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 11301004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4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 111030157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6、25~28、36、41~4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 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 105029648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
|||||
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制定之。 |
||||
第 2 條
|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
第 3 條
|
|||||
第 3 條 |
本府得將本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建築管理事務,委辦復興區公所辦理。 |
||||
第 4 條
|
|||||
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於地界連接處,構築共同使用之樑、柱或牆體等構造物。 |
||||
第 5 條
|
|||||
第 5 條 | |||||
第 6 條
|
|||||
第 6 條 | 1 |
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
一 |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一般地區在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以下;復興區在新臺幣八十七萬元以下者。 |
||||
二 |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四點二公尺以下者。 |
||||
三 |
符合農業主管機關指定建築規模或工程造價金額以下之非供居住使用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林業等農業設施。 |
||||
四 |
因震災、山坡地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由政府機關、非營利社團或財團法人興建五層以下且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安置災民建築物。 |
||||
2 |
前項各款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建築規模及工程造價金額,應以同宗基地累計計算。 |
||||
第 7 條
|
|||||
第 7 條 | 1 |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估算標準及調整原則,由本府定之。 |
|||
2 |
前項造價估算標準未列舉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工程造價由設計人覈實估算,併同於雜項執照核定;符合前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覈實估算。 |
第 2 章 建築許可
第 8 條
|
|||||
第 8 條 | 1 |
建築執照之核發,得以紙本或電子謄本方式為之。 |
|||
2 |
前項電子謄本之核發得委任或委託機關、團體為之。 |
||||
第 9 條
|
|||||
第 9 條 | 1 |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書表:
|
||||
二 |
土地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
||||
三 |
圖說:
|
||||
2 |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結構計算書,依下列規定檢附: |
||||
一 |
地上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
||||
二 |
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
||||
三 |
地上三層樑跨度超過五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四層以上建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
||||
3 |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禁限建管制項目標示書圖之格式內容,由本府定之。 |
||||
第 10 條
|
|||||
第 10 條 | 1 |
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2 |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基地已領得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於原基地範圍內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後新建者,不在此限。 |
||||
第 11 條
|
|||||
第 11 條 | 1 |
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應實施特殊結構或設備審查之構造規模及審查機構指定辦法,由本府定之。 |
|||
2 |
經指定之審查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彙整前ㄧ年度審查案件統計資料,報請本府備查。 |
||||
第 12 條
|
|||||
第 12 條 | 1 |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預為審查之案件,得檢附第九條 |
|||
2 |
前項預審之項目及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由本府定之。 |
第 3 章 建築界線
第 13 條
|
|||||
第 13 條 | 1 |
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編號道路、廣場、人行步道或現有巷道,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 |
經本府確定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並公告免指定(示)建築線之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或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地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之工業區。 |
||||
二 |
未臨接計畫道路、編號道路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農地。 |
||||
三 |
未臨接計畫道路、編號道路且無從依第十四條 規定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偏遠山坡地基地。 |
||||
四 |
經本府指定(示)建築線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或修建,且未變更、調整基地及其臨接道路範圍。 |
||||
2 |
前項第三款所稱偏遠山坡地之適用範圍,由本府公告之。 |
||||
第 14 條
|
|||||
第 14 條 | 1 |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
二 |
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或其他可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
三 |
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曾經本府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持續維持公眾通行者。 |
||||
四 |
巷道內部存在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二十年。 |
||||
五 |
經行政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市區(里)道路證明文件。 |
||||
2 |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實測寬度應達二點五公尺以上,始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
||||
3 |
前二項現有巷道之認定或建築線之指定(示)有爭議時,由本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 |
||||
第 15 條
|
|||||
第 15 條 | 1 |
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
|||
一 |
現況實測圖:應實地測量並載明巷道寬度,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
||||
二 |
現地彩色照片。 |
||||
三 |
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取得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巷道兩側建築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 |
||||
四 |
前款規定文件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改道或廢止巷道證明文件。 |
||||
五 |
申請改道後之新設巷道,應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證明文件。 |
