雜項工作物
第 1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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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
本章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七條 之規定,高架遊戲設施及纜車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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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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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 | 1 | ||||
一 |
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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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混凝土管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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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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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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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理之木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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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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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 |
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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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主要部份之構造不得為磚造或無筋混凝土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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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各部份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設備編之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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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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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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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
駁崁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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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應為鋼筋混凝土造、石造或其他不腐爛材料所建造之構造,並能承受土壤及其他壓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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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卵石造駁崁裡層及卵石間應以混凝土填充,使石子和石子之間能緊密結合成為整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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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駁崁應設有適當之排水管,在出水孔裡層之周圍應填以小石子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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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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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 |
高架遊戲設施之構造,除應符合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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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支撐或支架用於吊掛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之構造,其主要部份應為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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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一款之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應構造堅固,並應防止人之墜落及其他構造部份撞觸時發生危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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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滾動式構造接合部份均應為可防止脫落之安全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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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利用滑車昇降之纜車等設備者。其鋼纜應為二條以上,並應為防止鋼纜與滑車脫離之安全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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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乘坐設施應於明顯處標明人數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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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在動力被切斷或控制裝置發生故障可能發生危險事故者,應有自動緊急停止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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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在安全上之必要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