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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 澎湖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120848073 號函訂定發布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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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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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 |
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下,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核定,經核准後始得建造,免辦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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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既有公有建築物、加油站、加氣站增設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置最大投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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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政府機關自行設置之電話亭、售票亭、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相關設施,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三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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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政府機關自行設置之公車候車亭、候船室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二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總高度在四公尺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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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公園綠地、廣場、觀光遊憩場所、露營等場所區內設置下列項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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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學校範圍內,經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興建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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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需為依建築法規定已取得使用執照者,或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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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之建築物應於建築完成後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後方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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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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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點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核准之申請,除前點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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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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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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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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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工程圖樣說明書,並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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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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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 |
本原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不得設置於道路、法定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都市計畫退縮地等區域,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土地使用管制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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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