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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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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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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住宅區專為提供居民優良居住環境品質而劃設。其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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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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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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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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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農業區土地不得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等使用,其餘管制比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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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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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旅遊服務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但為鼓勵旅遊服務專用區之整體開發,開發基地面積達 3,000 平方公尺(含)以上者,得提高容積率至200%。其使用以供旅遊服務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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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餐飲及住宿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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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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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運輸、倉儲及通信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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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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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教育解說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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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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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批發及零售(活動物批發、建材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批發、燃料批發、汽機車及其零配件用品批發、回收物料批發、機械器具批發等使用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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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住宅,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基地總樓地板面積(含申請獎勵部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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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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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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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宗教專用區以供宗教建築及其相關設施為限,其建蔽率不得大於4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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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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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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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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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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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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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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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內政部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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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2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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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基地設置於室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自行車停車空間,得增加其自行車停車空間30%之樓地板面積,唯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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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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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1 |
為考量都市發展,本計畫訂定退縮建築標準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本縣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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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規定以外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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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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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1 |
本計畫區訂定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本縣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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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停車空間應集中設置,並設置共同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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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單一宗基地面積達3,0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5,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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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總樓地板面積達10,000 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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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規定以外地區,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 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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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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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裝卸車位留設規定 從事苗木、花卉等園藝作物之批發、零售者,其賣場或展示空間達33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1 裝卸車位,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2 裝卸車位,超過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2,000 平方公尺應增設1 裝卸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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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最小裝卸空間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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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前述最小裝卸空間不包括車道、操作空間及卸貨平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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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每滿 10 部裝卸車位之數量時,應於其中設置1 部大貨車之裝卸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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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裝卸空間與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4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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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裝卸空間應於同一基地內設置,且不得佔用指定留設之退縮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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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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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為落實建築基地應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人行步道用地得兼供車道出入通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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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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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1 |
道路用地(兼供園道使用)綠化面積(含灌排渠道及必要之電力、電信及公用設備)不得小於道路用地(兼供園道使用)總面積1/3,其餘專供人行道及自行車道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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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灌排渠道應維持其功能,並以生態工程施作,除因通行必要設置之橋樑外,不得以任何型式加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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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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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1 |
綠地、廣場、公園、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設用地總面積1/2 以上種植花草樹木;除前列公共設施外,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留設1/2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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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種植花草樹木應覆土植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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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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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1 |
人行道、綠地、廣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應採用透水鋪面設計;其餘開放性公共設施用地及建築基地內之透水舖面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之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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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基礎開挖率不得大於法定建蔽率加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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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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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1 |
配合永續發展及循環經濟,並為增加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公園用地內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滯洪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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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增設雨水貯留利用滯洪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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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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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廣場、公園、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為因應計畫區內重大災害或緊急救災之需要,應留設基地40%以上面積作為防災避難使用之廣場式鋪面或草坪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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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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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為建構發展綠色運輸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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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推廣綠色運具,停車場用地應留設自行車停車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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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設置於室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自行車停車空間應明顯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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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兩款自行車停車空間應設置停車架等相關停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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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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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都市設計準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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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塑造本計畫區優美景觀,特定訂本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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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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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本準則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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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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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園藝發展區內之建築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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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市地重劃區內之建築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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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老舊地區及窳陋地區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30 年以上合法建物之基地面積達一完整街廓或面積在商業區、住宅區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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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前三款以外之單一宗基地面積達3,0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5,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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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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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內之基地,於申請建築執照前,依「彰化縣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之規定提送相關審議書圖文件,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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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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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應依本準則對於建築開發進行審議,必要時得依本準則管制事項精神另訂更詳實之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以為審議時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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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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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本計畫區之開放空間系統除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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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退縮建築留設之無遮簷人行步道,其舖面形式、色彩、材質及紋理應予以調和,以塑造整體舖面之延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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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人行步道得設置植栽穴(植栽穴距約6 公尺~9 公尺)、座椅、燈具、雕塑等景觀性元素。但其供步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 公尺,且與左右鄰地步道延續,地面無階梯或阻礙通行之凹凸物,以利通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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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基地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其圍牆應採鏤空設計,所設之圍牆高度不得超過2 公尺(不含大門及車道入口),其中實牆部份最高不得超過0.6 公尺,其餘應為透空欄杆,且視覺穿透率不得低於40%,並不得影響人行步道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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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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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開放空間系統節能、綠化、保水、防災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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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照明設施以能節省電力、減少眩光,並考量整體環境作為都市景觀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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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開放空間應鄰接計畫道路集中留設,並與現有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連接,並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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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開放空間之植栽內容應包括喬木、灌木、草花、地被及草坪,並以複層栽植方式綠化;植栽應優先採用原生植物,並具誘鳥及誘蝶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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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開放空間之地坪或鋪面應多採透水構材,以避免暴雨時逕流水溢流;公園用地應於適當地點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設施,儲存延滯地面之逕流水。 雨水貯留滯洪設施應以自然工法型式設計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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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公共開放空間應利用洩水地形之草地來設計草溝,作為自然雨水排水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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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廣場、公園、兒童遊樂場經本計畫都市防災計畫指定作為防災避難使用者,應併同檢討基地高程及周邊排水設施,以確保防災避難功能得以發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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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前款廣場、公園、兒童遊樂場之規劃,應配合避難廣場空間佈設通道及出入口;邊緣以開放式設計為原則;應設置儲水、緊急供水、緊急照明及緊急通訊系統;應提供防救災及避難資源等相關資訊之說明,並配合設置指標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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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前述各事項之規劃設計應考量本計畫區之環境風貌,適度反應地方特色、元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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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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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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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及設施之量體、規模、造型應以塑造本計畫區成為高品質之休閒環境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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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立面不得使用石棉瓦、塑膠浪板及未經處理之金屬浪板及其他公害或易燃性材料,且避免使用高反光玻璃作為主要外觀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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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冷氣機孔、鐵窗、雨庇或其他影響建築物立面設施,應考慮整體景觀共同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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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物之設計形式應結合本計畫區所在之整體環境風貌,建築物於屋頂附設之各項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自女兒牆或簷口退縮設置,且應配合建築物予以景觀美化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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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建築物頂部應配合建築物造型予以整體設計,且除依法留設如屋頂避難平台等設施,其餘部分以斜頂方式設計,傾斜角度應介於30~60 度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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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前款屋頂設計若以植栽覆土綠化,綠化面積達屋頂層面積1/2 以上,或留設可設置節能或再生能源設施之空間,並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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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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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開發節能、環境保護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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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開發行為應朝節能、省水方向設計,除有相關溫室、太陽能光電板等配套設置措施之建築物外,應避免大面積玻璃帷幕之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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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應優先使用綠建材標章產品,若因情形特殊無法使用時,亦應優先選擇對環境友善及可回收再利用之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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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基地內之開發不得妨礙上、下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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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因開發完成之裸地應植栽綠美化,以維護整體視覺景觀及環境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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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開發基地或建築物應規劃適宜之資源回收空間,並有適當美化及隔離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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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建築基地之節能及環境保護相關設施,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並結合本計畫區所在之環境風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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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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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景觀計畫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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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之人行步道、街道傢俱及廣告招牌,應配合街道景觀予以整體規劃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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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停車場及其他公共施用地應強調多元性之空間休閒機能,其內部景觀設施及植栽,應與周邊相鄰景觀結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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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街道傢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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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廣告招牌: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等設施物應整體規劃設計,其設置不得妨礙公共安全、行人通行及整體景觀,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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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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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本準則未規範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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