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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008093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82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 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 88736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
民國 77 年 10 月 12 日 | 內政部(77)台內營字第 632864 號令修正發布 |
民國 73 年 10 月 19 日 | 內政部(73)台內營字第 266054 號令修正發布 |
民國 65 年 07 月 08 日 | 內政部(65)台內營字第 686392 號令修正發布 |
民國 63 年 12 月 05 日 | 內政部(63)台內營字第 61233 號令訂定發布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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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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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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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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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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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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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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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1 |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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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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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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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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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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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臨時攤販集中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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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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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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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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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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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1 |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得為十公尺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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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查核可者,其樓層數不受前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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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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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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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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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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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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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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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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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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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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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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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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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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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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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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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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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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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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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