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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 府建管字第1010126243A號公告發布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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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花蓮縣政府受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對既有違章建築之處理,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避難逃生,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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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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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拆除完竣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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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 第九十條出入口寬度規定之違建者。但遮雨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得,暫緩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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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屋頂平臺違反本編第九十九條所列舉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違建者,應拆除部分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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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違反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得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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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防火間隔之違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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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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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違章建築之現場會勘,有關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認定,以申請案所在之單棟為其認定範圍;第四款至第五款之認定,以申請案該戶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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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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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非前點範圍之違章建築,依其他違章建築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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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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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原則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實施。 ※本原則第四點規定業依本府101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10129007號函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