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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 112. 11. 15. 修正 |
法規全文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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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契約文件及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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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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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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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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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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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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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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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定義及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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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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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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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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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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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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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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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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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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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 第93條之1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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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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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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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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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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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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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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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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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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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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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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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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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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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契約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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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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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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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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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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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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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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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機關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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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廠商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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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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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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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履約標的及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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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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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期間:(例如驗收合格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未載明者,為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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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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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人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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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備品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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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故障維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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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7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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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18條第8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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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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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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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機關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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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20條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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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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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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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契約價金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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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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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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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3%時,其逾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逾3%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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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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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逾30%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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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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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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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逾30%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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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支付及審核程序準用第5條第1款第3目及第4目;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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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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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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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契約價金之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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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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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8條第2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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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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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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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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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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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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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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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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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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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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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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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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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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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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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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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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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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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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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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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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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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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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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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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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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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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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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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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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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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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物價指數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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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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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以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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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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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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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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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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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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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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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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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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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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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
(六) |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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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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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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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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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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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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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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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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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履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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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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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_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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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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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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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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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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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工程延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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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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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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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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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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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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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材料機具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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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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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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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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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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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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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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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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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施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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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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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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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該等人員並應依營造業法規定回訓、加入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附錄2第9點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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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施工計畫與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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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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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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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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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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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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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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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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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工程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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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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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機關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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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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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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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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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轉包及分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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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 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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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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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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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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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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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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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廠商應於下列分包部分開始作業前,將分包廠商名單送機關備查(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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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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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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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3條第4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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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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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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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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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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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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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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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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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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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____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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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 |
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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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 |
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原則應由合格預拌混凝土廠供應。依個案特殊需求需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應評估設置之必要性,並經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得允許廠商依相關法規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評估項目包括但不限於工地附近20公里運距內有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能否滿足工程之需求。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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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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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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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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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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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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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 第101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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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本工程處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廠,其處理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_。 □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式,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1.5.2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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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 |
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廠商應運送_______或向______借土(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中建議其他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亦可)。 □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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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 |
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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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 |
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3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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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 |
其他:__________(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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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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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監造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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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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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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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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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契約之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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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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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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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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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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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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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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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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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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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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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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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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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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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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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工程品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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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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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檢(試)驗由機關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機關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 □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 □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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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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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4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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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依採購法 第70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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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工程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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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
||||
2 |
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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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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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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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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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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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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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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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
||||
(八) |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
||||
(九) |
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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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對於依採購法 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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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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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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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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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依第17條第11款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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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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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災害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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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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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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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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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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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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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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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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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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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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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擇一勾選)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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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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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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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廠商投保之保險單,包括附加條款、附加保險等,須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以附加條款限縮承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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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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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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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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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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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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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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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
||||
10 |
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如下,但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由機關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保固保證保險。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受益人附加條款。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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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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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廠商依第1款辦理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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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承保範圍:廠商及其分包廠商(再分包亦同)之人員(包括但不限於派遣人員)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其雇主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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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保險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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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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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保險期間:同前款第7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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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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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附加條款如下,但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由機關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天災責任附加條款。 □海外責任附加條款。 ■定作人通知附加條款。 □上下班途中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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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廠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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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但符合第4條第8款約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機關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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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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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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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1條第7款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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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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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廠商並應為其屬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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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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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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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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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4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4次)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1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植栽工程養護期保證金(僅適用於植栽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全部植栽價金之情形),依植栽養護規範所定合格標準發還。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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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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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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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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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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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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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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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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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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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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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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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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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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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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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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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於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之情形,免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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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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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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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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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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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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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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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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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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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2契約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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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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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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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
(十五) |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5條第3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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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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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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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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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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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驗收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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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應於竣工後7日內提送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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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初驗及驗收:(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無初驗程序)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3條規定,為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 第41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 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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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______(場所)、_______(期間)及_____(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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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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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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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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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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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
||||
(九) |
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
||||
(十) |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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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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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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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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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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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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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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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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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配合機關要求提供相關履約事證,機關應將廠商履約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提供事證未完整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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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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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 |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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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應依本條規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規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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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資料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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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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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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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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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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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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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資料送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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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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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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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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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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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保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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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保固期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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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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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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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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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
||||
(四) |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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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瑕疵改正後30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
||||
(六) |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
||||
(七) |
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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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
||||
(九) |
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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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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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遲延履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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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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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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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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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
||||
(二) |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
||||
(三) |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
(四) |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如機關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
||||
(五) |
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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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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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
||||
3 |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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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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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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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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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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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
||||
9 |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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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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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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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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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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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
||||
(七) |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
(八) |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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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
||||
2 |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
||||
3 |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
||||
4 |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
||||
(九) |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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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
||||
2 |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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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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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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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
||||
(十一) |
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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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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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權利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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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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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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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___________(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
(四) |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
||||
(五) |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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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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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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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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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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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除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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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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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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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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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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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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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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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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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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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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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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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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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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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連帶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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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5%)等情形,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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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惟增加之工期至多為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得增加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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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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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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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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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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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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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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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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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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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契約變更及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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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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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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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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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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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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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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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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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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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 第26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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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前段第3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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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廠商提出前款第1目、第2目或第4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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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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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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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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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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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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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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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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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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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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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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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有採購法 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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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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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 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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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巨額之工程為10%,未達巨額之工程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其他: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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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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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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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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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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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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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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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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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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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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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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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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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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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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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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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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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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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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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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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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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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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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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1年以上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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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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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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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廠商得於通知機關_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1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
3 |
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
||||
(十二) |
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
||||
(十三) |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或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
||||
(十四) |
依第5款、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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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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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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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爭議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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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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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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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採購法 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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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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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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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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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機關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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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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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前款第2目後段或第3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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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2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3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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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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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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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__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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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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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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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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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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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依第1款第6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機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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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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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爭議處理小組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機關內部人員擔任召集委員,另由機關聘(派)2位以上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包括機關人員及外聘人士),共3人以上(應為奇數)組成。廠商得推薦公正人士作為機關聘任委員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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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向召集委員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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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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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爭議處理小組外聘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2目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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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向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雙方同意該決議,而有契約之效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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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4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1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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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由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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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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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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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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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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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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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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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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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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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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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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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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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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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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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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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由機關依案件性質檢附,並訂明各項目之完成期限、懲罰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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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
(八) |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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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廠商內部揭弊者保護制度及機關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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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廠商人員(包括勞工及其主管)針對本採購案發現其雇主、所屬員工或機關人員(包括代理或代表機關處理採購事務之廠商)涉有違反採購法、本契約或其他影響公共安全或品質,具名揭弊者,廠商應保障揭弊人員之權益,不得因該揭弊行為而為不利措施(包括但不限解僱、資遣、降調、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減薪、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金、剝奪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但若發生違法或違約之行為(例如無故曠職、洩漏公司機密等),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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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廠商人員之揭弊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受前目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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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廠商內部訂有禁止所屬員工揭弊條款者,該約定於本採購案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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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為兼顧公益及採購效率,機關於接獲揭弊內容後,應積極釐清揭弊事由,立即啟動調查;除經調查後有具體事證,依契約及法律為必要處置外,廠商及機關仍應依契約約定正常履約及估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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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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