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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4141 號令並修正公布第 72、95 條條文;增訂第 7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509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 1090016525 號令發布除第 52 條第 3~7 項、第 54 條、第 61 條,以及第 22 條第 3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89 條有關第 52 條、第 54 條規定部分外,其餘條文,定自一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 1090034045 號令發布第 52 條第 3~7 項、第 54 條、第 61 條,以及第 22 條第 3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89 條有關第 52 條、第 54 條規定部分,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告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項、第 5 項、第 24 條、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6 條第 2項、第 37 條第 4 項第 7 款、第 38 條第 3 項第 7 款、第 42 條、第 50 條第 2 項、第 52~62 條、第 63 條第 2 項後段、第 3項、第 64 條、第 68~71 條、第 75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8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6 款、第 23 款、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 款、第 12 款、第 81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83 條第 3 項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但下列權責事項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一)第 52 條第 8 項有關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及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之干擾處理事項; (二)第 5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變更之核准,及干擾之處理事項; (三)第 59 條第 3 項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事項; (四)第 60 條有關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事項; (五)第 62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有關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應履行事項之通知改善,及廢止電信事業登記、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許可事項; (六)第 70 條第 3 款、第 4 款有關撤銷或廢止電信事業登記、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事項; (七)第 77 條第 1 項第 6 款違反依第 52 條第 8 項所定辦法有關干擾處理事項之處罰; (八)第 83 條第 3 項有關網路設置計畫審核事項; 第 11 條、第 40 條第 3 項、第 43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50 條第 7 項、第 75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77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5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7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92 條之下列事項原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一)第 11 條重大事故涉及資通安全事件; (二)第 40 條第 3 項有關資通安全事項; (三)第 43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有關資通安全事項; (四)第 50 條第 7 項有關頻率事項; (五)第 75 條第 3 項第 3 款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有關資通安全事項之處罰; (六)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反依第 37 條第 9 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及頻率事項之處罰; (七)第 77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反依第 50 條第 7 項所定辦法有關頻率事項之處罰; (八)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違反有關重大事故涉及資通安全事件通報之範圍或方式規定之處罰; (九)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第 43 條第 1 項為確保資通安全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之處罰; (十)第 87 條有關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之審驗作業、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等事項; (十一)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項有關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及號碼可攜服務所涉協商事項之調處相關事項; (十二)第 92 條有關「數位發展部」管轄事項收取規費及收費標準之訂修; 第 82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90 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分別依組織法規所定掌理事項管轄;第 52 條第 1項、第 3 項、第 7 項、第 68 條第 2 項、第 71 條第 4 項後段、第 94 條所列屬「交通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08043 號公告下列規定有關「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事項」之主管機關,自即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 (一)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之主管機關,及第 7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裁罰主管機關; (二)第 50 條第 7 項有關頻率以外事項之主管機關,及第 77 條第 1項第 5 款違反依第 50 條第 7 項所定辦法有關頻率以外事項之裁罰主管機關; (三)第 52 條第 8 項有關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與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之干擾處理事項之主管機關,及第 77 條第 1 項第 6 款違反依第 52 條第 8 項所定辦法有關干擾處理事項之裁罰主管機關; (四)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主管機關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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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1 |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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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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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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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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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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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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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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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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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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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1 |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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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 一 節 登記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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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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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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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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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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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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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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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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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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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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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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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一般義務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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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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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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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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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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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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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1 |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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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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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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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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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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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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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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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1 |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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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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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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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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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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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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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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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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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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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1 |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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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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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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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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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
第 三 節 特別義務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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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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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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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1 |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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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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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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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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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1 |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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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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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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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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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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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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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1 |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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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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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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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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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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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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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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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1 |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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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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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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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主管機關於重大消費爭議或有緊急必要時,得逕行介入處理該消費爭議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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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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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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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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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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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1 |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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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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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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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
第 四 節 指定義務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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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1 |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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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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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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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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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1 |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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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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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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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
第 五 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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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1 |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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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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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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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1 |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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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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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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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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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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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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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促進市場競爭
第 一 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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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1 |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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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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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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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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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1 |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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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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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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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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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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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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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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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特別管制措施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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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1 |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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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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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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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1 |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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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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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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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1 |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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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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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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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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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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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1 |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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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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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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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1 |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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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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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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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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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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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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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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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1 |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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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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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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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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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
第 四 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第 一 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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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1 |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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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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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4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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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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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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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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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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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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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1 |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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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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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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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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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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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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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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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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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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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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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1 |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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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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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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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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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1 |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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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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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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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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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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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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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1 |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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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 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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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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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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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1 |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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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電信設備者外,建築物責任分界點內之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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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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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電信工程業應依工業團體法加入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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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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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1 |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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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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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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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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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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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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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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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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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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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1 |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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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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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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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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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1 |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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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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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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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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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
第 三 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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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1 |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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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業經管理機關(構)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以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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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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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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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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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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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於第五項及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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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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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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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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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九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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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前項辦法所定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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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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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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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1 |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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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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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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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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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1 |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
2 |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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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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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1 |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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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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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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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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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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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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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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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
第 四 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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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1 |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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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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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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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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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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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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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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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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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1 |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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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五 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 一 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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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1 |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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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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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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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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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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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
|||
7 |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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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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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
第 53 條 | 1 |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
||
2 |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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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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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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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4 條 | 1 |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 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
||
2 |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
|||
3 |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
|||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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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5 條 | 1 |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
||
2 |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
|||
3 |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
|||
4 |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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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
|||
6 |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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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
第 56 條 | 1 |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
||
2 |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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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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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
第 57 條 | 1 |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
||
2 |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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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4 |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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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8 條
|
||||
第 58 條 | 1 | |||
2 |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3 |
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4 |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
|||
5 |
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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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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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9 條 | 1 |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
||
2 |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
|||
3 |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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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
|||
第 60 條
|
||||
第 60 條 | ||||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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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1 條 | 1 |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
||
2 |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
|||
3 |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62 條
|
||||
第 62 條 | 1 |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
||
2 |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
|||
第 63 條
|
||||
第 63 條 | 1 |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
||
2 |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
|||
3 |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
|||
4 |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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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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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1 |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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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 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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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1 |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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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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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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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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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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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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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6 條 | 1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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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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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
|||
4 |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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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6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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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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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7 條 | 1 |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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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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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
第 六 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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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8 條 | 1 |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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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
|||
3 |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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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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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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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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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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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1 |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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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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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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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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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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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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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1 |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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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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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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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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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
第 七 章 罰則
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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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1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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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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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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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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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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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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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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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1 條 | 1 |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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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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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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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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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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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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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1 |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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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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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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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1 |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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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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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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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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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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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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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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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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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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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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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
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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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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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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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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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
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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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1 |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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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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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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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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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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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1 |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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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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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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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三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
第 八 章 附則
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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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 1 |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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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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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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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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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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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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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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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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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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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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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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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1 |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辦理審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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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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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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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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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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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1 |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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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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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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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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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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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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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
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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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1 |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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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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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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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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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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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1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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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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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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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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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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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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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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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並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編列預算,以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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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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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1 |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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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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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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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1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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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