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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308029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並增訂第 30-7、30-8 條條文 |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10264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0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2320 號公告第 9-1 條第 5 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9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9-1 條第 5 項、第 17 條附表 2、附表 2 之 1 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 9 條第 5 項第 2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 |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00265188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002635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9、30、52-1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 |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2616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 條條文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80264995 號令增訂發布第 23-3、30-6 條條文 |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80262814 號令增訂發布第 9-1 條條文 |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802605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52-1 條條文及第 6 條附表一;並增訂第 46-1 條條文 |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13048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附表一 |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1301740號令修正發布第 6、26、29、30、30-1 條條文;增訂第 30-5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089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3、9、11、13、16、21、22~23-1、26、31-1、31-2、35、37、49-1、56 條條文及第 6 條附表一、第 6-1 條附表五、第 17 條附表二、二之一、第 28 條附表四;並增訂第 16-1、21-1、23-2 條條文 |
ArkiTeki 重點節錄|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容積率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第 一 章|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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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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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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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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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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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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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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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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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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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1 |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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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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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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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
第 二 章|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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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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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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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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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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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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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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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1 |
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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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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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使用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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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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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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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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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有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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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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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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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1 |
依 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一規定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者,應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一之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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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前項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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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對於海洋之自然條件狀況、自然資源分布、社會發展需求及國家安全考量等,係屬適當而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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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區位若位屬附表一之二環境敏感地區者,應經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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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原則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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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區位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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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審查。但涉重大政策或認定疑義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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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於不影響海域永續利用之前提下,尊重現行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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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區位、資源和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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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祉最大化之使用優先,相容性較高之使用次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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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修正生效前,依其他法令已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且屬第一項需申請區位許可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將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及相關資料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其使用之用海範圍,視同取得區位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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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審議之流程如附表一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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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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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准區位許可者,應按個案情形核定許可期間,並核發區位許可證明文件,將審查結果納入海域相關之基本資料庫,並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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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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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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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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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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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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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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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1 |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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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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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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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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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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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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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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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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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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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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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開發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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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規劃為工商綜合區使用之特定專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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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規劃為非屬製造業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之工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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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建蔽率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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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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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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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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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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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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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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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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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1 |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政府機關依該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開發之園區,於符合核定開發計畫,並供生產事業、工業及必要設施使用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各園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增加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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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增加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下列項目增加法定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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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置能源管理系統:百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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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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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後,仍有增加容積需求者,得依工業或各園區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以捐贈產業空間或繳納回饋金方式申請增加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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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規定之工業區或園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其容積率不受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但合併計算前三項增加之容積,其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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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項至第三項增加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科技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之;在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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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五項規定應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為之。 |
第 三 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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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後,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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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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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1 |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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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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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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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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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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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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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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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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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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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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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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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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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風景區計畫,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二十五公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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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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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1 |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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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開發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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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其他法律就移轉對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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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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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但申請開發範圍包括山坡地及非山坡地範圍,非山坡地範圍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得免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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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填海造地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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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按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異動登記及移轉者,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之異動登記,應按該分期計畫申請辦理變更為許可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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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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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1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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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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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 第六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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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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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得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前向該機關申請撤回;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同意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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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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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1 |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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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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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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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1 |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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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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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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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
申請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者,應於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始得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但依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案件,經興辦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建設計畫且有迫切需要,於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得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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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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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1 |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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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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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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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1 |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屬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者,應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協調判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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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係指多類別使用分區變更案或多種類土地使用(開發)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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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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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1 |
申請人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依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或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需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者,應依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及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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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協議書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經法院公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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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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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或廢止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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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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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1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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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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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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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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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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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 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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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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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 1 |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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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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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已依核定開發計畫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申請人應於廢止或失其效力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維持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及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廢止或失其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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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於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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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二款應重新申請之土地,逾期未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或經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未獲准許可,或申請人以書面表示不再重新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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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 第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者,因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不予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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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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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1 |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 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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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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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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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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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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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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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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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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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依前項或 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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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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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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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二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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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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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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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 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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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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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且變更開發計畫無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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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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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 1 |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 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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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面積未達第十一條 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四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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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4 |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及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得併同辦理,免依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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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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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經變更後興辦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更,係因公有土地權屬或管理機關變更所致者,依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原許可或同意之廢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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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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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1 |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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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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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地使用執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展期計畫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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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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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應依核定開發計畫所訂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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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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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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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 1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或同意之開發案件,未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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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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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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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依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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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已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文件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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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計算前條第一項之期限,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日為起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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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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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 1 |
申請人應於核定整地排水計畫之日起一年內,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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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整地排水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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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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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者,得扣除實際無法施工期程天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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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三項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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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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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 |
申請人獲准開發許可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需辦理出流管制計畫者,免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整地排水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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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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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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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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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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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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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法規規定應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繳交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
