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修訂 |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 修訂 |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 修訂 |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 修訂 |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 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396號函送「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則」 |
壹、總則
一、
|
|||
一、 |
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落實執行建築物施工管理工作及完備施工管理法令,以提昇建築物施工品質、安全、衛生等事項,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
二、
|
|||
二、 |
各主管建築機關得將本作業原則相關內容,引用全部或一部納入所轄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規定,並得依管理所需增刪內容,訂定更完善之作業規定。 |
貳、施工計畫書備查作業原則
一、
|
||||
一、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分下列二類: |
|||
(一) |
特殊性案件:
|
|||
(二) |
一般性案件:前款特殊性案件以外之建築物。 |
|||
二、
|
||||
二、 |
施工計畫書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
|||
(一) |
建築工程承攬金額規模及相關人員基本資料: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地主任資訊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包含工程金額及規模、工地主任姓名、工地主任證號、派駐工地期間)、 工地負責人、營造業技術士資訊(包含專業工程項目、特定施工項目、特定施工項目金額規模、技術士種類、技術士姓名、 技術士證號、施工期間)。 |
|||
(二) |
施工相關資料:工程概要、施工方法與施工程序、預定進度、作業時間、自主品質管制措施、建築基地及其四周之各項公共設施(含借用道路範圍)、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 |
|||
(三) |
與安全衛生、環境維護、廢棄物處理等相關資料:施工場所配 置、施工安衛措施與施工安衛設備、工地環境維護(如噪音、振動、汙染及灰塵散播防制等)、營建廢棄物處理、剩餘土石方處理(包括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等事項)、防災緊急應變措施、塔式起重機具設備、交通維持計畫、鄰房安全維護措施、施工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施工風險評估報告(得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營造工程風險評估技術指引」製作之)。 |
|||
(四) |
特殊性案件應依據其特殊情形,由主管建築機關另訂施工計畫書內容。以特殊性案件第二目為例,其施工計畫書建議包括下列事項:
|
|||
三、
|
||||
三、 |
備查作業: |
|||
(一) |
特殊性案件,分下列二種方式辦理:
|
|||
(二) |
一般性案件:由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辦理備查。 |
|||
四、
|
||||
四、 |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如未檢附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於申報開工前申請土地鑑界,以確認土地界址。 |
|||
五、
|
||||
五、 |
鄰接交通要衝及大眾運輸等特殊性案件,應邀集交通、職安、道路、管線等相關主管機關參與並提供意見。 |
|||
六、
|
||||
六、 |
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建築工程,承造人應通知或召集鄰近住戶,辦理施工說明會,說明工程內容、施工時間及施工方法等。 |
參、施工勘驗作業原則
一、
|
||||
一、 |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放樣勘驗、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基礎勘驗、各層樓地板及屋頂板勘驗、屋架勘驗、鋼骨組立勘驗、污水設備勘驗,及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項目。 |
|||
二、
|
||||
二、 |
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各必須勘驗部分之勘驗項目,其中混凝土構造及鋼構造建築物之勘驗項目,可參考建築物施工勘驗報告(附表一)之檢查項目。 |
|||
三、
|
||||
三、 |
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各項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之時限。混凝土構造各層樓地板勘驗間隔以十四日為原則,承造人如擬縮短該勘驗間隔,應另提施工計畫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 |
|||
四、
|
||||
四、 |
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紀錄,記載時間、位置、勘驗過程與結果,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勘驗合格後,得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向主管建築機關補正。 |
|||
五、
|
||||
五、 |
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其必須勘驗部分,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 |
|||
六、
|
||||
六、 |
申報勘驗應檢附下列一部或全部之文件: |
|||
(一) |
建造執照正本。 |
|||
(二) |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B14-1)。 |
|||
(三) |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B14-2)。 |
|||
(四) |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B14-5)。 |
|||
(五) |
建築物施工勘驗報告表(可參考附表一)。 |
|||
(六) |
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 |
|||
(七) |
建築物結構用混凝土細粒料中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檢測報告書。 |
|||
(八) |
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 |
|||
(九) |
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書。 |
|||
(十) |
無輻射鋼筋(構)污染證明書及保證書。 |
|||
(十一) |
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部分運用內政部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者,其施工紀錄、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人查核紀錄。 |
|||
(十二) |
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部分運用隔震元件或消能元件者,其實體試驗及性能保證試驗(測試)報告書、施工紀錄、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人查核紀錄。 |
