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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規字第 111050227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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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處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下簡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以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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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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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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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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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1 |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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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指建築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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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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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1 |
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其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或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委託經本局公告認定之專業鑑定機關(構)實施鑑定,並負管理維護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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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及建議處理措施之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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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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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應補強防蝕者,其所有權人應依鑑定報告之處理措施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並於工程完竣後,委託前條第一項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已完成補強防蝕工程及報本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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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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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1 |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且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應於鑑定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向本局申請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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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核定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建築物者,其所有權人應向本局申請拆除重建,並由本局列管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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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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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1 |
建築物經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建築法規定,命其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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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一公斤/立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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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零點六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並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地面以上樓層之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八十公分/平方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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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應於中央氣象局發布本市境內發生震度四級以上地震後,一個月內委託第四條第一項之鑑定機關(構),就前項所定情形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並報本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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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局得委託第四條第一項之鑑定機關(構),對依第一項限期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經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報本府核准後,得依建築法規定命其所有權人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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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嚴重者(縫寬三公釐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三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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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明顯者(縫寬二公釐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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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各樓層樑(橫向構材)產生水平向裂縫寬度三公釐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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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全棟建築物立面外觀任一方向傾斜率達四十分之一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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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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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1 |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完成拆除後,其全體所有權人得向本局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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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高氯離子建築物經核定須拆除重建者,其全體所有權人得先向本局申請發給前項補助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其餘補助金額應於拆除完成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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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二項之補助,依建物登記之主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助新臺幣二千元計算,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其戶數之計算,依使用執照之登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補助,不得重複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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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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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自核定之日起,逾三年始拆除完成者,前條之補助金額,每年減少百分之十。減少後之補助金額,不得少於應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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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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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建築物經鑑定應補強防蝕或須拆除重建者,本局應通知其所有權人得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申請減徵或免徵房屋稅,並副知稅捐稽徵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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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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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限期命令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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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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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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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依第七條第一項限期命令停止使用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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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期限,進行結構安全勘查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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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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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1 |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且於一定期限內拆除者,得以提高容積方式予以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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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一定期限、提高比率及相關事項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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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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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第六條第二項高氯離子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拆除重建者,本府得就下列事項提供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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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重建所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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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安置措施或租金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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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重建工程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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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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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