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 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12555437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 新竹縣政府府綜法字第1060098108號令修正第24條條文及增訂第14條之1條文,並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 |
民國 99 年 11 月 01 日 | 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9017225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 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6010410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
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 | 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2006147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
|||||
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制定之。 |
||||
第 2 條
|
|||||
第 2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
|||
2 |
指示(定)建築線應繳納規費之數額由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
||||
3 |
本府指示(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十四日內辦理完竣,並發給申請人建築線指示(定)圖,但面臨公路須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二十一日。 |
||||
4 |
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
||||
5 |
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本法第四十二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規定之限制: |
||||
一 |
偏遠地區轄內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建築相關執照申請協調輔導小組審查無礙通行及安全者。 |
||||
二 |
新竹縣原住民族地區簡化建築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原住民族地區。 |
||||
三 |
未連接道路之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等農業設施。 |
||||
6 |
申請興建前項第三款之土地,面臨第一項所列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應辦理指示(定)建築線。 |
||||
7 |
第五項第一款偏遠地區係指本縣橫山鄉、芎林鄉、寶山鄉、北埔鄉、峨眉鄉、尖石鄉及五峰鄉等七鄉鎮內非原住民保留地。 |
||||
第 3 條
|
|||||
第 3 條 |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
||||
二 |
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 |
||||
三 |
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
||||
四 |
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應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
||||
五 |
基地及道路現況照片。 |
||||
第 4 條
|
|||||
第 4 條 | 1 |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
|||
一 |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
||||
二 |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
||||
三 |
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
||||
四 |
本法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
||||
2 |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二十年者。 |
||||
二 |
土地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
||||
3 |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
||||
4 |
前項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5 條
|
|||||
第 5 條 | 1 |
建築基地臨接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巷道中心線向二側均等退讓合計寬度達到四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
二 |
現有巷道長度超過前款規定者,亦應均等退讓使寬度合計達到六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
三 |
工業區內或丁種建築用地臨接現有巷道之寬度,應合計達八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
四 |
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第一款及第二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
||||
五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建築線,基地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份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
||||
六 |
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
||||
七 |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
2 |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其所稱單向出口係指現有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
||||
3 |
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長度應自與都市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
||||
4 |
二條以上之道路相交時,除另有規定外,道路交叉口之建築線應依附表規定截角。 |
||||
5 |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地形特殊者,由本府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
||||
第 6 條
|
|||||
第 6 條 | 1 |
現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異議經認定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
|||
2 |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檢附新設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
||||
3 |
新設現有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
||||
4 |
新設現有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行為。 |
||||
5 |
原現有巷道於新設現有巷道開闢完成並辦理變更為交通用地,或土地捐贈移轉登記手續後廢止之。 |
||||
第 7 條
|
|||||
第 7 條 | 1 |
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 |
|||
一 |
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巷道中心線向二側均等退讓合計寬度達到四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
||||
二 |
說明書:載明案由、申請人、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
||||
三 |
計畫圖:包括下列圖件:
|
||||
四 |
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三個月內地政機關核發之正本。 |
||||
五 |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包括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 |
||||
六 |
實地照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全段景象。 |
||||
七 |
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需計畫圖說,其份數由道路主管機關另行通知。 |
||||
2 |
前項第五款之同意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免檢附: |
||||
一 |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 |
||||
二 |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意見。 |
||||
三 |
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者。 |
||||
3 |
申請人應於道路主管機關公開展覽之日前以雙掛號信函通知該等基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並將掛號收件回執及通知書副本列冊送交道路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8 條
|
|||||
第 8 條 | 1 |
建築基地連接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2 |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不變更該通路形狀、功能及位置之拆除後重建者,不在此限。 |
||||
第 9 條
|
|||||
第 9 條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
||||
一 |
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
||||
二 |
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
||||
三 |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
||||
第 10 條
|
|||||
第 10 條 |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示(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
||||
一 |
椿位。 |
||||
二 |
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
||||
三 |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
||||
四 |
騎樓寬度。 |
||||
五 |
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
||||
六 |
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
||||
第 11 條
|
|||||
第 11 條 |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 |
||||
第 12 條
|
|||||
第 12 條 |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二 |
工程圖樣:
|
||||
三 |
結構計算書:
|
||||
四 |
地基調查報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
||||
五 |
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文件。 |
||||
六 |
其他文件:
|
||||
第 13 條
|
|||||
第 13 條 | 1 |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二 |
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詳細圖。 |
||||
三 |
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文件。 |
||||
四 |
其他有關文件:
|
||||
2 |
山坡地範圍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應依前項規定及山坡地建築相關規定辦理。 |
||||
第 14 條
|
|||||
第 14 條 | 1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 |
||||
二 |
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
||||
三 |
使用執照抽驗紀錄表。 |
||||
四 |
其他本府規定之圖說文件。 |
||||
2 |
前項第三款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填報初驗結果。本府派員現場會勘非隱蔽及抽驗等部分之結果,應填寫於抽驗紀錄表。 |
||||
第 15 條
|
|||||
第 15 條 | 1 |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者,得向本府提出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許可文件。 |
|||
2 |
前項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許可文件,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
||||
第 16 條
|
|||||
第 16 條 | 1 |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申請書。 |
||||
二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
三 |
建築物面積計算圖。 |
||||
四 |
現況照片。 |
||||
五 |
使用道路範圍圖(限使用道路者)。 |
||||
六 |
建築物部分拆除者,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
||||
七 |
其他本府規定之圖說文件。 |
||||
2 |
拆除執照得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其有效期限以領得拆除執照之日起九個月為限,逾期失其效力。 |
||||
第 17 條
|
|||||
第 17 條 | 1 |
建築物拆除工程之規模除符合第二十一條 規定者外,應由營造業承攬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監督。 |
|||
2 |
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人應檢具申報書、施工計畫書、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及繳交空污費證明申報本府備查。 |
||||
3 |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應向本府申請拆除竣工證明。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應於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檢附拆除完竣備查公文。 |
