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 彰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1400197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至第 5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至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31 條至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0 條之 1 條文 |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 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 10503417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 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 1010201071 號令修正增訂第 40-2 條條文 |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 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 0980076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 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 0970084777 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 |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 彰化縣政府法制字第 09601798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11~13、19、23、27、32、38、39-1、40 條條文;增訂第 30-1、39-2、40-1 條條文 |
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 | 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 09400525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3、16~19、21~25、27、33、39-1、40 條條文 |
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 | 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 092012845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民國 91 年 02 月 18 日 | 彰化縣政府府法字第 09100278520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九十內營字第 9067777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內政部營建署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02387 號函同意第 33 條第 3 項有關「本局機關」乙詞修正為「本局」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
|||||
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制定之。 |
||||
第 2 條
|
|||||
第 2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規費及建築線指定手續費,其數額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
|||
2 |
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
||||
3 |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
||||
第 3 條
|
|||||
第 3 條 |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以一個街廓為原則,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
||||
二 |
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
||||
三 |
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
||||
第 4 條
|
|||||
第 4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 |
|||
2 |
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 |
||||
二 |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
||||
三 |
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
||||
四 |
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 |
||||
3 |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
||||
4 |
申請指示建築線基地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
||||
第 5 條
|
|||||
第 5 條 | 1 |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寬達一‧五公尺以上者,其退讓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 |
||||
二 |
未達二公尺及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
||||
三 |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道路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
||||
四 |
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
||||
五 |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
||||
2 |
現有巷道寬度計算方法如下: |
||||
一 |
二旁或一旁有排水溝或斷崖,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或斷崖邊緣為準,計算寬度。 |
||||
二 |
無排水溝者,以該巷道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小淨距離為準,計算寬度。 |
||||
3 |
第一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
||||
4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
||||
5 |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
||||
第 6 條
|
|||||
第 6 條 | 1 |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
|||
2 |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
||||
3 |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
||||
4 |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等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
||||
第 7 條
|
|||||
第 7 條 | 1 |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2 |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
||||
第 8 條
|
|||||
第 8 條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
||||
一 |
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
||||
二 |
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
||||
三 |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
||||
第 9 條
|
|||||
第 9 條 |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
||||
一 |
椿位。 |
||||
二 |
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
||||
三 |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
||||
四 |
騎樓寬度。 |
||||
五 |
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
||||
六 |
建蔽率及容積率。 |
||||
七 |
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
||||
第 10 條
|
|||||
第 10 條 |
建築基地之排水溝渠與排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
||||
第 11 條
|
|||||
第 11 條 | 1 |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二 |
工程圖樣:
|
||||
三 |
結構計算書:
|
||||
四 |
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 規定之建築物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
||||
五 |
建築線指定圖。 |
||||
六 |
其他有關文件:
|
||||
七 |
本府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 |
||||
2 |
前項第一款第一、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
第 12 條
|
|||||
第 12 條 | 1 |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二 |
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
||||
三 |
建築線指定圖。 |
||||
四 |
其他有關文件:
|
||||
五 |
本府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 |
||||
2 |
前項第一款第一、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
3 |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
第 13 條
|
|||||
第 13 條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 |
||||
二 |
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
||||
三 |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經承造之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檢查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向本府申請使用執照。 |
||||
四 |
本府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 |
||||
第 14 條
|
|||||
第 14 條 |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
||||
二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
第 15 條
|
|||||
第 15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
||||
第 16 條
|
|||||
第 16 條 | 1 |
本法第十六條 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
|||
一 |
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
二 |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
三 |
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是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建築所需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
四 |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農業相關設施。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在二層(七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
五 |
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
||||
六 |
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
||||
2 |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
||||
3 |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
||||
第 17 條
|
|||||
第 17 條 |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核定。 |
||||
第 18 條
|
|||||
第 18 條 |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使用道路寬度:
|
||||
二 |
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由本府核定。 |
||||
三 |
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
||||
四 |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
||||
第 19 條
|
|||||
第 19 條 |
都市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設置及退縮建築等之規定如下: |
||||
一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已有退縮建築規定者,從其規定,免再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它無退縮建築規定者,應依下列各目規定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
||||
二 |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自建築線起至建築物外牆三.七五公尺。 |
||||
三 |
騎樓淨高度不得少於三公尺。 |
||||
四 |
構造規定如下:
|
||||
五 |
依規定留設之法定騎樓,其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
||||
第 20 條
|
|||||
第 20 條 |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
||||
第 21 條
