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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 府建交字第1100141042A號令訂定發布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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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廣設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改善交通秩序,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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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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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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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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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本縣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及地上權人利用空地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向本府申請獎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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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停車場法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提出申請,經本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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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具有十個以上小型車停車位或建有全自動收費系統,且具有五個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小型車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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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收費費率符合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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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指該土地未曾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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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二款小型車停車位換算基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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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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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機車停車位:相當於五分之一個小型車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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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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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經本府核准獎助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每一個小型車停車位獎助新臺幣三千元,獎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每一停車場並以申請一次為限。但未開放供公眾使用者,不予獎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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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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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本辦法申請獎助,以提出申請之順序核發,至當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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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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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經本府核准獎助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於核准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其獎助,並追繳已發給之獎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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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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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收費費率逾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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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經核定減少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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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變更或移供其他使用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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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停止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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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各款情形,如因政府需用土地、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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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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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