓立柱退縮:五十公分|最小通行寬度:二點五公尺
其他常用資訊: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 府授法規字第1120085363號令修正 |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 府授法規字第1060285115號令修正第3、5、11、12、14、17、19、20、20-1、21、23、26、37、38-1、43、55、59條 |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 府授法規字第10400904121號令修正第59條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 府授法規字第1020193155號令修正第10條 |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 府授法規字第1010072987號令制定公布 |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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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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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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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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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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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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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工程造價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和平區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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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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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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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非屬山坡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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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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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造價、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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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五款之太陽光電設備設施之結構安全,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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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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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建築物之造價計算標準表,由都發局定之。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都發局核定。 |
第二章|建築許可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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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1 |
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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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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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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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結構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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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 規定之建築物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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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線指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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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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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線指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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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辦理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各項證件及書圖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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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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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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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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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房屋權利證明文件(限附著於建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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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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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線指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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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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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前項第四款之建築線指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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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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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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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請領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其決議紀錄視同建築物共有部分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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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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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業工業技師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變更事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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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申報變更承造人者,並應檢附新承造人承接原承造人後續施工權利義務之應辦事項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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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申報變更監造人者,並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造人承接原監造人應辦事項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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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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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 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因防範緊急危險,工程變更部分得於施工後一個月內補辦手續。 |
第三章|建築基地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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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1 |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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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興建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等農業設施之土地得免臨接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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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屬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條 規定之農業區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後分割基地或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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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二項基地進出通路之範圍及其通行權利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協調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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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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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1 |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局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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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都市計畫土地,免附土地登記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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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都市計畫土地檢附都市計畫圖;非都市土地檢附行政區域圖或電子地圖,並標明基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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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應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負責。臨接未開闢計畫道路及分區界線者,應併同檢附樁位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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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或非屬建造執照申請案者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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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現有巷道彩色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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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三款現況成果圖,應標示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資料,並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地籍套繪圖應有基地及周邊土地之地段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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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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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受理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須會同或徵詢相關主管機關辦理者為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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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申請案件都發局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都發局得詳列理由通知限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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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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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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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基地最小寬度。但位於道路末端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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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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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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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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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1 |
建築線指定圖說應註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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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或非都市土地所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日期、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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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道路寬度、牆面線及退縮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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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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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除註明前項所定事項外,並應加註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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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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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其他特殊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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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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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1 |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鋪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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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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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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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建築物之排水方式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都發局規定其構造規格及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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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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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1 |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基地情形特殊或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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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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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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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 且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都設會、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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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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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四章|建築界線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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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1 |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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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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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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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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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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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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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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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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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贈土地作為道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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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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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規定留設之私設通路,得依第一項第二款或準用前項但書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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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築基地臨接第一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二公尺之現有巷道,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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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評審會申請爭議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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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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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1 |
面臨寬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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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現有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現有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或單邊退縮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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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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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一側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他側臨接現有巷道者,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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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與計畫道路或公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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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農地重劃道路(含二側水路),以地籍中心線退縮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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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 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以原有私設通路邊界線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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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前項各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六公尺或八公尺以上者,應保持原有寬度,並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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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第一項指定建築線而退讓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法定空地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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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基地一側臨接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臨接長度達二公尺以上,他側因而退讓為現有巷道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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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原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且原建築執照內已計入法定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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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第一款之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地形特殊,係指現有排水明溝寬度達二公尺以上、湖泊、 山壁、懸崖等類似情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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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非都市土地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公路出口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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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都市計畫區內未納入計畫道路之公路兩側依第一項第一款指定建築線,並標示公路規劃寬度界線。但地籍圖已有明確道路分割界線且為公有土地者,以地籍圖界線為道路界線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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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臨接公路者除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依規劃寬度指定建 築線;公路之地籍圖已有明確道路分割界線且為公有土地者,依地籍中心線退縮規劃寬度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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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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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都市計畫道路或廣場變更時,都發局得函請申請人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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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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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1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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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送請評審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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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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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第20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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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後供通行之日起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贈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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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以未開闢或未徵收之可通行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申請改道或廢止原巷道者,應檢附該用地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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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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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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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申請建築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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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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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1 |
都發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面臨河湖、廣場之基地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都發局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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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由都發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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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都發局指定牆面線地區,其退縮部分得計入面前道路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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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以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瞻及人行通行之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光柱、列柱、植栽綠籬或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構造形式所型塑之界線。但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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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除第二項指定牆面線地區以外,臨接現有巷道及寬度未達七公尺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免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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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及附表規定退讓。但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經認定為現有巷道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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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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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切角所作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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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交叉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者無須截角。 |
第五章|施工管理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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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1 |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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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超過四公尺者,除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外,其使用寬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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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使用道路,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現況範圍圖及使用範圍圖送都發局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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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於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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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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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工程因故停工逾三個月者,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即清理現場,回復原道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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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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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1 |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將相關執照影本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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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工程應於安全圍籬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及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書字號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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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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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1 |