|||
(十三) |
現況照片。(包括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勘驗照片) |
|||
(十四) |
施工日誌。 |
|||
(十五) |
基地開挖監測數據。 |
|||
七、
|
||||
七、 |
除依第五點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外,建築物至少於地上二樓板前,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現場勘驗合格,其作業規定如下: |
|||
(一) |
會勘當日監造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應親自出席會同現場勘驗;監造人因故無法到場時應委託其他開業建築師或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出席,且出具委託書。 |
|||
(二) |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現場勘驗,就建築物施工管理檢查表(可參考附表二)之項目分別確認查核並與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會同簽名。 |
|||
八、
|
||||
八、 |
第六點申報勘驗應檢附之文件應併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由主管建築機關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
肆、建築施工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作業原則
一、
|
|||||
一、 |
為處理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施工損害鄰房事件爭議(以下簡稱損鄰事件),建議起造人或承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或開工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鑑定機構申請取得鄰房現況調查報 告。 |
||||
二、
|
|||||
二、 | 1 |
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鄰事件時,如承造人與鄰房所有權人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鄰房所有權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提出申請(訴)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獲事件後一定時日內書面通知鄰房所有權人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專業公會(團體)擇期勘查損壞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
|||
(一) |
經現場勘查,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經專業公會(團體)覆核認同者,得准予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應予列管,並由起造人、承造人與受損戶協調損壞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全措施。起造人與承造人應親自或指派代理人處理協調事宜。 |
||||
(二) |
經現場勘查,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日後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予列管並依建築法 第 58 條勒令停工,並命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立即採行緊急措施及提送緊急應變規劃及作為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
(三) |
經現場勘查,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並經專業公會(團體) 覆核認同者,得繼續施工,如受損疑義戶不服認定,得於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期限內,自費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舉證。受損疑義戶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人書面認定報告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主管建築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
2 |
前項鑑定認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擔。 |
||||
三、
|
|||||
三、 |
損鄰事件雙方協調損壞修復賠償費如未能達成協議,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其鑑定費用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擔。 |
||||
四、
|
|||||
四、 |
主管建築機關於下列情況之一得解除列管: |
||||
(一) |
爭議雙方經協調達成協議,且雙方已簽署和解書。 |
||||
(二) |
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及其相關程序處理完成。 |
||||
(三) |
受損戶已提起訴訟者。 |
||||
五、
|
|||||
五、 |
受損疑義戶逾申報屋頂版勘驗日 (採逆打工法者,為最後一次樓 版勘驗日;該勘驗日以建管單位收文日期為準)後一定時日內始提出損鄰事件之申請(訴)者,由主管建築機關於一定時日內書面通知損鄰事件雙方及專業公會(團體)會同勘查,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經專業公會(團體)覆核認同者,由爭議雙方逕自協調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但申請(訴)人已於期限內檢具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係屬施工所致者,主管建築機關仍應依本原則相關規定處理。 |
||||
六、
|
|||||
六、 |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損鄰事件,得指定相關專業機構為鑑定機構,並訂定鑑定報告應記載事項。 |
||||
七、
|
|||||
七、 |
建築物拆除、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施工期間,如涉及損鄰爭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予列管,得準用本原則。 |
伍、使用執照核發作業原則
一、
|
||||
一、 |
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應辦理竣工查驗及書圖文件查核。主管建築機關於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後辦理竣工查驗,但為提高行政效率,竣工查驗與書圖文件查核得同時進行。 |
|||
二、
|
||||
二、 |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前辦理竣工查驗,應訂定工程完竣認定基準,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
|||
(一) |
公共設施:基地周邊道路、溝渠、路燈應修復完成;行道樹應補植。 |
|||
(二) |
建築物四週環境:私設通路路面及基地內排水設施設置完成;搭蓋之圍籬、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廢棄物清理完竣。 |
|||
(三) |
建築物位置:應與核准圖相符。 |
|||
(四) |
