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通則
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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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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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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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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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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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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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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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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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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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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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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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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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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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1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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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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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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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1 |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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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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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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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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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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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1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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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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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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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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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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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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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1 |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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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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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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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
第 三 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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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1 |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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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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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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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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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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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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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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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1 |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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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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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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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1 |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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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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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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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1 |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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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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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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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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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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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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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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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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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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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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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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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1 |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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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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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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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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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 1 |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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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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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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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 1 |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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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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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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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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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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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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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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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 1 |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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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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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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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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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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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 1 |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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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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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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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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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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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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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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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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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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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 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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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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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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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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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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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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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 1 |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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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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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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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 1 |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 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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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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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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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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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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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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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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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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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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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 及第一百二十一條 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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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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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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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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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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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 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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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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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 |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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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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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 1 |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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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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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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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 |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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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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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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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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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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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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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 1 |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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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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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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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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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 |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第 1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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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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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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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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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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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 |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 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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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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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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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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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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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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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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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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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
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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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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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