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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400073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10、12、14 條條文 |
民國 92 年 09 月 03 日 | 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2008703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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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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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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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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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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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不得大於十六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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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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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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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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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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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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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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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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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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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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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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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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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修復門面經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准後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賸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賸餘之建築物依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設置騎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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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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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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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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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賸餘建築物申請全部拆除或補償應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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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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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就地整建及修復門面應向本府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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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府應自收到申請書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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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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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賸餘建築物未申請整建及修復門面而有傾頹或杇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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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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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1 |
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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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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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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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線指定 (示) 圖 (含現有巷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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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比例尺一百分之一原建築物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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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比例尺一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樓地板、屋架結構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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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整建之高度為七公尺 (二樓) 以上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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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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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設計圖經核准後,應向本府補具三份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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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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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修復門面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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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土地權利証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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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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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線指定 (示) 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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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平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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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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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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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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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修復門面、就地整建應於核定修復、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依建築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展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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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修復、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四寸照片二份向本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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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府應於收到申請書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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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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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及修復門面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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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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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及修復門面、就地整建須知,由本府依式印製免費供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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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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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