||||
2 |
本府應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文件製成公告,於當地區公所、里辦公處及原巷道兩端公開展覽三十日,當地人民或團體得於展覽期間具名向本府提供書面意見。如有異議,應提請本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無異議者,由本府逕行公告改道或廢止巷道。 |
||||
3 |
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就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桃園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逕予改道或廢止巷道。 |
||||
第 16 條
|
|||||
第 16 條 |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 |
||||
一 |
寬度不足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 用地之現有巷道,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之ㄧ側為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或文化保存資產者,應以單側退縮達前揭規定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 |
||||
二 |
寬度超過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實測之巷道邊界指定(示)建築線。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編號道路間存有現有巷道者,亦同。 |
||||
三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時,應併同指定(示)該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基地側面或背面之土地為現有巷道者,得以空地計算。若因地形地貌致無指定(示)建築線之必要者,經本府同意得不受併同指定(示)之限制。 |
||||
四 |
都市計畫綠地或綠帶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現有巷道者,應自綠地或綠帶之公告邊界起退縮四公尺指定(示)建築線,退縮部分得以空地計算。 |
||||
第 17 條
|
|||||
第 17 條 | 1 |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
|||
一 |
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既成道路、行政機關開闢養護之證明。 |
||||
二 |
地籍圖謄本(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 |
||||
三 |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
||||
四 |
建築基地及其臨接道路、公共設施之現地彩色照片及現況實測圖。 |
||||
五 |
建築線擬指定(示)圖。 |
||||
六 |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
||||
2 |
前項建築線指定(示)程序、收費標準及書圖格式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 |
||||
第 18 條
|
|||||
第 18 條 | 1 |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編號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廣場、人行步道、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
|||
2 |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
||||
第 19 條
|
|||||
第 19 條 |
於道路交叉口處申請建築時,除都市計畫書圖定有特殊截角外,應依附表規定截角退讓。 |
||||
第 20 條
|
|||||
第 20 條 | 1 |
本府為改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景緻觀瞻,得指定地區、路段退讓建築。 |
|||
2 |
前項指定地區、路段及其退讓建築方式,由本府公告之。 |
||||
第 21 條
|
|||||
第 21 條 |
第 4 章 建築基地與建築設計
第 22 條
|
|||||
第 22 條 |
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最小寬度。但依法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其連接寬度達二公尺者,不在此限。 |
||||
第 23 條
|
|||||
第 23 條 | 1 |
基地依法留設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退縮地,其地平面應與鄰地、人行道順平,並以防滑鋪面鋪築。但基地或鄰地因地形特殊,經本府認定無法順平處理者,不在此限。 |
|||
2 |
前項騎樓之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
||||
第 24 條
|
|||||
第 24 條 |
本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都市更新、鄰近山坡地及低窪淹水潛勢地區,其申請建築基地或新建建築物之規模達本府公告標準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
||||
第 25 條
|
|||||
第 25 條 | 1 |
本府得依地區發展特色及特殊環境需求,公告特定區域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建築物,符合下列指定項目: |
|||
一 |
取得綠建築標章。 |
||||
二 |
取得智慧建築標章。 |
||||
三 |
低碳建造工法。 |
||||
四 |
建築基地生態及綠化措施。 |
||||
五 |
建築基地保水、水資源循環措施或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 |
||||
六 |
建築物減廢、回收、再生能源或節能措施。 |
||||
七 |
使用再生建材或綠建材措施。 |
||||
八 |
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 |
||||
九 |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措施。 |
||||
2 |
前項指定程序及查核標準,由本府定之。但因建築基地地形、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報經本府同意者,得不適用指定項目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
3 |
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興建完成且依法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得檢附該項各款設施之維護證明,向本府申請獎勵;其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 |
第 5 章 施工管理
第 26 條
|
|||||
第 26 條 | 1 |
本府核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其計算基準以四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
|||
一 |
地下層每層六個月。 |
||||
二 |
地面樓層每層三個月。 |
||||
三 |
雜項工程四個月,水土保持工程得增加至六個月。 |
||||
2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工程之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每達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
||||
3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未逾建築期限之施工中建築工程,得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本府核定建築期限。 |
||||
4 |
建築期限自申報開工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十年。但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規模鉅大或其他特殊情形而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本府得酌予延長。 |
||||
第 27 條
|
|||||
第 27 條 | 1 |
承造人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具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
|||
一 |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 |
||||
二 |
工程概要。 |
||||
三 |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
||||
四 |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
||||
五 |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配置圖說。 |
||||
六 |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
||||
七 |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內容。 |
||||
