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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 基府都建壹字第1020177921B號令修正(原名稱: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工寮(工務所)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 |
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 | 基府都建參字第0940039873號令修正 |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 (91)基府工管字第022357號函公布 |
法規全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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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基隆市建築工程銷售房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並維護公共安全、都市景觀、特訂定本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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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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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凡建築工程需搭建樣品屋或設置臨時廣告物,於完成建造執照掛號手續後,即得以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營造廠)為申請人檢具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圖樣向本府申請設置許可,並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申請使用許可;有關結構安全,應由設計人簽證負責,且設置完成後,應由設計人(或監造人)勘驗確實與核准圖樣施工無誤,簽證確認,併同申請書及照片向本府報備後方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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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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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樣品屋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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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置地點應位於建築基地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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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如設置於建築基地外緣起五百公尺範圍內之空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外),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於明顯位置標示樣品屋與建築基地相關範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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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樣品屋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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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樣品屋滅火設備應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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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樣品屋設置模型實品屋、模型圖片等,其樣式應與建照圖樣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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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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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臨時廣告物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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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置地點應位於建築基地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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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置於建築基地外緣二十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面或屋頂,應取得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位置與規格應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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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於建築基地內或建築基地外緣起一百公尺範圍內空地設置廣告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設置地點與建築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其設立高度(如屬臨接應留設法定騎樓,則應退縮後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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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施工中建築物鷹架護網上之帆布廣告物不得標示與該建築工程無關之廣告,寬度不得大於外牆正面三分之一,高度不得大於五層樓高,且應集中一處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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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廣告物材質應為兼顧不易破碎之材料,其支撐架須以鋼、鐵管為之,不得以竹製鷹架支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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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同一地點廣告物須單一個案設立,不得與其他個案混合設置,且廣告物間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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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廣告物採外架照明方式者,其燈架不得突出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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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廣告物應註明建照號碼,且廣告物內容應與核准圖說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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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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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於第三、四條規定之範圍外搭建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者,應依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另行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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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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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人應立切結書,切結於建築工程完竣後自行拆除,否則不予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照逾期仍存在者,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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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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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未依本處理辦法規定所搭建、設置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以新違章建築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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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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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建造執照領得後,始得進行房屋銷售,如涉及銷售行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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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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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處理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