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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嘉義縣政府府經建字第 11303273981號令增訂第 22 點 |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 嘉義縣政府府經建字第 103013434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1 點 |
法規全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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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落實建築工程現場施工管理,以確保本縣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促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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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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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相關圖說應載明於施工計畫書併同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申報開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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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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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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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材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鋼鐵或金屬板材料且設置高度在二.四○公尺以上,定著基地上之密閉式或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圍籬。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圍籬改為活動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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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設置範圍:應於施工場所四周設置,但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四周空曠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於公共安全,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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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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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其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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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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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車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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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顏色:為加強市容美化,密閉式圍籬之版面得予美化,並視工地狀況設計靈活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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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其他: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圍內,應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整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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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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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其安全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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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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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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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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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凡建築基地臨接經本府指定之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區或重要名勝地區,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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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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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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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安全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三○公尺,淨高至少二.四○公尺,其使用材料為鋼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鋼板(厚度一.五○公厘以上)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上之封板,以防止物料墜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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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寬度二.三○公尺以上)者,其安全走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同,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占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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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須檢討結構安全),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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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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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地坪加○.九公分厚鐵板)外,應力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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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行人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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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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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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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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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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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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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者外,應保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樓板混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但鄰接地騎樓未打通前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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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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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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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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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指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與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等保持適當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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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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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清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設置之垃圾滑槽,以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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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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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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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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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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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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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使污泥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沉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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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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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等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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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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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建築物施工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易產生噪音或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其作業時間應限制於下列時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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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震動及灰塵散播作業場所,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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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噪音作業場所:打設擋土樁、基樁或操作挖土機時,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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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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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迥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電氣、斷話、火警等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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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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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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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沈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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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各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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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及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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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在場整理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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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台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時加以補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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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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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且須定期維護,帆布護籬有破損時隨時修護整理,並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七十五公分 × 一五○公分),標示內容除別有法律規定外,應自行考量個人隱私權並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含主任技師)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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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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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
承造人應維護施工環境之美觀,並得適度加強綠美化。 |