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 府授都建字第1050218031號函修正 |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 府授都建字第0991003545號函訂定 |
法規全文
一、
|
|||
一、 |
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二、
|
|||
二、 |
都市計畫已規定退縮者,依其規定,免再退縮設置一點五公尺人行步道。 |
||
三、
|
|||
三、 |
山坡地建築基地與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成上、下邊坡時,得免退縮一點五公尺人行步道。(附圖一) |
||
四、
|
|||
四、 |
山坡地建築基地深度扣除一點五公尺後未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時,得免退縮一點五公尺人行步道。(附圖二、三) |
||
五、
|
|||
五、 |
山坡地建築基地經臺中市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免退縮人行步道者,得免退縮一點五公尺人行步道。 |
||
六、
|
|||
六、 |
山坡地建築基地鄰接二條以上道路時,為免影響民眾建築權益,得選擇一面免退縮一點五公尺人行步道,其餘應依規定留設人行步道。(附圖二、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