第 四 章|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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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1 |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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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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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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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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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1 |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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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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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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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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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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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有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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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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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符合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或 第五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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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 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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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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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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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案件符合 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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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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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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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申請人依相關法規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核准變更編定時,通知申請人繳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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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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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1 |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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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3 |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 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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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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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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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 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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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第 3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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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 | 1 |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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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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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 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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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意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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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屬優良農地,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地需求總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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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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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五款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為特定水土保持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蓄水範圍、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山坡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及優良農地之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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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且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應採低密度開發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參考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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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開發基地之土砂災害、水質污染、保水與逕流削減相關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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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雨、廢(污)水分流、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水質監測設施之設置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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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第 3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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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2 條 |
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夾雜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零星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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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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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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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面積未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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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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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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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 |
依第三十條 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說明下列事項,並徵詢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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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提出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並不得違反各項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之禁止或限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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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規範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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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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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 條 | |||||
第 3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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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 | 1 |
依 第三十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優良農地者,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之意見,得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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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第 3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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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條 |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範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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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該計畫劃設公告之水源保護區範圍,不適用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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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該計畫規定不受全國區域計畫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不得辦理設施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限制,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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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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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 |
政府主動辦理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內之使用地變更,因建物密集,致法定空地留設困難者,得以毗鄰相關之多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計算之,必要時得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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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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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8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指定適宜區位,並經部落同意,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定興辦事業計畫、開發計畫或其他相關計畫,依第三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農村再生條例等規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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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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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1 |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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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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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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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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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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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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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 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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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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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 1 |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
|||
2 |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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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
||||
4 |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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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 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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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符合 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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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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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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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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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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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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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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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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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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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 | 1 |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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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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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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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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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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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 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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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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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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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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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1 |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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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 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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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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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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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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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1 |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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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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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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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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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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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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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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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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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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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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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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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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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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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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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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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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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 條 | 1 |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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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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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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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五公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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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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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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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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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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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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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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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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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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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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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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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1 |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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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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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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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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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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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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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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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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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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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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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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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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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1 |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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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 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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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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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內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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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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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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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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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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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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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1 |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住宅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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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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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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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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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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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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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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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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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方案申請辦理輔導合法化,其保育綠地設置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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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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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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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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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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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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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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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1 |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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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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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 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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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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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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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位屬森林區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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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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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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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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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 | 1 |
鄉(鎮、市、區)公所得就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使用分區更正後為鄉村區,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實際已作住宅使用者,依下列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三十條規定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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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計畫範圍界線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情形之一且地形坵塊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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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現有巷道具有維持供交通使用功能者,得一併納入計畫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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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供建築使用之小型公共設施用地,於生活機能上屬於部落生活圈範圍者,得一併納入計畫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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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考量合理實際需要,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及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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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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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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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1 |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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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再利用計畫經修正,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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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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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1 |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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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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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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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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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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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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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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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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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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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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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 1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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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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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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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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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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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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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坡度陡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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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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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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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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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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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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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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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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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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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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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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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應同時副知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五 章|附則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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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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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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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 |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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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 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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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三 |
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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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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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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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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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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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國防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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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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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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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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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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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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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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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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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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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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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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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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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1 |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 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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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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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二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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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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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申請人依 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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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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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