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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 桃園市政府府都設字第 1120043301 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 桃園市政府府都設字第 1040307490 號函修正第 3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桃園市政府府都設字第 1040010180 號函訂定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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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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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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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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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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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1 |
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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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續任以三次為限,如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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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如其出缺時,得由該機關適當人選擔任。委員於任期內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予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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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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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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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會分下列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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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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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前點召集人為主席時,因故不能出席,由副召集人代理;副召集人為主席時,因故不能出席,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代理;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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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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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1 |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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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審議案件如涉及特殊狀況需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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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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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1 |
本會委員出席人數過半數者,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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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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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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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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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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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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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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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