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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05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97 條條文;增訂第 97-1、97-2 條條文 |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089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 條條文 |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130961 號令增訂公布第 61-2 條條文 |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73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2-2、50 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及第 95-1、95-2、9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0-1 條條文 |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告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第 12 條之 2 第 4 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52、53、6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4 條條文 |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79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46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 條條文 |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59 條條文 |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6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61-1 條條文 |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97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0-1 條條文 |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72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 條條文 |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98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1、50、56、59、60、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2、12-3、60-1 條條文 |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43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0、11、12-1、13、14、25~27、30~32、35、38、39、42、46、49、55、58~60、81、107、108、110、112 條條文增訂第 93-1~9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37 條條文 |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54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 |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6 號令增訂公布第 12-1 條條文 |
民國 55 年 11 月 17 日 | 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3 條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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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1 |
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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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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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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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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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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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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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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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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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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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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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縣(市)(局)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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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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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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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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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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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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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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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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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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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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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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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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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1 |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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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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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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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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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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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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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1 |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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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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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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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 1 |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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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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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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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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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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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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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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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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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1 |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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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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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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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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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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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 1 |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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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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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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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1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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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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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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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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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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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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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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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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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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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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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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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
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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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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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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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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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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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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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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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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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1 |
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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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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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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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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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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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1 |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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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 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
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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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1 |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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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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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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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1 |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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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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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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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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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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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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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1 |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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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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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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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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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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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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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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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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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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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1 |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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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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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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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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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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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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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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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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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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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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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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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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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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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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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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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1 |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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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 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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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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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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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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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1 |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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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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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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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1 |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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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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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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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1 |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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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
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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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1 |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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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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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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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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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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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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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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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自來水事業對於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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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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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1 |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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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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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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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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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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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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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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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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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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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1 |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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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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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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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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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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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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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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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1 |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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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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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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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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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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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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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1 |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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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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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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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1 |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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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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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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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1 |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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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四 章 營業
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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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1 |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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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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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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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1 |
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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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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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戶使用度數較上年度同期比較如負成長,自來水事業體得視營業收支盈虧狀況,給予費用折扣,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自來水事業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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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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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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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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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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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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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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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1 |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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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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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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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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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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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1 條 | 1 |
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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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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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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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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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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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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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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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六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之裁量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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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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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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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2 條 | 1 |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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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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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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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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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之裁量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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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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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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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1 |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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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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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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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1 |
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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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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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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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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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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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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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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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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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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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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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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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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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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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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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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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1 | |||
2 |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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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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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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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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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1 |
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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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 |
第 五 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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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1 |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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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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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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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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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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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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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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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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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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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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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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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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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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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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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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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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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 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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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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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 1 |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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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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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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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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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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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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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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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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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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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1 |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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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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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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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1 |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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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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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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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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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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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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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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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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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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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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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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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 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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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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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1 |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
||
2 |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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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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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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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 | 1 |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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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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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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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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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2 條 |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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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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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 1 |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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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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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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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 |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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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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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5 條 | 1 |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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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得受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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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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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6 條 |
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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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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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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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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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
第 六 章之一 節約用水
第 9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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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1 條 | 1 |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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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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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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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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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七 章 罰則
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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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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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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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1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 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2 |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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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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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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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 1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
2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
3 |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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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5 |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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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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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2 條 | 1 |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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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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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
4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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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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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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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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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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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 |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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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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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9 條 |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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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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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0 條 |
違反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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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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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1 條 | 1 |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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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 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3 |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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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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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2 條 | 1 | |||
2 | ||||
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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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3 條 |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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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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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4 條 | 1 |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
||
2 |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
|||
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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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5 條 | ||||
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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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6 條 | 1 | |||
2 |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
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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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7 條 | 1 | |||
2 |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 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
|||
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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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8 條 |
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
第 1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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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9 條 |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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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0 條 | 1 | |||
2 |
前項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五十七條 之規定。 |
|||
3 |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後,由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其供水系統。 |
|||
第 1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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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0-1 條 | 1 |
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2 |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 |
|||
3 |
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
|||
4 |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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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
|||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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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1 條 |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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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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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2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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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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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