都發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 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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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地下層每層五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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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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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雜項工程四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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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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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經濟環境變化或其他重大事變,影響營造施工作業時,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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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三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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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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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1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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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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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程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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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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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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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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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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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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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工地預防火災注意事項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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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施工計畫書由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免經設計人或監造人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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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五款之安全措施應於放樣勘驗進度申報前完成。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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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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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承造人應於基礎勘驗申報後三十日內,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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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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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1 |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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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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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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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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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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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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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之次日起始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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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得免申報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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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二項查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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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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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勘驗文件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滅失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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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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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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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建築工程開挖地下室或基礎後,經都發局認定或都發局委託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之團體鑑定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方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回填土石方應以原土質種類相同或經改良之土質種類回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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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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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1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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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開放空間、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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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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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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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起造人委託承造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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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檢具相關鋪面防滑試驗報告或由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之書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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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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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鋪面防滑標準,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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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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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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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或未逾三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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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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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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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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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退縮線部分,其誤差未逾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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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騎樓地面高程施工誤差未逾三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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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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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1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路面、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施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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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之方式,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修復完竣,並無息退還。逾期未修復完竣,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為施工修復者,其賸餘款應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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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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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前條環境修復保證金之計算標準及使用管理,由本府於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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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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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本法第七十條 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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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消防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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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避雷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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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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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昇降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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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防空避難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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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停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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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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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1 |
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適用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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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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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或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原臺中縣轄區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公告日前(豐原區、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大雅區除外),已建築完成之非屬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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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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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線指定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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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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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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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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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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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有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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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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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第一項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另有增建、改建、修建者,得併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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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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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1 |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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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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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施工中已辦理中間勘驗者,應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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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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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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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有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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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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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二款未檢附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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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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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1 |
依前二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有一部分屬違章建築者,該部分須經建築師簽證無妨礙其他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使用安全後,始得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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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違章建築部分,都發局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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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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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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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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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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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都發局得派專業人員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檢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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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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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應確實開放提供公眾自由通行或休憩,並增進其使用權益,其管理維護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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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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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建築物外部、外牆飾材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時,都發局得命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都發局得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起造人或肇事行為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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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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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建築物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其設置或變更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並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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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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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1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防火區劃防火門、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及緊急供電系統,應辦理定期修繕、管理及維護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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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得同意於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作營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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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本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
第七章|拆除管理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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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1 |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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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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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平面圖或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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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現地彩色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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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使用道路範圍(限使用道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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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拆除後不影響該共同壁之構造安全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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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施工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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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施工計畫書得於開工時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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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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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1 |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於領得拆除執照後三個月內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並應於開工後六個月內申報竣工,逾期未申報者,執照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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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物拆除時,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督,相關監督人員異動時,應向都發局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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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拆除建物及新建建物非座落於同一位置,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拆除竣工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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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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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於工程完竣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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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平面圖及立面圖(全部拆除者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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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現地彩色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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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監督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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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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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物未全部拆除者,拆除賸餘部分應檢附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但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者應檢 附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
第八章|罰則
第 5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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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違反第十八條 規定,擅自變更或怠於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管理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管理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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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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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2 條 |
違反第二十五條 規定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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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
第 53 條 |
擅自變更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違反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規定,處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
||
第 54 條
|
|||
第 54 條 |
違反第二十九條 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勒令停工。 |
||
第 55 條
|
|||
第 55 條 |
違反第三十一條 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方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逾期未辦理者,處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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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
第 56 條 |
違反第四十五條 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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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7 條 |
違反第四十六條 規定,經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第 58 條
|
|||
第 58 條 |
違反第四十七條 規定者,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59 條
|
|||
第 59 條 |
拆除工程未於核准期限內申請拆除竣工證明者,處申請人、營造業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
||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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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0 條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勒令停工,並處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安全措施並得由都發局強制設置,其費用由拆除執照申請人負擔。 |
||
第 61 條
|
|||
第 61 條 |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建築物之費用,依實際發生之費用收取。經通知建物所有人限期繳納拆除費用,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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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
第 62 條 |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及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 |
第九章|附則
第 63 條
|
|||||
第 63 條 | 1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並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圖說仍應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核准: |
|||
一 |
紀念性之建築物,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
二 |
風景區之涼亭、廁所等景觀設施,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
三 |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
四 |
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
||||
2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都發局備查。 |
||||
3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管理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
4 |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64 條
|
|||||
第 64 條 |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賸餘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改建或增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向都發局提出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申請,其建築物賸餘部分同時辦理拆除,逾期不予受理。 |
||||
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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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1 |
本府設建築法規小組,其職掌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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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研訂本市建築自治法規。 |
||||
二 |
處理建築法規適用疑義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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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法規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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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1 |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應申請許可,其規模已達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者,應再申請雜項執照。廣告物併同建造執照辦理者,其構造不得與建築物共用且應分照申請。 |
|||
2 |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都發局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
||||
第 67 條
|
|||||
第 67 條 | 1 |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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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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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違規事項查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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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違規廣告物查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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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處置及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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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偏遠地區之建築管理。但不包括核發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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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辦理地區及範圍由都發局另行委託或委辦並公告之。 |
||||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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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1 |
下列事項都發局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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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執照之審查及竣工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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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施工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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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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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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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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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竣工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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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結果抽驗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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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線指定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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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臺中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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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建築基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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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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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事項申請人得向都發局或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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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人向都發局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審查,應向審查單位繳交審查費用。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抽驗抽查作業,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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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委託辦理之費用標準、作業事項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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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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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1 |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申請書、圖、表、文件之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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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書圖文件得以都發局指定格式之電子文件方式檢附,電子簽證及電子檔案歸檔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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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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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有關本自治條例解釋事項,除刊登本府公報外,都發局應分別通知本市建築師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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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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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附表|道路交叉截角退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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