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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 桃園市政府府都建照字第 1120245323 號令訂定全文 11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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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市容觀瞻,提升本市城市美學,建立本市建築物設置裝飾性構造物設置依據及審查標準,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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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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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要點所稱裝飾性構造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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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裝飾柱:敷設於外牆或結構柱之垂直向裝飾性構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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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裝飾板:敷設於外牆、結構柱、結構樑、陽臺、露臺或空調室外機專用板外緣之裝飾性構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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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空調室外機專用板:敷設於外牆、結構樑、陽臺或露臺外緣,並僅供放置空調室外主機使用之構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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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透空格柵:敷設於結構樑、空調室外機專用板、陽臺或露臺外緣,且透空率達三分之一以上之垂直向裝飾性構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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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複層外殼:敷設於外牆、結構柱或結構樑,立面透空率達三分之一以上且水平投影透空率達三分之一以上之裝飾性構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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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無壁體花架:設置於地面層,且透空率達三分之二以上,供蔓性及懸垂植物使用之裝飾性構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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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景觀牆:設置於地面,專供景觀造景所需之裝飾性構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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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屋脊裝飾物:敷設於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上之裝飾性構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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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建築物露臺設置非結構性過樑或非結構性多層樑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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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建築物露臺設置透空遮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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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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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設置裝飾柱、裝飾板、空調室外機專用板、透空格柵、複層外殼或無壁體花架者,應符合下列設計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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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裝飾性構造物於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圖上,應無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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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裝飾柱、裝飾板、透空格柵及複層外殼不得獨立設置於地面層,獨立於地面層設置者應視為門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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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裝飾柱、裝飾板敷設於建築物外牆範圍部分,應以鋼筋混凝土牆施作,且不得設置任何開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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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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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符合下列規定之裝飾柱、裝飾板、空調室外機專用板、透空格柵、複層外殼及無壁體花架,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超出部分納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檢討,或經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以下簡稱本市預審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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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裝飾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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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裝飾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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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空調室外機專用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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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透空格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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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複層外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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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無壁體花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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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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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景觀牆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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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景觀牆不得與圍牆共構,亦不得作為圍牆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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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景觀牆高度與鄰地地界退縮距離關係至少為三比一,即設置高度三公尺景觀牆至少離鄰地地界退縮距離一公尺以上,且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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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景觀牆設置總長度應在五公尺以下,但有特殊需求經本市預審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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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景觀牆尺寸檢討方式,如附圖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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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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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設置屋脊裝飾物之屋頂突出物,其自屋面起算至屋脊裝飾物頂之總高度,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九款規定免計建築物高度者,應提本市預審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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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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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築物露臺設置非結構性過樑或非結構性多層樑柱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其與建築物間所圍塑之範圍,得免計入當層容積樓地板面積。但其圍塑範圍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或經本市預審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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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置位置應位於臨路側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且該露臺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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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置總高度不得超過當層樓層高度再加一點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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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露臺應予以綠化或增加其法定空地綠化面積,且其綠化面積應達該露臺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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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露臺設置非結構性過樑或非結構性多層樑柱尺寸檢討方式,如附圖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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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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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物露臺設置透空遮牆符合下列規定者,其與建築物間所圍塑之範圍,得免計入當層容積樓地板面積。但其圍塑範圍計入樓地板面檢討,或經本市預審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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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置位置應位於臨路側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且該露臺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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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置總高度不得超過當層樓層高度再加一點五公尺,且其透空率應達該向遮牆面三分之一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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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露臺設置透空遮牆,其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露臺面積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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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露臺應予以綠化或增加其法定空地綠化面積,且其綠化面積應達該露臺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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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露臺設置透空遮牆尺寸檢討方式,如附圖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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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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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依前二點規定同時申請設置裝飾性構造物者,其該露臺應予綠化或增加其法定空地綠化面積,得合併擇一檢討,其綠化面積應符合該露臺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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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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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依本要點申請設置裝飾性構造物者,應以專章檢討說明,其專章檢討至少應包括各裝飾性構造物設置細部及周遭空間關係之平面、立面、剖面圖之詳圖說明,並應詳實標示材料、規格及尺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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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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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本要點訂定前已領得本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經本府核准設置裝飾性構造物之案件,其能增進市容觀瞻及提升環境品質者,辦理變更設計時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