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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0333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新名稱: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 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 88777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 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 86724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10、14、17、19、20、23 條條文;並刪除第25 條條文 |
民國 79 年 02 月 14 日 | 內政部(79)台內營字第 777152 號令修正發布 |
民國 72 年 07 月 07 日 | 內政部(72)台內營字第 16970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6 條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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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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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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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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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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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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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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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雜項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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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建造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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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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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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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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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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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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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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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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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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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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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1 |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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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承造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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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監造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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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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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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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時一併送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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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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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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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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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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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全防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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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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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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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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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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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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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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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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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1 |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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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 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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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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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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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