主要構造: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 |
|||
(五) |
室內隔間: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 |
|||
(六) |
主要設備:消防設備、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水設備、避雷設備應施作完成。 |
|||
(七) |
建築物立面
|
|||
(八) |
停車空間
|
|||
(九) |
騎樓:法定騎樓地坪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核准圖說未標示飾材者,應粉飾整平。 |
|||
(十) |
建造執照其建築設計有綠化工程者應完成綠化。 |
|||
(十一)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 |
|||
(十二) |
防火區劃應與核准圖相符,防火門窗及緊急出入口應依規定施作完成。 |
|||
(十三) |
建築物電信設備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 |
|||
(十四) |
雜項工作物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 |
|||
三、
|
||||
三、 |
建築工程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先行查驗合格,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一部或全部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
|||
(一) |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
|||
(二) |
使用執照申請書(C11-1)及相關書件。 |
|||
(三) |
使用執照審查表(C12-1)。 |
|||
(四) |
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可參考附表三) |
|||
(五) |
竣工圖修正申請書(含綠建築專章簽證查核表)。 |
|||
(六) |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之相關書件。 |
|||
(七) |
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包括未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5 層以下住宅(公寓)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
|||
(八) |
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文件。 |
|||
(九) |
污水設備竣工檢查合格證明。 |
|||
(十) |
避雷設備出廠證明及技師簽證檢查合格證明。 |
|||
(十一) |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
|||
(十二)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合格證明。 |
|||
(十三) |
公共設施損壞修復證明。 |
|||
(十四) |
施工計畫書屬特殊性案件者,應檢附周邊道路經探測(如透地雷達等方式)地下孔洞情形確認道路安全之證明文件。 |
|||
(十五) |
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設施完工證明。 |
|||
(十六) |
門牌初編證明文件。 |
|||
(十七) |
竣工圖說(包括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綠化圖、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照片。 |
|||
(十八)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提列公共基金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
|||
(十九) |
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解除列管相關證明文件。 |
|||
(二十) |
建築物運用內政部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者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施工紀錄、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人查核紀錄,但已於施工勘驗階段檢附者免付。 |
|||
(二十一) |
建築物立面(含斜屋頂)飾材施工說明書及固定繫件結構計算書、現地拉拔試驗報告。如於建築物立面使用外裝壁磚者,應附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
|||
(二十二) |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解列證明文件。 |
|||
(二十三) |
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證明文件。 |
|||
(二十四) |
其他特殊管制事項或原領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注意事項應檢附資料。 |
|||
四、
|
||||
四、 |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現場查驗,就建築物竣工查驗紀錄表(可參考附表四)之項目分別確認查核。 |
|||
五、
|
||||
五、 |
主管建築機關得訂定竣工尺寸容許誤差標準及抽驗比例等事項。 |
陸、建築物施工安全衛生環境維護作業原則
一、
|
||||
一、 |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應維護工地安全及環境衛生;主管建築機關並應就下列事項規範之: |
|||
(一) |
安全圍籬相關事項,包括設置範圍、材料及高度、防溢座、 施工大門管制、告示牌(屬公共工程者,其內容及格式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辦理)、警示燈及安全照明、警示標 誌等項目。 |
|||
(二) |
機具材料之置放位置。 |
|||
(三) |
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得包括鷹架、護網、帆布護籬、斜籬、水平防護網、垂直防護網、防塵網或防塵帆布、安全護欄、機動擋版等。 |
|||
(四) |
安全走廊設置之尺寸、材質、照明、地坪,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之條件。 |
|||
(五) |
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查核之項目。 |
|||
二、
|
||||
二、 |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由承造人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申請核可後始得使用。 |
|||
三、
|
||||
三、 |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車設備作業及車輛進出時,應考慮 其安全性,並派員指揮疏導交通;工程團隊之職安人員、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監造等規定人員應落實在場監督人、機、作業方式(淨空作業、1 機 3 證)均符合規範及契約約定。 |
|||
四、
|
||||
四、 |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設置危險標誌及安全護欄。 |
|||
五、
|
||||
五、 |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兼顧安全美觀,並定期維護。 |
|||
六、
|
||||
六、 |
工地應設置環境清潔衛生設備及排水設施: |
|||
(一) |
沖洗設備:進出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 |
|||
(二) |
