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 台內營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自105.1.1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
||||
一、 |
本規定項目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
|||
二、
|
||||
二、 | 1 |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核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如附表一),分為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如附表二)。 |
||
2 |
前項屬查核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屬審查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 |
|||
3 |
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檢附不實資料者,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三、
|
||||
三、 |
查核項目規定如下: |
|||
(一) |
書表:
|
|||
(二)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三) |
圖說:
|
|||
(四) |
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查核項目。 |
|||
四、
|
||||
四、 |
審查項目規定如下: |
|||
(一) |
基地條件限制:
|
|||
(二) |
土地使用管制:
|
|||
(三) |
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 |
|||
五、
|
||||
五、 |
第三點第四款規定之其他查核項目及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委辦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
六、
|
||||
六、 |
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案件,第三點之查核項目及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其餘項目,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之審查項目。 |
|||
七、
|
||||
七、 |
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審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得由各該縣政府另定委辦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