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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 府建計字第1110096882A號令修正發布,自111年6月1日生效 |
|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 府建計字第1050021220A號令修正發布 |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 府建計字第1020225015A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
|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 府建計字第1020100769A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八點 |
|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 府建計字第1010235206A號令訂定發布 |
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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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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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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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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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許可條件,除本辦法、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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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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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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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經本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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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經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或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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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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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送出基地,係指經本府公告列管應保護之樹木及其必要生育地環境之土地,移出面積以本府公告面積為準,且應先行辦竣土地分割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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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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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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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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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 規定經本府公告實施計畫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私有土地,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其送出基地之公告現值,依公告實施計畫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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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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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1 |
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臨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十公尺,且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並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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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風景區或其它非都市發展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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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所定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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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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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所定著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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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依本縣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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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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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建區域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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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接受基地範圍應與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及申請建造執照範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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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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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1 |
接受基地面臨八公尺以上未逾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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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接受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未逾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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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接受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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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接受基地面臨二條以上計畫道路,得以較寬之計畫道路作為認定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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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逾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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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前項所稱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指商業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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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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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接受基地毗鄰已取得容積移轉之建築基地且容積合併使用者,申請容積移轉時得不受第七點最小面積之限制,惟須分別申辦,且核准後應與毗鄰之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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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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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1 |
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總和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前,應先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其審議標準應依接受基地所涉之都市計畫案及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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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移入容積未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由本府建設處審查許可,免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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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接受基地依本要點第九點規定申請者,其移入容積加計毗鄰建築基地已許可之移入容積總量若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仍需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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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接受基地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如再次申請容積移轉,皆應提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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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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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1 |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百分之五十,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折繳代金之金額,由本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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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接受基地之土地在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按各筆土地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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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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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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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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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1 |
經本府審查合格所核發之容積移轉確認函,其有效期限為自發文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人應於該有效期限內辦畢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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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容積移轉確認函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之容積移轉確認函,本府得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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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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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1 |
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附文件如下,並備齊一式二份,一份檢附之文件應為正本,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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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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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同意文件(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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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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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表(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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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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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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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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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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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書(三個月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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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送出基地鑑界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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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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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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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接受基地周邊完整街廓之現況計畫圖(比例不得尺小於一千分之一),並就環境現況(含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景觀等項目)提出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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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其他證明文件或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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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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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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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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