工寮及臨時廁所: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 糞池設備。 |
|||
(三) |
垃圾清除滑落孔道或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
|||
(四) |
基地內排水設施: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並以適當材料護蓋。 |
|||
(五) |
污泥處理設施:如施工中產生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 泥沉澱凝結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以密閉式車斗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處理。 |
|||
(六) |
截流設施: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沉砂等設施。 |
|||
(七) |
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並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及建築工程施工計畫之作業時間辦理。 |
|||
(八) |
承造人對施工場所周圍之各項公共設施應詳加調查,並與相關主管機關協調配合事項。 |
|||
(九) |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建築工程,得會同交通或職安等主管機關辦理施工安全聯合查核。 |
|||
(十) |
建立地下層開挖監測數據之公開機制。 |
柒、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施工管理作業原則
一、
|
|||||
一、 |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公會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下列建築施工管理業務: |
||||
(一) |
施工計畫書諮詢建議。 |
||||
(二) |
施工勘驗。 |
||||
(三) |
建築工程各階段之施工巡查。 |
||||
(四) |
使用執照之竣工查驗。 |
||||
二、
|
|||||
二、 |
受託單位辦理施工計畫書諮詢建議者,應置有或遴聘ㄧ定人數以上具有實際工程經驗十年以上且其中需包括建築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之專家學者、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為委員。 |
||||
三、
|
|||||
三、 | 1 |
受託單位辦理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竣工查驗者,應置有ㄧ定人數以上之審驗人員,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 |
領得建築師開業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二年以上。 |
||||
(二) |
受委託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或執行土木、結構技師簽證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
||||
(三) |
未受建築師法或技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
||||
(四) | |||||
2 |
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之建築師或技師,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
||||
3 |
審驗人員應於執行審驗業務前完成與審驗作業相關之一定時數以上講習。 |
||||
四、
|
|||||
四、 |
受託單位指派之委員或審驗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
(一)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同財共居之親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受諮詢或審驗案件之當事人時。 |
||||
(二)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受諮詢或審驗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
(三) |
現為或曾為該受諮詢或審驗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或代理關係者。 |
||||
(四) |
於該受諮詢或審驗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
(五) |
於該受諮詢或審驗案件,曾為建築行為之承攬、僱傭、合夥關係人者。 |
||||
(六) |
主管建築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
||||
五、
|
|||||
五、 |
委員及審驗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並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 |
||||
六、
|
|||||
六、 |
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受託單位評選時,應將委託業務範圍、委託期間、工作項目、法令依據、評選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
七、
|
|||||
七、 |
專業機構申請受託辦理建築施工管理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行計畫書及服務作業標準等相關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
||||
八、
|
|||||
八、 |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申請單位之專業能力、審驗品質、檔案管理方式及其他事項評選決定受委託單位,並應簽訂委託契約。辦理評選時,得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為之。 |
||||
九、
|
|||||
九、 |
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受託單位之名稱、執行業務地點、業務範圍、工作項目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三十日以上;其有變動者,亦同。 |
||||
十、
|
|||||
十、 |
受託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
||||
(一) |
不得將受託業務複委託他人辦理。 |
||||
(二) |
委員或審驗人員異動時,應將名單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
(三) |
變更服務作業標準報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
||||
(四) |
依主管建築機關所訂各類書表審驗或查核。 |
||||
(五) |
統計執行成果,按時報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
十一、
|
|||||
十一、 |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稽核受託單位業務執行情形,受託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稽核有缺失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 |
||||
十二、
|
|||||
十二、 |
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受託單位之作業準則、考核規定及終止契約之條件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