2 |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署;免由建築師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者,由起造人簽署。 |
||||
3 |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屬技師法所定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該專業工業技師簽證。 |
||||
第 28 條
|
|||||
第 28 條 | 1 |
本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
|||
一 |
放樣勘驗:應於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
||||
二 |
基礎勘驗:應於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應施工完竣;如有基樁者,基樁應施工完竣。 |
||||
三 |
樓版勘驗:鋼骨構造、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前。 |
||||
四 |
屋架勘驗:應於屋架豎立完竣,施作屋面前。 |
||||
2 |
前項勘驗之項目,應包括建築物主要構造尺寸、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各項目之勘驗方式,由本府定之。 |
||||
3 |
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時,基地界址以地政機關鑑定為準。起造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界址鑑定致越界建築或侵害他人權益者,由起造人依法負責。 |
||||
4 |
申報第一項各款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三日內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送達本府,方得繼續施工。但監造人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需緊急施工者,得由監造人監督承造人先行施工,並於施工之次日起三日內完成報備。 |
||||
5 |
符合第六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按核定圖樣施工,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施工勘驗。 |
||||
6 |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或委託之專業團體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
||||
7 |
建築工程之各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滅失止。 |
||||
第 29 條
|
|||||
第 29 條 | 1 |
承造人應按第二十七條 規定之施工計畫書執行建築工程施工事項,並確保施工場所與其鄰接建築物、公共設施之安全及衛生。 |
|||
2 |
前項建築工程施工期間之管制規定,由本府定之。 |
||||
第 30 條
|
|||||
第 30 條 |
建築工程進行中有變更建築物高度、面積、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內容或位置等情形,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 |
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建築工程。 |
||||
二 |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避雷設備之位置及材質調整。 |
||||
三 |
地下層部分為防範緊急危險而有變更之必要,並於施工後十五日內補辦手續者。 |
||||
第 31 條
|
|||||
第 31 條 | 1 |
建築工程因施工損壞毗鄰建築物,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請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
|||
2 |
建築工程規模達本府規定應辦理鄰房現況鑑定者,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於申報放樣勘驗時,檢具專業鑑定單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
||||
3 |
建築工程因施工致生損壞毗鄰建築物爭議,本府得視其危害情節列管申領使用執照應完成改善之事項。 |
||||
4 |
第一項之審議處理程序及第二項應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之規模、範圍、程序及專業鑑定單位資格,由本府定之。 |
第 6 章 使用管理
第 32 條
|
|||||
第 32 條 | 1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建築物竣工彩色照片。 |
||||
二 |
新建之建築物,應檢附門牌證明。 |
||||
三 |
建築物為公寓大廈,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證明文件。 |
||||
四 |
第二十八條 規定必須勘驗項目之紀錄資料。 |
||||
五 |
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實驗室之鋼材及混凝土品質檢驗報告。 |
||||
六 |
建築工程施工損壞毗鄰建築物之列管事項改善完成證明文件。 |
||||
七 |
其他法令規定或經本府指定之相關文件。 |
||||
2 |
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查驗方式、項目、標準、修改竣工圖說原則、竣工照片之格式、內容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本府定之。 |
||||
第 33 條
|
|||||
第 33 條 |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 |
||||
一 |
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 |
||||
二 |
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
||||
三 |
縱向及橫向總長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 |
||||
四 |
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
||||
五 |
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誤差未逾五公分。 |
||||
第 34 條
|
|||||
第 34 條 | 1 |
建築工程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及街道樹等公共設施修復完竣,並將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拆除完竣、清理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
2 |
前項公共設施無法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修復完竣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向該管機關繳納保證金,並依其規定期限修復後申請無息發還;或經繳納代金,由該管機關代為履行。 |
||||
3 |
前項有關保證金、代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由本府定之。 |
||||
第 35 條
|
|||||
第 35 條 | 1 |
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項目如下: |
|||
一 |
消防設備。 |
||||
二 |
避雷設備。 |
||||
三 |
污水處理設備。 |
||||
四 |
昇降設備。 |
||||
五 |
機械式停車設備。 |
||||
六 |
防空避難設備。 |
||||
2 |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主要設備應取得各該主管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核發合格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
第 36 條
|
|||||
第 36 條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除本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變更使用範圍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
||||
二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
||||
三 |
現地彩色照片。 |
||||
四 |
申請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 |
||||
五 |
工程圖說。 |
||||
六 |
本法、相關法規規定或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圖說。 |
||||
第 37 條
|
|||||
第 37 條 | 1 |
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檢查人檢查簽證,並將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合格文件送本府審查核定後,始得為他種用途之臨時使用。 |
|||
2 |
前項臨時使用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經本府許可,得予以展延。 |
||||
第 38 條,1
|
|||||
第 38 條,1 |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應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之建築物,應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檢查人辦理申報。 |
