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檢索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嘉義縣政府府農村字第 1130193302號函修正第 4 點、第 10 點及第 14 點 |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 嘉義縣政府府農村字第 1100276442 號函修正第 2 點 |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 嘉義縣政府府農村字第 1100263025 號函修正第 4 點及第 14 點 |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 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1070255483 號函修正第 10 點 |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 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1070224217 號函修正第 2 點、第 4 點、第 10 點、第 15 點及第 16 點 |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 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1060091031 號函修正全文 18 點 |
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 | 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0980115557 號函修正名稱及(原名稱:嘉義縣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 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0930055000 號函訂定全文 9 點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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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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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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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適用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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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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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但須層送本府核定者,應檢附一式六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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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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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農作產銷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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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面積或累計申請面積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及經中央或本府同意補助之溫室、網室者(不限面積),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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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面積或累計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檢附相關審查資料,層送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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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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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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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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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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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每農戶申請水產養殖設施面積合併計算未滿一萬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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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每農戶申請容許水產養殖設施面積合併計算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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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作室內循環水產養殖設施者,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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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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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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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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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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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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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1 |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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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併同休閒農場之籌設提出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得由本府辦理審查及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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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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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申請綠能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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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採二階段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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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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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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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容許使用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辦理實地勘查,並作成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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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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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由本府核定之案件,鄉(鎮、市)公所受理,應依本辦法所定審查表進行審查,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併同審查表、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層送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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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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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1 |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本府或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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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辦理補正(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屆期不補正或仍不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敘明理由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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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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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1 |
鄉(鎮、市)公所於核發同意書時,應副知該公所建管及相關單位,並將案件資料登錄於農業部建置之農地管理資訊系統,進行列冊管理,每季彙整製作清冊函送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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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鄉(鎮、市)公所每年得依前項所列清冊辦理設施查核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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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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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1 |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或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經同意者,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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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農業設施倘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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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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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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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除配合政策上需要休耕、休養、停養者外,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於一個月內改正,未依期限改正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建築管理機關及能源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建築管理機關並得依行政程序廢止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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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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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依本辦法及本辦法授權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者,鄉(鎮、市)公所得隨時檢查,違反前點規定者,應檢送相關文件,層報本府相關單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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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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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