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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 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80000619 號函告第 3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8 款規定無效 |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 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 107017372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 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 10502503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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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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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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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1 |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使用項目及變更範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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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物室內裝修涉有本辦法容許變更之使用事項者,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併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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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併同審查作業要點,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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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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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符合附表一所定規模條件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容許使用項目之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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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使用項目者,應提具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或委託具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認可資格之開業建築師,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完成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結果之申報手續後,始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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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D-1類組之室內兒童樂園、健身房、室內操練場、室內體育場所、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健身休閒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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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D-2類組之會議廳、展示廳、圖書館、文康中心、親子館、集會堂(場)、社區(里)活動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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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D-5類組之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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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F-3類組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托嬰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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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G-2類組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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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G-3類組之診所、動物收容、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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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H-1類組之民宿(客房數九間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或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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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H-2類組之民宿(客房數八間以下)、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小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小型之安養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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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
十 |
本府指定之其他變更使用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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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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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1 |
建築物構造、設施、設備及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規模,符合附表二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仍應符合本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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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施工前應報請本府審查同意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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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使用執照(謄本)及申請變更樓層原建築物竣工圖樣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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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或土地變更使用範圍之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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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已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並應檢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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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標示尺寸及材質之變更使用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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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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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項申請變更項目,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並備齊竣工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始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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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標示尺寸及材質之竣工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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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竣工照片及其索引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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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防火構造或材料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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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開業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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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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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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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消防安全仍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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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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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