|
|||||
第 21 條 | 1 |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
|||
2 |
本府對於前項規定應隨時派員查驗。 |
||||
第 22 條
|
|||||
第 22 條 |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
||||
一 |
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
||||
二 |
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
||||
第 23 條
|
|||||
第 23 條 | 1 |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 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標準增加日數: |
|||
一 |
地下室每層四個月。 |
||||
二 |
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
||||
三 |
雜項工程三個月。 |
||||
2 |
前項建築期限,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
||||
3 |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
||||
第 24 條
|
|||||
第 24 條 | |||||
第 25 條
|
|||||
第 25 條 |
本法第五十四條 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之一者,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
||||
第 26 條
|
|||||
第 26 條 | 1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
|||
一 |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
||||
二 |
工程概要。 |
||||
三 |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
||||
四 |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
||||
五 |
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
六 |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計畫。 |
||||
2 |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及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
||||
第 27 條
|
|||||
第 27 條 | 1 |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
|||
一 |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
||||
二 |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
||||
三 |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
||||
四 |
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
||||
五 |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
||||
2 |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
||||
3 |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並送達本府後,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
||||
4 |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
||||
5 |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
||||
6 |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現場勘驗部份,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訂之。 |
||||
7 |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
||||
第 28 條
|
|||||
第 28 條 |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 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
||||
第 29 條
|
|||||
第 29 條 |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各跨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五公分;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五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
||||
第 30 條
|
|||||
第 30 條 | 1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椿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
2 |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代為修復。 |
||||
第 30-1 條
|
|||||
第 30-1 條 | |||||
第 31 條
|
|||||
第 31 條 |
本法第七十條 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
||||
一 |
消防設備。 |
||||
二 |
避雷設備。 |
||||
三 |
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
||||
四 |
昇降設備。 |
||||
五 |
防空避難設備。 |
||||
六 |
附設之停車空間。 |
||||
第 32 條
|
|||||
第 32 條 | 1 |
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公告之。 |
|||
2 |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備註欄中) |
||||
一 |
單位:公尺 |
||||
二 |
路寬為非整數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
三 |
本表所稱之道路係指依有關法令公布之道路、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
||||
四 |
本表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
||||
五 |
切角所成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
||||
六 |
交叉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者無須截角。 |
||||
七 |
已開闢私設通路經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免截角。 |
||||
第 33 條
|
|||||
第 33 條 | 1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
|||
一 |
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護必要者,其修護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
||||
二 |
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
||||
三 |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
||||
四 |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指臨時性之建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2 |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
3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第四款臨時性之建築物須先經目的事業及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申請。 |
||||
第 34 條
|
|||||
第 34 條 |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
||||
二 |
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其建築計畫應經本縣風景區主管單位核可。 |
||||
三 |
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應經本縣風景區主管單位核可。 |
||||
第 35 條
|
|||||
第 35 條 |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
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
二 |
建築線指定證明。 |
||||
三 |
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
四 |
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
||||
五 |
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
六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
七 |
其他有關文件。 |
||||
第 36 條
|
|||||
第 36 條 | 1 |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
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
二 |
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
||||
三 |
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紀錄,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
四 |
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
||||
五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
六 |
其他有關文件。 |
||||
2 |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予以處罰。 |
||||
第 37 條
|
|||||
第 37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防火間隔、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部分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
||||
第 38 條
|
|||||
第 38 條 | 1 | ||||
2 |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
||||
第 39 條
|
|||||
第 39 條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經鄉、鎮、縣轄市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其土地產權仍屬私人所有者,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
第 39-1 條
|
|||||
第 39-1 條 | 1 |
建築物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建造者,限期補辦建築執照;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
2 |
補辦建築執照之規定,得由本府另定之。 |
||||
3 |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本府執行之。違章建築之查報及勒令停工,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
||||
第 39-2 條
|
|||||
第 39-2 條 | 1 |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
2 |
前項接用水、電同意函之核發,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
||||
第 40 條
|
|||||
第 40 條 | 1 |
本自治條例執行發生疑義時,得由本府建設局局長召集本縣建築管理法規小組審議之。 |
|||
2 |
前項法規小組置委員十三人,以本府建設局局長為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
一 |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代表二人。 |
||||
二 |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彰化縣辦事處代表一人。 |
||||
三 |
彰化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
||||
四 |
彰化縣土木包工業商業同業工會代表一人。 |
||||
五 |
本府法制室代表一人。 |
||||
六 |
本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 |
||||
七 |
本府建設局城鄉計畫課課長。 |
||||
八 |
本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課長。 |
||||
九 |
本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課長。 |
||||
十 |
專家學者二名。 |
||||
3 |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
第 40-1 條
|
|||||
第 40-1 條 | 1 |
下列事項得向本府委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辦理: |
|||
一 |
建築許可之審查。 |
||||
二 |
施工勘驗。 |
||||
三 |
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
||||
四 |
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 |
||||
五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審查。 |
||||
六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
||||
2 |
前項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
3 |
第一項之委託審查、勘驗、查驗、見證移交及費用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
||||
第 40-2 條
|
|||||
第 40-2 條 | 1 |
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
|||
2 |
前項建築管理業務包含建築許可之申請、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相關規定之裁罰權限。 |
||||
第 41 條
|
|||||
第 4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