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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000023035號函訂定 |
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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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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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要求申請案之建築物達到公共安全避難逃生最基本需求,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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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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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本縣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其違建部分應於竣工查驗前按下列規定自行拆除或改善完竣後,始得准其變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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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 第九十條規定出入口寬度之違建者(不包括遮雨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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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屋頂平臺違反本編第九十九條所列舉應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違建者,應拆除部分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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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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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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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申請變更使用部分,屬於申請人所有權範圍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之違建者,其外牆及外牆之開口應以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施作改善或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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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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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變更使用範圍內,合法房屋將原有外牆拆除於法定空地或室內空間違建者,其已拆除之外牆應以原材料或混凝土(12公分厚以上)、磚牆(24公分厚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材料復原,復原後並應符合緊急進口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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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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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違建部分案情特殊,經本府勘查認定妨害公共安全者,得視個案情形簽報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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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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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第二點、第四點以外之違建,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續處,免要求併案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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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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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本原則自奉核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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