||||
第 38 條,2
|
|||||
第 38 條,2 |
前項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未維護合法使用或規避、妨害、拒絕檢(複)查,經本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時,得併同通知登記機關勒令停業。 |
||||
第 39 條
|
|||||
第 39 條 |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及前條規定辦理申報之建築物,其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之檢查項目,由本府公告之。 |
第 7 章 拆除管理
第 40 條
|
|||||
第 40 條 |
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
||||
一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
二 |
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
||||
三 |
申請拆除建築物及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之現地彩色照片。 |
||||
四 |
建築執照之地籍套繪圖。 |
||||
第 41 條
|
|||||
第 41 條 | 1 |
建築物拆除工程,除符合第六條 規定規模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外,應由營造業承攬,並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負責監督。 |
|||
2 |
申請人於領得拆除執照後應辦理開工申報,並於開工前會同營造業或建築師將開工日期、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拆除施工計畫書,報本府備查。 |
||||
3 |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簽署。 |
||||
4 |
拆除工程應於完成拆除後,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報本府備查,並辦理解除地籍套繪圖管制: |
||||
一 |
原領拆除執照。 |
||||
二 |
拆除完成後之現地彩色相片。 |
||||
三 |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資料。 |
第 8 章 附則
第 42 條
|
|||||
第 42 條 | 1 |
起造人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之建築物許可,應敘明適用條款及其理由,並按下列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 |
|||
一 |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紀念性建築物之修復,應取得文化主管機關許可證明。 |
||||
二 |
申請臨時性之建築物於許可時應繳納拆除保證金。 |
||||
三 |
配合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基地,應自與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協議約定自行完成建築物拆除之日起,至公共設施興闢完工驗收日起一年內,向本府提出整建申請。 |
||||
四 |
政府機關於公園、綠地、廣場或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用地,興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構造安全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
2 |
前項第二款有關臨時性建築物之管理與保證金繳納額度及方式、第三款有關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基地改建或增建之管理辦法、與第四款有關公共設施用地興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管理規定,由本府定之。 |
||||
第 43 條
|
|||||
第 43 條 |
本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
||||
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
二 |
建築線指定(示)證明(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者,免附)。 |
||||
三 |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土地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
||||
四 |
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
||||
五 |
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建築結構安全鑑定書。 |
||||
六 |
建築物建造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
七 |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相關文件。 |
||||
第 44 條
|
|||||
第 44 條 |
本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而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
||||
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
二 |
原領建造執照。 |
||||
三 |
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
||||
四 |
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建築結構安全鑑定書。 |
||||
五 |
有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檢附土地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
||||
六 |
建築物建造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
七 |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相關文件。 |
||||
第 45 條
|
|||||
第 45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安全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有關規定。 |
||||
第 46 條
|
|||||
第 46 條 |
本法施行後,依法應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其補辦建築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事項,由本府定之。 |
||||
第 47 條
|
|||||
第 47 條 | 1 |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任、委託行政機關、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辦理: |
|||
一 |
建築工程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 |
||||
二 |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及竣工查驗。 |
||||
三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
||||
2 |
本府並得就下列事項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協助辦理: |
||||
一 |
建築線指定(示)。 |
||||
二 |
建築執照之審查。 |
||||
三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審查。 |
||||
3 |
第一項委任或委託審查、查驗、核發、移交見證及收費標準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
||||
第 48 條
|
|||||
第 48 條 |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
||||
一 |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所定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許可。 |
||||
二 |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有關本法施行前已建造完成而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事務。 |
||||
三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
||||
四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相關事務。 |
||||
五 |
無自用農舍證明文件之核發。 |
||||
六 |
建築執照書圖檔案之閱覽及複印申請事務。 |
||||
第 49 條
|
|||||
第 49 條 |
本府為處理或統一審理建築執照有關技術之執行標準,得設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
第 50 條
|
|||||
第 5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