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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 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30815906 號令修正發布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776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208137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除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14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908011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12 條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7080794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17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 條條文 |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 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 887265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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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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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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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及整建、維護區段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但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保存或維護計畫處理之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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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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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
一 |
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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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原建築容積: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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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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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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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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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或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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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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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一定比率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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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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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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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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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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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1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建築物及其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獎勵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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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獎勵係數為一。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提高獎勵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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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公告所需之設施項目、最小面積、區位及其他有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公告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逕載明提供社會福利設施,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後,應依都市發展情形,每四年內至少檢討一次,並重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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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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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為公有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之獎勵容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土地現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建築基地公告土地現值)×建築基地之容積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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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應開闢完成且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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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建築基地,有二筆以上者,應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公告土地現值及容積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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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公共設施用地,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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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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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1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辦理整體性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該建築物實際面積之一點五倍,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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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保存或維護計畫辦理之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物,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該建築物之實際面積,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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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建築物實際面積,依文化資產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計畫所載各層樓地板面積總和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測各層樓地板面積總和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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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第一項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整體性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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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申請第一項獎勵者,實施者應提出與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權人協議並載明相關內容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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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一項及第二項建築物,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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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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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1 |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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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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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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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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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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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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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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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獎勵容積,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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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綠建築等級,於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 所定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另有最低等級規定者,申請等級應高於該規定,始得依前三項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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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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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1 |
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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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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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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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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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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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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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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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獎勵容積,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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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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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採無障礙環境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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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取得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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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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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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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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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1 |
採建築物耐震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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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取得耐震設計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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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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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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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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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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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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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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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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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1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含一個以上完整計畫街廓或土地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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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含一個以上完整計畫街廓: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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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土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萬平方公尺: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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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土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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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所定完整計畫街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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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累計申請獎勵容積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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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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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內,更新前門牌戶達二十戶以上,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後段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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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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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1 |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之實測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且每戶不得超過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總處人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住宅樓地板面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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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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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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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1 |
實施者申請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獎勵容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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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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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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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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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保證金,依下列公式計算: 應繳納之保證金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公告土地現值×零點七×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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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二款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等值之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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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或質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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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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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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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1 | ||||
2 |
依前項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率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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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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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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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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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