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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908101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1 條條文 |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127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
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697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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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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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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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其承攬工程之橋樑柱跨距為五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建築物地下開挖深度及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之規模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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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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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條造價限額內之小型綜合營繕工程,含有本法 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其專業工程項目金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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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項各款專業工程項目一項以上,且各項工程金額及造價限額符合前項各款及前條規定者,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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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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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1 |
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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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九千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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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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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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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前三條所定營造業未依規定辦理資本額增資者,其承攬工程造價限額,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得自行施作專業工程項目金額,適用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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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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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專業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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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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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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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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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1 |
營造業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向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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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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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於前一期淨值申報期間前設立且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於當期淨值申報期間後始設立之營造業,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淨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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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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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營造業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申報淨值者,其當期淨值認定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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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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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1 |
營造業承攬總額,以承攬工程手冊中工程記載表登記之已簽約而未完工工程之承攬造價扣除已完成估驗計價部分金額(含保留款)後之總和計算之。營造業應檢附該工程完成估驗計價部分之統一發票提供核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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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承攬工程估驗結算表及承攬總額結算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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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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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其承攬金額按契約之各營造業聯合承攬協議書所載出資比例分別計算;承攬總額按前條規定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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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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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營造業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非屬營造業營業範圍者,由定作人出具金額證明,得不計入承攬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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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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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綜合營造業轉交專業營造業承攬之工程,經專業營造業申請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者,該工程金額得不計入該綜合營造業承攬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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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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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