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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工建字第 108101545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 | 新北市政府北府工建字第 100063281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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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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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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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 |
本要點適用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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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商業類:B-1 娛樂場所、B-3 餐飲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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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辦公、服務類:G-1 金融證券、G-2 辦公場所、G-3 店舖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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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住宿類:H-1 宿舍安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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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停車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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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有必要用途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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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為前項使用類組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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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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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點各使用類組建築物,其樓層高度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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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六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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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同使用部分,如直通樓梯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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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地面以上附設法定停車空間者,樓層高度以當層高度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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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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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要點各類用途設置夾層,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含夾層)高度得放寬至七點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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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每處夾層樓地板面積在各棟各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五分之一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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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每處夾層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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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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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物(各類用途)樓地板設置挑空,挑空部分面積不得小於各戶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且各處挑空面積合計不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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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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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建築物因構造或用途特殊,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或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核通過者,不受第三點至第五點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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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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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設置夾層或樓地板挑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起造人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規定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並具結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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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查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或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依違建處理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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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前項具結事項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加註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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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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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依本要點申請之建照工程,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未依核准圖說施工者,應即予勒令停工,並俟辦理變更設計或改善計畫核准後,方得准予復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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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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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