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法規名稱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法規最新修正日 :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附表四、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附表五:建築物主從用途關係表
民國 111年 03 月 02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108036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3 條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 |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208065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4 條條文之附表四;並自發布日施行 |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年十月一日施行 |
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
第 2 條 | 1 |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
|||
2 |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
||||
3 |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
||||
第 3 條
|
|||||
第 3 條 |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
||||
第 4 條
|
|||||
第 4 條 |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
||||
第 5 條
|
|||||
第 5 條 |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
||||
一 |
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
二 |
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 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
第 6 條
|
|||||
第 6 條 | 1 |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三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四規定之檢討標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 |
|||
一 |
具主從用途關係如附表五。 |
||||
二 |
從屬用途範圍之所有權應與主用途相同。 |
||||
三 |
從屬用途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二。 |
||||
四 |
同一使用單元內主從空間應相互連通。 |
||||
2 |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且未以具有一小時以上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應視為同一使用單元檢討。 |
||||
3 |
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範圍。 |
||||
第 7 條
|
|||||
第 7 條 |
建築物申請變更為 A、B、C 類別及 D1 組別之使用單元,其與同樓層、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相鄰之其他使用單元,應依第五條規定區劃分隔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
一 |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 |
||||
二 |
坐落於非商業區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之使用單元與 H 類別及 F1、F2、F3 組別等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牆壁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
第 8 條
|
|||||
第 8 條 | |||||
一 |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
||||
二 |
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
||||
三 |
防火避難設施:
|
||||
四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
||||
五 |
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
||||
六 |
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
||||
七 |
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
||||
八 |
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
第 9 條
|
|||||
第 9 條 | 1 |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
2 |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
||||
3 |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
||||
第 10 條
|
|||||
第 10 條 |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建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得另行處理。 |
||||
第 11 條
|
|||||
第 11 條 | 1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施行。 |
|||
2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