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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 台內營字第1070816462號令修正,自108.1.1生效 |
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 | 台內營字第0990800820號令訂定,自99.7.1生效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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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對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拆除物進行分類處理,俾利後續再利用,及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俾利資源有效處理,特訂定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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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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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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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拆除:指以工具、機具、炸藥或其他方式破碎及分解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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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拆解:指拆除過程中,有系統拆除建築物部分設施,供後續再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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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回收再利用:指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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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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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填料等用途或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用途,使產生功用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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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產源分類:指於拆除廢棄物產出時,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使各種廢棄物分別收集、貯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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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代處理:指由合法具有分類處理能力之廠商代為收受並處理可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拆除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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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廢棄物清查:指建築物拆除或拆解前,應先進行建築物內各項材料清查並記錄,包含量化及估算拆除或拆解過程中可能產生再使用、再生利用材料及需掩埋廢棄物等之體積及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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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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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規範所定工作範圍,包含建築物全部或部分之依序拆解、整理、拆除,與廢棄物之分類、回收、掩埋,及拆除後之基地整理及回填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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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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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規範資料送審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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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施工計畫書: 施工前承攬營造業應分別依建築物拆除施工方式擬具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書,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施工。施工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工程概述、準備工作、防護設備、拆除作業、拆除物源頭分類、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緊急應變等計畫,與需留於原地之各項建築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及承攬契約所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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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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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其他安全考量者,承攬營造業須應提交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拆除作業採爆破方式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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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拆除工程併建造執照申請時,第二款及前款之送審資料得併入整體工程相關計畫書或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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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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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為達回收再利用之目的,應將營建廢棄物加以分類及妥善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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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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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環境保護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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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確保各項施工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一五七二章「環境保護」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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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水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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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承攬營造業於營建工程進行拆除期間,應採行下列抑制粉塵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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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噪音和振動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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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不得於工地現場燃燒廢棄物或材料。但確有需要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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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不得在工地現場掩埋垃圾、廢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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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保護現地樹木、植物及經指定鄰近之所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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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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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拆除過程遇有古蹟、有害物質等時,應立即採行預防措施並通知業主及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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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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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施工時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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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人行道、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既有構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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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隨時監測被拆除之構造物、鄰近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情況,有傾斜、隆起、沉陷、龜裂或其他不正常之危險現象者,應立即停工、通知業主、疏散與隔離非工作人員,並儘速加固、支撐、回填、灌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待構造物情況穩定後,始得繼續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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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對於仍須維持運作之排水系統、電梯、機械或電力系統,應避免損壞和堵塞,並與廢棄物隔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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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拆除石綿材料應有完善防塵措施,以防止石綿纖維擴散至外界空氣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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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拆除石綿材料時,施工人員應穿戴適當之防護衣、防護眼鏡與呼吸防護具等,並縮短作業時間。其作業方式,應符合勞動部「石綿建材拆除作業危害預防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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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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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拆除施工準備工作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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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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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營造業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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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構造物或設施僅需拆除一部分,而其他部分須予保留者,承攬營造業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並根據其構造擬訂拆除步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於拆除時損及保留部分。拆除後,保留部分之拆除面應予以適當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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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物構造拆除時,應先將污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再予回填;其位於新建基地內或鋪面下方者,應予移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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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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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拆除作業應遵守下列各款安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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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拆除作業應符合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一五六○章「施工護欄及圍籬」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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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職業安全衛生應符合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一五二三章、第○一五七四章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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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施工期間應確實依照交通維持計畫執行各項交通維持及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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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遇惡劣天氣致對被拆除構造物有產生影響者,應立即停止拆除工作,並採取一切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對有被風力或震動摧倒之虞者,應立即拆除,不得留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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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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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有害廢棄物之移除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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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拆除(拆解)施工前,應先移除被污染或有害物質、危險物,移除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以降低工地現場及處理過程中之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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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拆除石綿材料,從事下列作業時,應將石綿等加以濕潤。但濕潤石綿發生困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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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款作業場所應設置收容石綿等之切屑所必要之有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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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及其製品,應採取防止飛散措施之固化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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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石綿材料之貯存及清理過程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環境保護法規,於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飛揚、逸散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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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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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施工過程之檢查及監督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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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承攬營造業或建築師應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確保工程施工符合本規範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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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拆除工程應製作工程施工備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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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拆除執照時,應通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及環保機關配合監督查核;如有石綿材料拆除者,並應特別註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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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如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建材,於拆除物有無含石綿報告書中卻無該建材者,主管建築機關應究明有無擅自拆除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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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拆除前或拆除過程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驗,於作業場所如發現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錄以外疑似含有石綿之材料,應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及環保機關,並通知承攬人立即停工及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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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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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拆解施工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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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原有構造物或設施之任何部分,於拆下後再使用者,應加註記號,並應於拆除或鑿除時維持完整性及避免損傷,拆下後應於適當地點妥善貯存。拆除過程受損傷部分無法再使用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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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拆解過程應嚴加注意接頭及材料組裝相關細節,並使材料及設備損壞減至最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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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確認工人及分包商確係經過說明、訓練,以依據適當之拆解技術執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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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拆解過程中應有具拆解經驗之工程人員在現場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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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拆解過程中工作人員應使用適當之工作平台防墜落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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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拆解時應保持構造物之結構穩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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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依通常作業程序依次移除裝飾、傢俱、機械及電力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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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應依核准之施工計畫拆解順序進行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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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應將整組未拆解之組件自高處移至地面再進行拆解,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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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不能回收再利用之材料,其清理應由合法之專業廠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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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可再使用之材料,在搬運、處理、貯存及重組之過程中,應給予特別維護及避免受損,確保拆解作業完成後,該材料仍保有適當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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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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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拆除施工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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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於高水位地區拆除有地下層之建築物時,承攬營造業應採取防止上舉之措施,避免損鄰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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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拆除後之地下室或坑洞應以符合規定之填築材料填築,並依有關規定予以壓實。地下室或坑洞須經檢查後,始得進行回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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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物部分拆除時,未拆除結構部分應鑑定結構安全,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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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每日工作結束後,應使未拆除完竣之建築物保持在安全及穩定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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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拆除時,應將磚及混凝土構造儘量拆除至適合回收再利用之塊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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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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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拆除物貯存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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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拆除物有堆置之必要者,其堆置高度及各區域間之分隔走道,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並應採行必要措施防止該堆置之拆除物掉落或崩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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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拆除物得於工區再利用者,應予妥善貯存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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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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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廢棄物清理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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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本規範進行拆除作業產生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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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承攬營造業進行拆除施工過程時,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清理方式,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遞送三聯單);並應將申報資料作成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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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拆除完成後,工區應清理乾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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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已取得環保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得依環保機關所定解列作業方式申請解除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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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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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建築物室內裝修涉材料拆除者,應進行拆除物源頭分類,並準用本規範第五點至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如涉有石綿材料之拆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許可文件時,應通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及環保機關配合監督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