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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 桃園市政府府都建照字第1050003867號令訂定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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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性之建築物,並維護公共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 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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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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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要點所稱臨時展演場所,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場、演藝集會場、攤販集中場、競選辦事處或其他類似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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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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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1 |
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二十日前委託建築師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拆除保證金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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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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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師委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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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用地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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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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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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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結構計算書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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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其他經建築管理處認定必要之設備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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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四款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指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道路用地搭建者,應併同檢附道路使用許可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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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之拆除保證金,以臨時性建築物法定或工程造價百分之十覈實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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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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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 |
申請人依前點規定取得核准後,應於施工前檢附消防安全及交通影響範圍圖說,報本府消防局及交通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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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人應於竣工後檢具建築師竣工報告,報建管處備查,始得接用臨時水電並加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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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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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1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搭建之下列臨時性建築物,得免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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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舞台地板面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自舞台地板面起算之舞台背景高度在四公尺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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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無璧體之臨時攤棚,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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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前項規定搭建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其搭建管理、使用期限及屆期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理方法,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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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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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核准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滿後三日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並申請退還拆除保證金;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其所需拆除費用由拆除保證金扣抵之,不足時並得予以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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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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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應於原核准期限內,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延長期間應合併計入原核准期限,且不得逾六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