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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 1114676186 號令修定發布全文 5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 110465786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點;並自即日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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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之更新單元範圍調整作業程序及相關事項有所依循,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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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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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其調整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程序,應先依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第九條規定及下列先行審議方式後規定辦理,再提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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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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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依前點規定提審議會審議案件,事業概要之申請人或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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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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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於申請報核後調整其更新單元範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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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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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1 |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調整更新單元範圍者,其調整後更新單元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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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因更新單元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或因法定空地重複利用調整範圍時,得不受第三點有關重行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及第四點有關重新取得同意書之限制;其調整後更新單元範圍之同意比率仍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 規定,實施者並應召開說明會周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