||||
4 |
拆除工程使用道路者,依第二十三條 規定辦理。 |
||||
第 18 條
|
|||||
第 18 條 |
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申請書。 |
||||
二 |
現況照片。部分拆除者檢附拆除後照片。 |
||||
三 |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
||||
四 |
空污費結算證明。 |
||||
第 19 條
|
|||||
第 19 條 |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及必要之裝修詳圖。 |
||||
第 20 條
|
|||||
第 20 條 | 1 |
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以下業務: |
|||
一 |
變更使用執照審查及抽(複)查業務。 |
||||
二 |
建築工程必需勘驗業務。 |
||||
三 |
建造執照協審業務。 |
||||
2 |
前項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
3 |
第一項受委託之專業公會、機構或團體執行審(複)查業務,由本府訂定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
||||
第 21 條
|
|||||
第 21 條 | 1 |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依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
|||
一 |
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
||||
二 |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或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
||||
三 |
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
||||
四 |
經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准之畜牧、養殖及林業等設施,其簷高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 |
||||
2 |
除前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免由建築師監造: |
||||
一 |
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及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 |
||||
二 |
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 |
||||
3 |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除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 所定實施簡化地區為新臺幣七十萬元外,其餘地區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
||||
4 |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跨度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
||||
第 22 條
|
|||||
第 22 條 | 1 |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工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
|||
2 |
非屬前項所定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送本府核定。 |
||||
第 23 條
|
|||||
第 23 條 |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使用寬度除經道路管理機關核准外,應依下列各目規定辦理:
|
||||
二 |
開工時應檢附道路管理機關同意文件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
三 |
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
||||
四 |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
||||
第 24 條
|
|||||
第 24 條 |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影本與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供本府隨時派員查驗。 |
||||
第 25 條
|
|||||
第 25 條 | 1 |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 核定之建築期限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
|||
一 |
地下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份,每達一千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
||||
二 |
地面每層三個月。 |
||||
三 |
雜項工程三個月。 |
||||
2 |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
||||
3 |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
||||
第 26 條
|
|||||
第 26 條 | 1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
|||
一 |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
||||
二 |
工程概要。 |
||||
三 |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
||||
四 |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
||||
五 |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
六 |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
||||
2 |
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屬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 |
||||
3 |
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
||||
第 27 條
|
|||||
第 27 條 | 1 |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
|||
一 |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應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
||||
二 |
樓板配筋勘驗:於各層樓板或屋頂板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
||||
三 |
鋼骨構造勘驗:應於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
||||
四 |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板之前。 |
||||
五 |
依其他法令規定需申報勘驗者。 |
||||
2 |
前項各款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
||||
3 |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 派員勘驗時,得就前項勘驗事項酌予抽查。 |
||||
4 |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後簽章送本府備查,方得繼續施工。但依第二十一條 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或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
||||
5 |
基礎勘驗之土地界址,以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準,未經鑑界致越界建築由起造人負責。 |
||||
6 |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應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
||||
7 |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
||||
第 28 條
|
|||||
第 28 條 | 1 |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誤差範圍如下,視為符合核定計畫: |
|||
一 |
高度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 |
||||
二 |
各樓層高度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 |
||||
三 |
各樓地板面積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 |
||||
四 |
其他各部分尺寸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
||||
2 |
除前項各款,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
||||
3 |
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查驗方式、查驗項目、查核標準、修改竣工圖說原則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29 條
|
|||||
第 29 條 | 1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椿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
2 |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該管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
||||
第 30 條
|
|||||
第 30 條 |
本法第七十條 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
||||
一 |
消防設備。 |
||||
二 |
避雷設備。 |
||||
三 |
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
||||
四 |
昇降設備。 |
||||
五 |
防空避難設備。 |
||||
六 |
附設之停車空間。 |
||||
第 31 條
|
|||||
第 31 條 |
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並由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
||||
第 32 條
|
|||||
第 32 條 | 1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
|||
一 |
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歷史建築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護必要者,其修護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許可。 |
||||
二 |
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
||||
三 |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
||||
2 |
臨時性之建築物或雜項構造物申請建築許可,由本府另定之。 |
||||
3 |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
4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
第 33 條
|
|||||
第 33 條 |
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依本法第九十六條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
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
二 |
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 |
||||
三 |
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
四 |
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
||||
五 |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書。 |
||||
六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
七 |
其他有關文件。 |
||||
第 34 條
|
|||||
第 34 條 | 1 |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
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
二 |
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
||||
三 |
施工中有辦理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
四 |
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
五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
六 |
其他有關文件。 |
||||
2 |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予以處罰。 |
||||
第 35 條
|
|||||
第 35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補)發使用執照,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
||||
第 36 條
|
|||||
第 36 條 | 1 | ||||
2 |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
||||
第 37 條
|
|||||
第 37 條 | 1 |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
|||
一 |
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
||||
二 |
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 |
||||
三 |
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
||||
四 |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接水或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
||||
五 |
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百分之一)、地籍配置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六百分之一或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
||||
2 |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稅籍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稅籍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簽章。 |
||||
第 38 條
|
|||||
第 3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