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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0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22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62 條條文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4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 條條文 |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1 條條文 |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79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8、19、51、56、61、69 條條文 |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94021 號令增訂公布第 67-1 條條文 |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474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1 條條文 |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70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941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200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3 條;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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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1 |
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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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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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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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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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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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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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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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1 |
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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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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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營造業公會無故拒絕營造業入會者,營造業經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後,視同已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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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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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費之收取、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核發、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 二 章 分類及許可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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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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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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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1 |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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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地方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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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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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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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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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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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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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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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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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1 |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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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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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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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1 |
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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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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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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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1 |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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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比照其所毗鄰直轄市、縣(市);澎湖縣、金門縣比照高雄市,連江縣比照基隆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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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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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1 |
營造業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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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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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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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1 |
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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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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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木包工業於前項申請書免記載第四款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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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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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營造業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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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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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1 |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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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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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木包工業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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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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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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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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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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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1 |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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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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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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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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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1 |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不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其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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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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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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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1 |
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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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一定金額或規模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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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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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1 |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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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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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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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
第 三 章 承攬契約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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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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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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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1 |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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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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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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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1 |
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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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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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參與聯合承攬之營造業,其承攬限額之計算,應受前條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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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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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1 |
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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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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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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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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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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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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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1 |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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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四 章 人員之設置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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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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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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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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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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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1 |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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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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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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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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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1 |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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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施行前符合前項第五款資格者,得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時數之職業法規講習,領有結訓證書者,視同評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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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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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應取得前項回訓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後,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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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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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一項工地主任之評定程序、基準及第三項回訓期程、課程、時數、實施方式、管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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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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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1 |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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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 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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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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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1 |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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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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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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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1 |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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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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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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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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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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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三十二條 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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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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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1 |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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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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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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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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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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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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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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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1 |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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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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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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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1 |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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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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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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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1 |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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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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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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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1 |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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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辦理;其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及受理營造業申請評鑑之申請條件、程序、評鑑結果分級之認定基準及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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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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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1 |
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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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 |
第 六 章 公會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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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1 |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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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 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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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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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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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變更其名稱;其理事、監事得擔任至任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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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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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營造業公會應訂定會員公約、紀律委員會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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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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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營造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營造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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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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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營造業公會對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 |
第 七 章 輔導及獎勵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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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營造業經營能力,提升其技術水準,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採取輔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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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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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1 |
依第四十三條 規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應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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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辦理複評機關(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複評程序、複評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八 章 罰則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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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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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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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條 | 1 |
技術士違反第二十九條 規定情節重大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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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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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條 | 1 |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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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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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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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條 | 1 | |||
2 |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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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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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1 | |||
2 |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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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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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
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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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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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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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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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定作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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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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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1 |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 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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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3 |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 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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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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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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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1 |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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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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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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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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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 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工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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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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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
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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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九 章 附則
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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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1 | |||
2 |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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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4 |
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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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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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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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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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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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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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1 條 |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工程專業法庭,由具有工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工程糾紛訴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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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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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1 | |||
2 |
前項所稱離島地區之範圍、人員設置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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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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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1 | |||
2 |
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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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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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補發及變更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時,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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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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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本法所定之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及其他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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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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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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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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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