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 | 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 |
民國 64 年 08 月 20 日 | 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 |
法規全文
建築法第五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一、
|
|||
一、 |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
||
二、
|
|||
二、 |
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
||
三、
|
|||
三、 |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
||
四、
|
|||
四、 |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
||
五、
|
|||
五、 |
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
||
六、
|
|||
六、 |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
||
七、
|
|||
七、 |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
||
八、
|
|||
八、 |
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
||
九、
|
|||
九、 |
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
||
十、
|
|||
十、 |
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
||
十一、
|
|||
十一、 |
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
||
十二、
|
|||
十二、 |
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
||
十三、
|
|||
十三、 |
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
||
十四、
|
|||
十四、 |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
||
十五、
|
|||
十五、 |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
||
十六、
|
|||
十六、 |
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
||
十七、
|
|||
十七、 |
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
||
十八、
|
|||
十八、 |
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
||
十九、
|
|||
十九、 |
殯儀館、納骨堂(塔)。 |
||
二十、
|
|||
二十、 |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
||
二十一、
|
|||
二十一、 |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屠宰場。 |
||
二十二、
|
|||
二十二、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