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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58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1 條條文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 修正公布第 4、28-1、31-1 條條文 |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修正公布第 3、6、12、28~31、33~36、4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8-1、31-1 條條文 |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修正公布第 4、5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與建築法同日修正) |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 修正公布第 4、43、45、46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43-1 條條文 |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 修正公布第 3、8、10、11、15、35、37、41、47、50、51、53 條條文 |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 修正公布第 54、57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 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
民國 73 年 11 月 28 日 | 修正公布第 4、6-8、11-13、18、33、41、43、45、46、56 條條文;增訂第 19-11、5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 修正公布第 1、2、4、6、8、14、17、19、22、43、45、46、54條;並刪除第 23、44 條條文 |
民國 60 年 12 月 27 日 | 制定公布全文 57 條 |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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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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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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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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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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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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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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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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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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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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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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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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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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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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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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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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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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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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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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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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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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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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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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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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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
第二章|開業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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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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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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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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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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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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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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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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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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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1 |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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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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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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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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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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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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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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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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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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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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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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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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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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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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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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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1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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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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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開業證書號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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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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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登記事項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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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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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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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
第三章|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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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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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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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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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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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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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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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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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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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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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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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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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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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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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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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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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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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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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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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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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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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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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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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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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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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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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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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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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材料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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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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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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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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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
第四章|公會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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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1 |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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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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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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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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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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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 1 |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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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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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領有金門馬祖地區或澎湖縣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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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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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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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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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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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1 |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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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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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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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1 |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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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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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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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 1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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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因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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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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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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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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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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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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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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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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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1 |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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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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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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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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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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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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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1 |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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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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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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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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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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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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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1 |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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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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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宗旨、組織及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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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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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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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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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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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會員遵守之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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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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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會費、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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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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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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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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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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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1 |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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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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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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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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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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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1 |
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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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師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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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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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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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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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提議、決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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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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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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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1 |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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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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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撤銷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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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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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
第五章|獎懲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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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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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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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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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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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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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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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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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嘉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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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頒發獎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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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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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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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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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
建築師違反 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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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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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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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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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1 |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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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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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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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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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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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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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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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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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三 |
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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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五 | |||||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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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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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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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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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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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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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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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建築師有 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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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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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 |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
第六章|附則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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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1 |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
||
2 |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
第 52-1 條
|
||||
第 52-1 條 | 1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
||
2 |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 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
|||
第 53 條
|
||||
第 53 條 | 1 |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
||
2 |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
|||
第 54 條
|
||||
第 54 條 | 1 |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
||
2 |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
|||
3 |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
|||
第 55 條
|
||||
第 55 條 |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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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
第 56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
第 57 條
|
||||
第 57 條 | 1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2 |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 第五十四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