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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2、92-3、92-5、93-2~93-5 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 條條文 |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3、91-4 條條文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492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2、92-3、92-5、93-2~93-4、99 條條文;增訂第95-1、9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100033337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66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9 條條文;增訂第 83-2~83-13、93-9~93-11 條條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80002921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5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7-1、93-6、97-1、9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4-3、84-1、93-7、93-8 條條文 |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條條文 |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9431 號令增訂公布第 93-6 條條文 |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110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 |
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491 號令增訂公布第 97-1 條條文 |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0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4、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89-1 條條文 |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92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53、54-1、60、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4-2、60-4~60-6、63-1~63-6、78-1~78-4、91-2、92-2~92-5、93-1~93-5、94-1條條文;並刪除第 10、69-2、92-1 條條文 |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20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0、18、20、28、37、47-1、85、87、90條條文 |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1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2、83 條條文;並增訂第 83-1 條條文 |
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 | 總統(72)台總(一)義字第 7156號令修正公布第 19、78、79、92~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20-1、54-1、69-2、72-1、92-1 條條文 |
民國 63 年 02 月 02 日 |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60-3、65-1、69-1 條條文 |
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 |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
民國 31 年 07 月 07 日 | 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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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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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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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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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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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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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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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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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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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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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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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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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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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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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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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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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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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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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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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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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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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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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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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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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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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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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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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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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
第 三 章 水權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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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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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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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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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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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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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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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1 |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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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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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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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
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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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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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1 |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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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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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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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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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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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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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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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 |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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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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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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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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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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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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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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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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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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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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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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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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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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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1 |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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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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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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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1 |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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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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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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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1 |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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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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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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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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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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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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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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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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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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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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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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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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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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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1 |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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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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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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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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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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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1 |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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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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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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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1 |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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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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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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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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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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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1 |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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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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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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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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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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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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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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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1 |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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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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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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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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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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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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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 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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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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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
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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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1 |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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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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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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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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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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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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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 | 1 |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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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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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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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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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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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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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1 |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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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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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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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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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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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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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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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1 |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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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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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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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1 |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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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運用水資源,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其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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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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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興辦之水利事業有擴大開發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標之利益時,得不經該目標有關機關團體之同意,令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留擴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設備,並籌墊其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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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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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1 條 | 1 |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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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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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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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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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2 條 |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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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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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3 條 | 1 |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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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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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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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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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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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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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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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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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1 |
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得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用收益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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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既得用水權益,指未增闢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過其登記之水權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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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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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1 |
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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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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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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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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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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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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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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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興辦水利事業人每年應將業務概況、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養護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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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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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1 |
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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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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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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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 |
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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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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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2 條 | 1 |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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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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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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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3 條 |
為促進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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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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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4 條 |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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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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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5 條 | 1 |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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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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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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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6 條 |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 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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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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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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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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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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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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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理之。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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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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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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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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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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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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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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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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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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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5 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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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5 條,1 |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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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5 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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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5 條,2 |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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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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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6 條 |
海堤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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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減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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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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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1 |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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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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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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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1 條 |
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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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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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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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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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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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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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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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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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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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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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1 條 |
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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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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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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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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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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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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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減少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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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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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1 |
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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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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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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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1 條 | 1 |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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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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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前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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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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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1 |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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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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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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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1 |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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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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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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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1 |
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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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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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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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辦理防汛機關,於防汛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形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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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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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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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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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 |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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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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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2 條 | 1 |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
||
2 |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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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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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3 條 | 1 |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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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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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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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4 條 |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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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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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1 |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
||
2 |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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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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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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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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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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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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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 1 |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
||
2 |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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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
|||
4 |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
|||
5 |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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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
||||
第 83 條 | 1 |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
||
2 |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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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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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3-1 條 | 1 |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
||
2 |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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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七 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第 8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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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1 |
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
||
2 |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
3 |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 |
|||
4 |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8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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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3-3 條 | 1 |
逕流分擔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
2 |
前項第四款所稱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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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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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3-4 條 | 1 |
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
||
2 |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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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
|||
第 8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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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3-5 條 | 1 |
執行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並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之。 |
||
2 |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
第 8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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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3-6 條 | 1 |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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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第 8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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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3-7 條 | 1 |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
2 |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
|||
3 |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4 |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
|||
5 |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
|||
6 |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
|||
7 |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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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 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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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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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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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8 條 | 1 |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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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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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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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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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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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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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9 條 | 1 |
前二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洪峰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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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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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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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0 條 | 1 |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 及第八十三條之八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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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 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 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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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第 83-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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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1 條 | ||||
第 83-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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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2 條 | 1 |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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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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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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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3 條 |
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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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1 |
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左列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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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專款,由主管機關列入預算,統籌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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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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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1 條 | 1 |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
||
2 |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
|||
3 |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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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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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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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5 條 |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
第 86 條
|
||||
第 86 條 |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費,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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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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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7 條 | 1 |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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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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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8 條 | 1 |
防洪受益費,向受益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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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土地上設有工廠、礦場、商店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者,其徵收標準,應按受益程度訂定細則徵收之。 |
|||
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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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9 條 | 1 |
興辦水利事業人得依其興辦水利事業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在兼顧公共利益之原則下,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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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收費之方式與計算基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機關興辦者,由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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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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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9-1 條 | 1 |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
||
2 |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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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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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0 條 |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九 章 罰則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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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1 條 | 1 | |||
2 |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3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第 9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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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2 條 | 1 |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之一 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
||
2 |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3 |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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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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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1-3 條 | 1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
2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
3 |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
4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5 |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
|||
第 9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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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1-4 條 | 1 |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
2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
3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
4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
5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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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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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2 條 |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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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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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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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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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2 條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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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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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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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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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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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4 條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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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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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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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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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1 |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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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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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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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 |
未依第六十條 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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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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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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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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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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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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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 | 1 | |||
2 |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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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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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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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5 條 | ||||
第 9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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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6 條 | 1 |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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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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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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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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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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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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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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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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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8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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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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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9 條 | 1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 規定監督查核,認有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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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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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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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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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0 條 | 1 |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 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 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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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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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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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1 條 |
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 規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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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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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1 |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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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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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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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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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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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 1 |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 、 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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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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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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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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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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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1 條 | 1 |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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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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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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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2 條 | 1 |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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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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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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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刪除) |
第 十 章 附則
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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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本法規定之補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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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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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 1 |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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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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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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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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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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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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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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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1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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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